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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議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陳璿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告
林傑翔

      陳新忠

      陳仲寅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如附表

五所示)、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如附表六所示)及移送併

辦(108年度偵字第3778號、第1614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鍾國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2、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8至9、70至7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0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0至69、72至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王威智於民國107年8月間;陳仲寅於107年9月間(下稱鍾國議等6人),參與由吳浩銘(通緝中)、郭哲愷(另行審結)、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轉交上手之工作。鍾國議等6人與吳浩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吳浩銘。嗣因附表一至四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璿文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給吳浩銘。嗣㈠游琇珠(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12時2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向游琇珠佯稱為其侄兒並向其借款,游琇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陳璿文之帳戶內。㈡蕭麗玉於107年8月2日11時56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兒子需要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陳璿文之帳戶內。㈢楊光生於107年8月2日12時13分許,由其配偶徐美鈴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款,楊光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陳璿文之帳戶內。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告訴人楊明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告訴人黃雅玲、林其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議等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議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轉帳截圖、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上出處見109年度審訴字517號案件【下稱甲案】之院三卷第331-393頁之註記,及甲案警七卷第118-11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鄭喬今之帳戶交易明細(甲案院一卷第475-47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23日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案院一卷第483-485頁)、告訴人羅碧雲警詢筆錄(甲案院一卷第493-4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國議等6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吳浩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渠等與吳浩銘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鍾國議等6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各自同負全責。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璿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及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為其等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㈢故核被告陳璿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及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國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陳璿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林傑翔如附表一編號8至9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陳新忠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為;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3至41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璿文如事實欄二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原論正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甲案院一卷第355頁)。

㈣被告鍾國議等6人與同案被告吳浩銘及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因此有接連匯款之行為,因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9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108年度偵字第16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㈠、3至10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威智擔任車手之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8、33至34、36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另108年度偵字第16149號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2、㈡告訴人賴瑾瑜匯款2萬9985元之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陳璿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及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璿文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傑翔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新忠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仲寅所犯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智所犯上開4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鍾國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仲寅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共9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人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鍾國議、陳仲寅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㈧被告陳璿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璿文無前科,年紀尚輕,初犯本案,乃因輕易相信吳浩銘而為本件犯行,違法情節輕微,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甲案院一卷第381-383頁)。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璿文曾為職業軍人,應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集團車手,犯下本案數罪,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璿文其中一罪為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璿文、陳仲寅、王威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㈩又本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陳○涵於89年11月出生(109年度審訴791號案件【下稱乙案】之警一卷第27頁),在107年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王威智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尚無從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得知陳○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威智知悉陳○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等人之分工角色均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陳璿文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游琇珠、鄧盡妹及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蕭麗玉達成和解,其3人均已對陳璿文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暨撤回告訴書在卷可參(甲案院二卷第259-265頁),另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楊光生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陳璿文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甲案院一卷第267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蘇王绣鳳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經其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予陳璿文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一卷第271-274頁),足認被告陳璿文盡力彌補,已有悔意。另被告王威智則於犯後主動將所餘之犯罪所得交員警查扣,亦有悔改之心。兼衡鍾國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廠學徒,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陳璿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準備考試,在母親麵攤工作、由父母親補貼生活費;林傑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陳新忠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種田;王威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一天收入約1300元;陳仲寅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地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1個4歲多的幼子之個別生活狀況(甲案院三卷第205、321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陳璿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其犯後有悔意,並已盡力謀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被害人原諒,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璿文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陳璿文、王威智行為時均為21歲之年輕人,涉世未深,而被告陳仲寅則與其他二名被告犯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坦承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個人所獲報酬(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鍾國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甲案院三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璿文、林傑翔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犯行未領到報酬(甲案院三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陳新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8月8日、8月9日各獲得3000元,總計6000元來吃飯和坐車等語(甲案院三卷第29頁),其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仲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甲案院三卷第2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王威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9至41所示之犯行,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案院三卷第29頁)。又附表二編號2至8之提領日共1日(均為107年8月20日),附表二編號9至41之提領日共7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1日及9月1日),故被告王威智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1000×1+2000×7=15000),其中已扣案之500元、200元合計為700元,係被告王威智最後一次領取(甲案院三卷第29頁,乙案警三卷第11頁、警一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扣案物部分

1.被告陳璿文扣案之被告陳璿文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聯繫吳浩銘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二十三卷第105頁被告陳璿文107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甲案院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7、15頁),僅為佐證被告陳璿文有提領行為之證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王威智扣案之被告王威智所有之白色小米(紅米5)手機1支(乙案偵四卷第13、19頁),為王威智所有、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吳浩銘所用(參乙案偵四卷第13頁,甲案院三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陳仲寅

⑴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甲案警六卷第35頁),據被告陳仲寅於警詢時供稱是工作機,作為詐騙聯絡所用等語(甲案警六卷第8頁),為被告陳仲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⑵扣案現金合計699,500元,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楊惠美受騙匯入各該帳戶,因被告陳仲寅為警查獲後,警方預先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扣案等情,此有被告陳仲寅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及員警製作之「贓證物(帳戶存摺)一覽表」在卷可佐(甲案警六卷第35、107-131頁、警二十一卷第93、101之1、105、111、115、120、123頁)。為陳仲寅之犯罪所得,尚未及提領交給上手,即遭警查獲,應予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其中部分為供本案所用之金融卡、存簿(詳見甲案警二十一卷第98頁「贓證物(帳戶存摺)一覽表」之編號1至5、11、14、15),然非被告陳仲寅所有;其餘華碩牌手機、筆記型電腦、吳浩銘健保卡、租賃契約、金融卡、存簿等物,則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參甲案院三卷第287-289頁、院一卷第318-32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國議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即甲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被告陳新忠於本件附表一編號3(即甲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鍾國議先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劉林瑞珍之犯行為警查獲,該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審理,認鍾國議該部分犯行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08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鍾國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甲案院三卷第223-228頁),是鍾國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開判決確定,鍾國議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陳新忠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4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在案,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甲案院三卷第419-4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陳新忠前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前案已判決確定,公訴意旨認陳新忠本案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傑翔於本件附表一編號8(即甲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林傑翔於107年8月間加入「吳浩銘」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傑翔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甲案院三卷第395-4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案繫屬時間在本案繫屬日109年5月1日之前,且前案已判決尚未確定,公訴意旨認林傑翔本案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林恒翠、李侑姿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林恒翠、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以下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案件,下稱甲案(編號8、9部分,另有108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7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 │或 │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金額(時間均在107年, ││ │被害人│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告訴人│於7月31日12時29分許,接 │鍾國議於8月1日0時15分 ││(原│游琇珠│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侄兒並│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甲案│ │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二路7號之彰化銀行九如 ││起訴│ │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路分行,自左列帳戶內分││書附│ │10萬元至由陳璿文開戶使用│次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表二│ │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下│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他詐欺集團成員。鍾國議││同,│ │ │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編號│ │ │ ││4) │ │ │ │├──┼───┼────────────┼───────────┤│2 │告訴人│於8月3日14時30分許,接到│陳璿文於8月4日0時8分,││(原│鄧盡妹│詐騙電話佯稱為其親友,因│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編號│ │投資急需現金周轉,因而陷│52號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5) │ │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3分 │,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萬 ││ │ │許,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 │。 │員。 │├──┼───┼────────────┼───────────┤│3 │告訴人│於8月8日20時1分許,接到 │陳新忠於8月8日23時21分││(原│鄭凱哲│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路51號之統一超商龍城店││7) │ │同日23時5分許,轉帳2萬 │,自左列帳戶內分次提領││ │ │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8萬5000元後,交給吳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 │ │。 │詐欺集團成員。 │├──┼───┼────────────┤ ││4 │告訴人│於8月8日21時44分許,接到│ ││(原│林采璇│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 ││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 ││8) │ │同日23時1分許,轉帳2萬 │ ││ │ │5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5 │告訴人│於8月9日17時57分許,接到│陳新忠於8月9日20時15分││(原│黃子芸│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二路207號之大順郵局, ││11)│ │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 │自左列帳戶內分次提領共││ │ │998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 │ │於19時58分許,存入現金1 │團成員。 ││ │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 ││6 │被害人│於8月9日19時許,接到詐騙│ ││(原│吳孟芳│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編號│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 ││12)│ │20時13分許,轉帳2萬9983 │ ││ │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7 │告訴人│於8月9日19時19分許,接到│陳新忠於8月9日20時33分││(原│高昱晴│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路151號(起訴書誤載為 ││13)│ │同日20時6分許至20時16分 │中華三路270號),自左 ││ │ │許,分次轉帳共10萬6116元│列帳戶提領2萬元;又於 ││ │ │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三││ │ │8220號帳戶內。 │民區建興路79號,自左列││ │ │ │帳戶提領8萬6000元後, ││ │ │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8 │被害人│於8月27日20時許,接到詐 │林傑翔於9月4日12時36分││(原│黃招治│騙電話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需│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編號│ │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三路217號即元大銀行前 ││14)│ │於9月4日11時41分許,匯款│金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 │ │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4萬元,又於12時40分許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 │戶內。 │路193號,自左列帳戶提 ││ │ │ │領8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 │ │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 │ │ │集團成員。 │├──┼───┼────────────┼───────────┤│9 │告訴人│於9月3日10時5分許,接到 │林傑翔於9月4日13時20分││(原│陳鶯玉│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佯稱│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和││編號│ │為其友人需要借錢,因而陷│二路147號即前金郵局, ││15)│ │於錯誤,並於9月4日11時23│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5││ │ │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華郵│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 │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 │ │號帳戶內。 │成員。 ││ │ │ │ │├──┼───┼────────────┼───────────┤│10 │告訴人│於9月15日15時許,接到詐 │陳仲寅於9月15日16時59 ││(原│黃怡卿│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分許至17時10分許,在高││編號│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332 ││43)│ │日17時2分許,轉帳4萬9989│號1樓之1即日盛銀行北高││ │ │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雄分行,及富民路356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左營新庄仔郵局,自左││ │ │又於17時13分許,轉帳4萬 │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分次││ │ │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 │提領共15萬元;又於17時││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分許至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 │告訴人│於9月15日16時50分許,接 │即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及││(原│鄭宇恩│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富民路356號即左營新庄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仔郵局,自左列彰化銀行││44)│ │於同日17時33分許,轉帳1 │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9800││ │ │萬4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2 │告訴人│於9月15日16時53分許,接 │ ││(原│邱泓凱│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45)│ │於同日16時53分許,分次轉│ ││ │ │帳共9萬9976元至中華郵政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又於17時18分許,│ ││ │ │匯款2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 │├──┼───┼────────────┼───────────┤│13 │告訴人│於9月15日19時59分許,接 │陳仲寅於9月15日21時12 ││(原│林婉琳│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分許至21時17分許,在高││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雄市○○區○○路000號 ││46)│ │於同日21時8分許,轉帳2萬│即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 │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分次││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共8萬9900元後,交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14 │告訴人│於9月15日20時16分許,接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原│詹皓婷│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47)│ │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帳2 │ ││ │ │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5 │告訴人│於9月15日20時54分許,接 │陳仲寅於9月16日14時45 ││(原│徐玉芳│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訂│分許至14時46分許,在高││編號│ │單異常,因而陷於錯誤,並│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637 ││48)│ │於翌(16)14時27分許,分│號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 │ │次轉帳共5萬9974元至中華 │行,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 │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94號帳戶內;又於15時42分│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又 ││ │ │許,存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 │於15時36分許至15時37分││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 │ │內。 │三路637號即國泰世華銀 │├──┼───┼────────────┤行明誠分行,自左列板信││16 │被害人│於9月16日13時許,接到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原│葉靜芳│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扣款異│2164號帳戶分次提領共3 ││編號│ │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萬元;又於15時48分許,││49)│ │日15時23分許,轉帳2萬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 │9987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68號即高雄銀行營業部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 │ │又於16時4分許,轉帳2萬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985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又於 ││ │ │內;又於16時7分許,存款2│15時50分許至16時27分許││ │ │萬9985元至新光銀行帳號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路168號即高雄銀行營業 ││ │ │又於16時10分許至16時20分│部,自左列新光銀行帳號││ │ │許,分次匯款共8萬9985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 │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15587│次提領共12萬元;又於16││ │ │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 │時10分許,分次匯款共5萬 │區博愛二路168號即高雄 ││ │ │811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銀行總行營業部,自左列││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72950││ │ │又於9月17日0時16分許至0 │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 │ │時35分許,分次存款或轉帳│共6萬元;又於17時41分 ││ │ │共11萬8971元(起訴書誤載│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 │為11萬87971元,經檢察官 │一路372號即高雄博愛路 ││ │ │當庭更正,甲案院一卷第 │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 │ │353頁)至永豐銀行帳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號分次提領共15萬元;又│├──┼───┼────────────┤於16時23分許至16時26分││17 │告訴人│於9月16日13時37分許,接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原│謝姁容│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二路168號之高雄銀行營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業部,自左列合作金庫帳││50)│ │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15時17│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分許,分次轉帳共5萬5124 │分次提領共8萬9800元; ││ │ │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2│又於16時54分許至17時16││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銀行 ││18 │告訴人│於9月16日14時9分許,接到│北高雄分行自左列臺灣銀││(原│蕭毓慧│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戶內分次提領共14萬6000││51)│ │同日16時2分許,轉帳2萬 │元;又於17時47分許,在││ │ │9987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自 ││ │ │又於17時6分許,轉帳2萬 │左列合作金庫帳號315587││ │ │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88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 ││ │ │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共6萬元;又於19時51分 ││ │ │時9分許,分次轉帳共6萬元│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15587│二路88號即中國信託銀行││ │ │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 │博愛分行,自左列中國信││ │ │時59分許及18時13分許,分│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次轉帳共5萬9985元至中國 │5號帳戶提領12萬元;又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 │5號帳戶內;又於18時25分 │左營區博愛二路88號即中││ │ │許,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 │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自││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戶內;又於18時56分許,轉│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 │ │帳2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 │提領共4萬元;又於20時 ││ │ │戶內。 │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銀 ││19 │告訴人│於9月16日15時14分許,接 │行北高雄分行,於20時44││(原│林淑淨│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分許,在博愛二路102號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於││52)│ │於同日17時7分許,轉帳 │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鼓││ │ │9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山區博愛一路517號即彰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化銀行博愛分行,自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20 │告訴人│於9月16日15時48分許,接 │1號帳戶分次提領共7萬元││(原│賴醇融│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又於17日0時40分至43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53)│ │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帳2 │孝一路456號即彰化銀行 ││ │ │萬2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七賢分行,自左列永豐銀││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11萬9000││21 │告訴人│於9月16日15時59分許,接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原│黃慈欣│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員。【陳仲寅因此獲得 ││54)│ │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帳2 │6000元之報酬。】 ││ │ │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2 │告訴人│於9月16日16時2分許,接到│ ││(原│黃晨瑄│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刷│ ││編號│ │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並│ ││55)│ │於同日17時7分許,轉帳5萬│ ││ │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1638號帳戶內;又於17時9 │ ││ │ │分許,轉帳5萬元,又於17 │ ││ │ │時13分許,轉帳4萬2000元 │ ││ │ │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2117│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23 │告訴人│於9月16日18時39分許,接 │ ││(原│魏芝芸│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56)│ │於同日19時4分許,分次轉 │ ││ │ │帳2萬9987元、3萬元,共計│ ││ │ │5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又於19時58分許,轉帳│ ││ │ │1萬800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24 │告訴人│於9月16日17時42分許,接 │陳仲寅於9月16日19時24 ││(原│劉映妊│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高││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517 ││57)│ │於同日18時19分許及18時22│號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 │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 │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分次││ │ │共計9萬9970元至彰化銀行 │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吳││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 │ │內。 │詐欺集團成員。 │├──┼───┼────────────┼───────────┤│25 │告訴人│於9月16日18時30分許,接 │陳仲寅於9月16日20時19 ││(原│林純如│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分許至20時22分許,在高││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雄市○○區○○○路00號││58)│ │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20時8 │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 │ │分許,分次轉帳共8萬9955 │,自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分││ │ │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次提領共9萬9900元後, ││ │ │36327號帳戶內。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6 │告訴人│於9月17日18時12分許,接 │陳仲寅於9月17日22時17 ││(原│謝淑敏│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分許至22時44分許,在高││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雄市○○區○○○路0號 ││59)│ │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22時許│,自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分││ │ │,分次轉帳共3萬8133元至 │次提領共12萬7000元後,││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5號帳戶內。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27 │告訴人│於9月17日20時47分許,接 │ ││(原│戴速琴│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 ││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60)│ │於同日22時7分許至22時38 │ ││ │ │分許,分次轉帳及存款共8 │ ││ │ │萬896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28 │告訴人│於9月17日17時30分許,接 │陳仲寅於9月18日16時35 ││(原│楊惠美│到詐騙電話佯稱飯店會員設│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興一路80號,自左列國泰││61)│ │於9月18日14時49分許,分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 │別現金存款15萬元至中華郵│86號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 ││ │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元;又於16時42分許,在││ │ │號帳戶、10萬元至國泰世華│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55││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即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 │ │戶及1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行,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同日15時許,分別現金存│分次提領共5萬9900元。 ││ │ │款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4│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陳││ │ │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仲寅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 │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0│查,並分別在其身上及住││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處扣得陳仲寅所有供犯罪││ │ │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所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 ││ │ │7590號帳戶及10萬元至國泰│支(工作機)及楊惠美所││ │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受騙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部││ │ │號帳戶內。 │分遭扣案,為警提領之現││ │ │ │金合計699,500元及其他 ││ │ │ │非陳仲寅之物、與本案無││ │ │ │關之物。 │└──┴───┴────────────┴───────────┘附表二:以下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案件,下稱乙案(編號2至8、33至34、36部分,另有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7年│提款車手、時間、地點││ │或 │,金額均為新臺幣) │及金額(時間均在107年││ │被害人│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告訴人│於8月3日10時許,接到詐騙│陳璿文於8月3日14時13││(原│蘇王綉│電話佯稱為其孫子並向其借│分許,在屏東市民生路││乙案│鳳 │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308號之自動櫃員機自 ││起訴│ │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27 │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4 ││書附│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22004│萬元;於14時15分至17││表二│ │812067號帳戶內。 │分許,在屏東市中華路││,下│ │ │9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 ││同,│ │ │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1萬││編號│ │ │元;於15時17分許,在││1) │ │ │屏東市○○路0號之自 ││ │ │ │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 │ │ │領2萬元;又於15時31 ││ │ │ │分許,在屏東市光復路││ │ │ │104號之自動櫃員機自 ││ │ │ │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後 ││ │ │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 │ │ │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 │ │員。 │├──┼───┼────────────┼──────────┤│2 │告訴人│於8月18日15時10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0日於18 ││(原│張瓊茵│到詐騙電話佯稱為郵局人員│時32分許,在屏東市永││編號│ │,因業務需要避免其帳戶被│福路9號之自動櫃員機 ││7) │ │扣款要將其銀行內資金以購│自左列渣打銀行帳戶提││ │ │買彼特幣之方式做相互移轉│領900元,又於18時28 ││ │ │動作,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分至19時34分許,自左││ │ │別於20日17時55分許、17時│列玉山銀行帳戶分次提││ │ │58分許、18時2分許及18時4│領共11萬9900元後,交││ │ │分許,各轉帳4萬9989元,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共19萬9956元至渣打銀行帳│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威智可獲得每日1000││ │ │;於18時16分許、18時20分│元之報酬。 ││ │ │許及18時23分許,各轉帳2 │ ││ │ │萬9987元;又於19時22分許│ ││ │ │,轉帳2萬9985元,共計11 │ ││ │ │萬9946元至玉山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3 │告訴人│於8月20日18時59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0日20時 ││(原│吳東璋│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19分許,在屏東市民生││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路305號之自動櫃員機 ││8) │ │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 │自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提││ │ │1987元,於20時16分許轉帳│領2萬元;又於23時10 ││ │ │812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 │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左 ││ │ │又於23時4分許,轉帳1萬 │列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共││ │ │1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萬1000元後,交給吳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 │ │ │他詐欺集團成員。王威││ │ │ │智則獲得每日1000元之││ │ │ │報酬。 ││ │ │ │ │├──┼───┼────────────┼──────────┤│4 │告訴人│於8月20日19時許,接到詐 │王威智於8月20日21時 ││(原│周宜穎│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28分至29分許,在屏東││編號│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縣○○市○○路00號之││9) │ │日21時21分許,轉帳2萬 │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 │ │9987元至國泰銀行帳號 │分次提領共3萬元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 │ │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王威智可獲得每日 ││ │ │ │1000元之報酬。 │├──┼───┼────────────┼──────────┤│5 │告訴人│於8月20日20時9分許,接到│王威智於8月20日21時 ││(原│賴瑾瑜│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43分至45分許,在屏東││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㈠│市○○路00號之自動櫃││10)│ │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 │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 │ │9987元,於21時33分許轉帳│領共4萬8000元後,交 ││ │ │1萬8123元,共計4萬8110元│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號帳戶內(此部分為追加起│王威智可獲得每日1000││ │ │訴事實)。㈡於同日21時49│元之報酬。 ││ │ │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忠誠│ ││ │ │路2段52號台新銀行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 ││ │ │至上開同一郵局帳戶內(此│ ││ │ │部分為併辦事實)。 │ │├──┼───┼────────────┼──────────┤│6 │被害人│於8月20日21時30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0日22時 ││(原│許惟清│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48分49分許,在屏東市││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中山路43號之自動櫃員││11)│ │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2 │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 │ │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共2萬9900元後,交給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 │ │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 │ │ │威智可獲得每日1000元││ │ │ │之報酬。 │├──┼───┼────────────┼──────────┤│7 │告訴人│於8月20日22時許,接到詐 │王威智於8月20日22時 ││(原│藍振嘉│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21分至38分許,在屏東││編號│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市○○路00號之自動櫃││12)│ │日22時22分許,轉帳2萬 │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 │ │991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領共2萬9900元後,交 ││ │ │567079號帳戶內。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王威智則獲得每日1000││ │ │ │元之報酬。 ││ │ │ │ │├──┼───┼────────────┼──────────┤│8 │告訴人│於8月20日22時1分許,接到│王威智於8月20日22時 ││(原│林蒔妤│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59分至23時1分許,在 ││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屏東市○○路0號之自 ││13)│ │同日22時51分許轉帳2萬 │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 │ │9987元,於22時59分許現金│次提領共4萬元後,交 ││ │ │存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王威智則獲得每日1000││ │ │ │元之報酬。 │├──┼───┼────────────┼──────────┤│9 │告訴人│於8月23日18時17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3日19時 ││(原│邱雅鈴│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42分許至20時2分許,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14)│ │於同日19時29分、31分及51│路104號即順昌郵局之 ││ │ │分許,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 │ │2萬9985元,共8萬9955元至│戶分次提領共11萬9000││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後,交給吳浩銘,吳││ │ │帳戶內。 │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威智可獲得││10 │告訴人│於8月23日18時48分許,接 │每日2000元之報酬。 ││(原│吳任政│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15)│ │於同日19時32分許,轉帳2 │ ││ │ │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1 │告訴人│於8月23日19時許,接到詐 │ ││(原│賴怡伶│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 ││編號│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 ││16)│ │日19時44分許,轉帳4123元│ ││ │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 │ │├──┼───┼────────────┼──────────┤│12 │告訴人│於8月24日19時35分許接到 │王威智於8月23日21時 ││(原│王琳 │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44分至46分許,在高雄││編號│ │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市新興區復興二路171 ││17)│ │同日21時30分許轉帳2萬 │號即青年郵局之自動櫃││ │ │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共2萬9900元後,交 ││ │ │。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王威智則獲得每日2000││ │ │ │元之報酬。 │├──┼───┼────────────┼──────────┤│13 │被害人│於8月23日19時7分許接到詐│王威智於8月23日20時 ││(原│賴芃瑾│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19分至27分許,在高雄││編號│(起訴│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市新興區七賢一路104 ││18)│書誤載│日19時56分許轉帳4萬9985 │號即順昌郵局之自動櫃││ │為賴梵│元,於20時1分許轉帳4萬 │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 │瑾,經│9985元,於20時20分許轉帳│領共12萬9100元;又於││ │檢察官│2萬9123元,又於20時29分 │20時38分許,在新興區││ │當庭更│存款1萬8985元至彰化銀行 │民族二路97號即中國信││ │正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銀行民族分行之自動││ │ │內。 │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 │ │ │共1萬9000元後,交給 ││ │ │ │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 │ │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 │ │ │威智可獲得每日2000元││ │ │ │之報酬。 │├──┼───┼────────────┼──────────┤│14 │被害人│於8月24日21時許接到詐騙 │王威智於8月24日(起 ││(原│吳慧茹│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編號│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察官當庭更正之)23時││19)│ │23時5分許轉帳2萬8123元至│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區五福二路92號之自動││ │ │000000000000帳戶內。 │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 │ │ │領2萬8000元後,交給 ││ │ │ │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 │ │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 │ │ │威智可獲得每日2000元││ │ │ │之報酬。 │├──┼───┼────────────┼──────────┤│15 │告訴人│於8月24日21時4分許接到詐│王威智於8月23日22時 ││(原│許淑惠│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編號│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區五福二路82號即兆豐││20)│ │日22時40分許轉帳1萬6987 │銀行五福分行之自動櫃││ │ │元,又於23時9分許轉帳1萬│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 ││ │ │496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6900元後,交給吳浩││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 │ │ │詐欺集團成員。王威智││ │ │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 │ │。 │├──┼───┼────────────┼──────────┤│16 │告訴人│於8月25日13時43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5日15時 ││(原│程堯紅│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10分至40分許,在高雄││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市○○區○○○路00號││21)│ │於同日15時7分及9分許,分│即兆豐銀行五福分行之││ │ │別轉帳2萬9989元及2萬9987│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 │ │元,共5萬9976元至合作金 │分次提領共7萬6000元 ││ │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又在不詳時間及地點││ │ │號帳戶內。 │,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再於16時53 ││17 │告訴人│於8月25日某時接到詐騙電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原│劉妍希│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青年一路179號即高雄 ││編號│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22)│ │時35分許轉帳1萬5712元, │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自左││ │ │又於15時37分許轉帳412元 │列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 ││ │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威智可獲得││18 │告訴人│於8月25日14時24分許,接 │每日2000元之報酬。 ││(原│盧玟心│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23)│ │於同日16時2分許,現金存 │ ││ │ │款2萬9980元至合作金庫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19 │告訴人│於8月25日15時46分許,接 │ ││(原│林思怡│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24)│ │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 │ ││ │ │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20 │告訴人│於8月25日18時57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5日20時 ││(原│林威昕│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區林森二路89號即國泰││25)│ │於同日20時5分至7分許,分│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自││ │ │別轉帳1萬1008元及3972元 │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 │ │(均不含手續費),共1萬 │領1萬5000元後,交給 ││ │ │49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 │ │ │威智可獲得每日2000元││ │ │ │之報酬。 │├──┼───┼────────────┼──────────┤│21 │告訴人│於8月25日19時56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5日20時 ││(原│張雯婷│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18分許至21時7分許,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26)│ │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2 │路193號即星展銀行苓 ││ │ │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 │雅分行及青年一路169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1號即陽信銀行青年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22 │告訴人│於8月25日20時34分許,接 │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1││(原│黃亮慈│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萬6800元後,交給吳浩││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27)│ │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1 │詐欺集團成員。王威智││ │ │萬5108元(不含手續費)至玉│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酬。 ││ │ │號帳戶內。 │ │├──┼───┼────────────┼──────────┤│23 │告訴人│於8月25日20時40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5日22時2││(原│郭湘菱│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分至7分許,在高雄市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苓雅區林森二路89號即││28)│ │於同日21時57分許,轉帳2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 │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分次提領共7萬9900 ││ │ │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 │ │ │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 │ │ │團成員。王威智可獲得││ │ │ │每日2000元之報酬。 │├──┼───┼────────────┼──────────┤│24 │告訴人│於8月25日20時45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5日21時 ││(原│施右容│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45分至49分許,在高雄││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93 ││29)│ │於同日21時38分許,轉帳2 │號即星展銀行苓雅分行││ │ │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戶分次提領共8萬 │├──┼───┼────────────┤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25 │告訴人│於8月25日20時49分許,接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原│潘亭亜│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欺集團成員。王威智可││編號│(起訴│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30)│書誤載│轉帳3次2萬9985元,共8萬 │。 ││ │為潘婷│995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 ││ │亜,經│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檢察官│ │ ││ │當庭更│ │ ││ │正之)│ │ ││ │ │ │ │├──┼───┼────────────┼──────────┤│26 │告訴人│於8月26日14時28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6日16時2││(原│羅翊瑋│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博愛二路102號即陽信 ││31)│ │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帳2萬 │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 │ │9987元,於15時57分許轉帳│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 │ │6103元,又於15時59分許轉│提領共3萬6000元後, ││ │ │帳102元,共3萬6192元至臺│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 │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帳戶內。 │。王威智可獲得每日 ││ │ │ │2000元之報酬。 │├──┼───┼────────────┼──────────┤│27 │告訴人│於8月26日15時30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6日16時 ││(原│林孝恩│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區明誠二路419號即臺 ││32)│ │於同日16時56分許轉帳2萬 │灣企銀博愛分行之自動││ │ │9987元,於17時15分許轉帳│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 │ │2萬元,共4萬9987元至臺灣│領3萬元;又於17時21 ││ │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分許,在左營區明誠二││ │ │戶內。 │路332號1樓之1即日盛 ││ │ │ │銀行博愛分行之自動櫃││ │ │ │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 │ │ │2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 │ │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 │ │ │欺集團成員。王威智可││ │ │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 │ │。 │├──┼───┼────────────┼──────────┤│28 │告訴人│於8月26日16時30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6日17時 ││(原│劉皓雯│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44分至45分許,在高雄││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市○○區○○路000號 ││33)│ │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2 │即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 ││ │ │ │後,交給吳浩銘,吳浩││ │ │ │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 │ │ │成員。王威智可獲得每││ │ │ │日2000元之報酬。 │├──┼───┼────────────┼──────────┤│29 │告訴人│於8月26日18時許,接到詐 │王威智於8月26日21時 ││(原│權子涵│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44分至46分許,在高雄││編號│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市左營區博愛二路360 ││34)│ │日21時55分許,轉帳2萬 │號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 │ │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郵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 ││ │ │內。 │;於21時48分許,在博││ │ │ │愛二路366號即國泰世 ││ │ │ │華銀行左營分行自左列││ │ │ │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 ││ │ │ │;又於21時56分至57分││ │ │ │許,在博愛二路360號 ││ │ │ │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30 │告訴人│於8月26日20時45分許,接 │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後 ││(原│鄭忠明│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交給吳浩銘,吳浩銘││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35)│ │於同日21時38分許轉帳4萬 │員。王威智可獲得每日││ │ │9987元(不含手續費),又於│2000元之報酬。 ││ │ │21時42分許轉帳4萬9989元 │ ││ │ │(不含手續費),共9萬9976 │ ││ │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68號帳戶內。 │ │├──┼───┼────────────┼──────────┤│31 │告訴人│於8月26日18時36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6日19時 ││(原│劉苡彤│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4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編號│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區博愛二路168號即高 ││36)│ │於同日19時20分及27分許各│雄銀行總行營業部之自││ │ │轉帳2萬9985元,共5萬9970│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 │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領900元;於20時1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在博愛二路150號即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自││32 │告訴人│於8月26日18時38分許,接 │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原│顏世揚│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又於20時10分許,在博││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愛二路360號即台新銀 ││37)│ │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帳3萬 │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 │ │元,於20時5分許轉帳5985 │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 ││ │ │元,共3萬5985元至國泰世 │6000元後,交給吳浩銘││ │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 │ │帳戶內。 │欺集團成員。王威智可││ │ │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 │ │。 │├──┼───┼────────────┼──────────┤│33 │告訴人│於8月29日19時17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9日22時7││(原│洪潔欣│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分許至22時22分許,在││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38)│ │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4萬 │150號即華南銀行高雄 ││ │ │9985元,又於19時30分許轉│博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帳1萬5123元,共6萬5108元│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 │ │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5萬7000元後,交給吳 ││ │ │096號帳戶內。 │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威││34 │告訴人│於8月29日20時33分許,接 │智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原│黃尹薇│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報酬。 ││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39)│ │於同日21時25分許,轉帳3 │ ││ │ │萬元(含手續費)至渣打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 ││35 │告訴人│於8月29日21時30分許,接 │ ││(原│陳○涵│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 ││編號│(107年│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40)│間,為│於同日22時17分許,轉帳 │ ││ │未滿 │312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 │ ││ │18歲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少年) │ │ │├──┼───┼────────────┼──────────┤│36 │告訴人│於8月29日22時14分許,接 │王威智於8月29日23時 ││(原│林彥維│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27分至31分許,在高雄││編號│ │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市三民區自由一路100 ││41)│ │於同日23時14分轉帳4萬 │號即高雄醫學院之自動││ │ │9987元,又於23時28分許轉│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 │ │帳4萬9989元,共9萬9976元│提領共7萬元;又於23 ││ │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時37分至38分許,在高││ │ │8354號帳戶內。 │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 ││ │ │ │183號即統一超商坎城 ││ │ │ │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 │ │ │列帳戶內分次提領共3 ││ │ │ │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 │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 │ │ │集團成員。王威智可獲││ │ │ │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37 │告訴人│詹月琴姊姊詹月華於8月31 │王威智於8月31日13時 ││(原│詹月琴│日某時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編號│(起訴│其兒子且需要資金,於是向│市前金區六合二路147 ││42)│書誤載│詹月琴求助,詹月琴因而陷│號即前金郵局之自動櫃││ │為詹明│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 │琴,經│臨櫃匯款27萬元至新光銀行│領共12萬元後,交給吳││ │檢察官│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 │當庭更│ │他詐欺集團成員。王威││ │正之)│ │智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 │ │ │報酬。 │├──┼───┼────────────┼──────────┤│38 │被害人│於9月1日15時30分許,接到│王威智於9月1日16時31││(原│王家箖│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大寮區鳳屏一路370號 ││43)│ │同日16時20分及23分許,分│之大寮中庄郵局自動櫃││ │ │別轉帳4萬9987元,共計9萬│員機自左列帳戶內分次││ │ │9974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共9萬9000元,又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6時52分許,在高雄││ │ │內。 │市大寮區鳳屏一路476 ││ │ │ │號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 │ │局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 │ │ │戶內提領900元後,交 ││ │ │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 │ │ │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王威智可獲得每日2000││ │ │ │元之報酬。 │├──┼───┼────────────┼──────────┤│39 │告訴人│於9月1日16時7分許,接到 │王威智於9月1日17時18││(原│賴彥儒│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鳳屏一路476號之玉山 ││44)│ │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9985│銀行後庄分行局自動櫃││ │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提領││ │ │42號帳戶內。 │1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 │ │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 │ │ │欺集團成員。王威智則││ │ │ │可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 │ │。 │├──┼───┼────────────┼──────────┤│40 │告訴人│於9月1日16時17分許,接到│王威智於9月1日17時52││(原│黃曼華│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分許至18時44分許,在││編號│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分│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45)│ │別於同日17時49分許轉帳4 │476號即玉山銀行後庄 ││ │ │萬9987元,於17時52分許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 │ │帳5123元,於18時24分許轉│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 │ │帳1萬6023元,於18時26分 │1000元;於18時44分許││ │ │許轉帳2萬9987元,又於18 │,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 │ │時40分許轉帳1萬0987元, │村成功路43號之自動櫃││ │ │共計11萬2107元至玉山銀行│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萬1000元;又於19時16││ │ │。 │分許,在上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41 │告訴人│於9月1日19時7分前某時, │自左列帳戶提領共3萬 ││(原│林姿利│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元後,交給吳浩銘,吳││編號│ │發生錯誤(起訴書誤載為佯│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46)│ │稱為其侄兒並向其借款,經│團成員。王威智可獲得││ │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因而│每日2000元之報酬。 ││ │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7 │ ││ │ │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玉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 │ │└──┴───┴────────────┴──────────┘附表三:以下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案件,下稱丙案┌──┬───┬────────────┬────────────┐│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7年│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 │或 │,金額均為新臺幣) │額(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 │被害人│ │為新臺幣) │├──┼───┼────────────┼────────────┤│1 │被害人│於8月21日13時20分許,假 │林傑翔於8月22日13時43分 ││ │張瑞娟│冒其客戶林先生向其謊稱:│10秒、49秒,在高雄市0000 0 00000000000○○○區○○○路0000000號中華││ │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郵政高雄順昌郵局,分別提││ │ │8月22日12時56分,匯款8萬│領6萬元、2萬元,共計8萬 ││ │ │元至潘秋仁所申請設立之林│元。 ││ │ │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8934號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於9月3日12時20分許,撥打│林傑翔於9月4日11時55分58││ │楊明立│電話予楊明立之配偶溫孝親│秒、56分26秒、57分04秒、││ │ │,並假冒其友人方幼君,向│57分40秒、58分18秒、58分││ │ │溫孝親謊稱:因周轉不靈需│51秒、59分29秒、12時00分││ │ │要用錢等語,致楊明立陷於│06秒,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 │錯誤,並於9月4日11時10分│二路203號OK便利商店七賢 ││ │ │,匯款15萬元至任珮媗所申│二店內,分別提領20005元 ││ │ │請設立之富邦銀行城東分行│7筆、10005元1筆,共計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15萬0040元。 ││ │ │戶內。 │ │└──┴───┴────────────┴────────────┘附表四:以下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案件,下稱丁案┌──┬───┬────────────┬────────────┐│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7年│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 │或 │,金額均為新臺幣) │額(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 │被害人│ │為新臺幣) │├──┼───┼────────────┼────────────┤│1 │告訴人│於8月29日18時18分許,以 │王威智於8月29日19時3分許││ │黃雅玲│電話佯裝為普普熊店家、郵│,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 │ │局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人│155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 │ │員作業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持左列謝佩雯新富郵局帳戶││ │ │,導致帳戶會重覆扣款,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操作電腦網路轉帳取消云云│領2萬元、2萬元;又於107 ││ │ │,致黃雅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19時6分至17分間││ │ │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 │ │區居所,先後以網路轉帳4 │139號高雄廣澤郵局,持謝 ││ │ │萬9985元、2萬4123元、2萬│佩雯新富郵局帳戶金融卡,││ │ │4337元至謝佩雯所申請設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 │ │之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1萬8000元、400元、2萬 ││ │ │3281號帳戶內。 │9000元。 │├──┼───┼────────────┼────────────┤│2 │告訴人│於8月29日19時55分許,以 │王威智於8月29日21時5分、││ │林其嫻│電話佯裝為瑪榭襪品、郵局│1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 │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多三路191號第一銀行前鎮 ││ │ │誤植20筆訂單,須操作自動│分行,持左列鄭懿涵一銀帳││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其嫻│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提領3萬元、2萬6000元。 ││ │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一段│ ││ │ │449號彰濱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鄭 │ ││ │ │懿涵所申請設立之一銀帳號│ ││ │ │00000000000帳戶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以下為甲案起訴書之偵查案號                                  │
├────┬──────────────────────┬──┤
│107年度 │16381、16414、16812、17567、17577、17713、  │號  │
│偵字第  │       18016、19096、19155、19258、19285、  │    │
│        │       19439、19669、19872、19831、20603、  │    │
│        │       20826、20841、21247、21995、22080、  │    │
│        │       22489、23088。                       │    │
├────┼──────────────────────┼──┤
│108年度 │208、1616                                   │號  │
│偵字第  │                                            │    │
└────┴──────────────────────┴──┘
附表六:
┌──────────────────────────────┐
│以下為乙案追加起訴書之偵查案號                              │
├────┬──────────────────────┬──┤
│108年度 │1642、2886、3029、3718、3779、4004、4544、  │號  │
│偵字第  │4545、4546、5358、5905、15728               │    │
├────┴──────────────────────┴──┤
│以下為丙案追加起訴書之偵查案號                              │
├────┬──────────────────────┬──┤
│108年度 │3778                                        │號  │
│偵字第  │                                            │    │
├────┴──────────────────────┴──┤
│以下為丁案追加起訴書之偵查案號                              │
├────┬──────────────────────┬──┤
│108年度 │16149                                       │號  │
│偵字第  │                                            │    │
│        │                                            │    │
└────┴──────────────────────┴──┘
附表七:
┌───────────────────────────────┐
│以下為甲案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鍾國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參月。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11  │附表一編號11│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12  │附表一編號12│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16  │附表一編號16│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肆月。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17│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18  │附表一編號18│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參月。                                │
│    │            │                                          │
├──┼──────┼─────────────────────┤
│19  │附表一編號19│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21│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22  │附表一編號22│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23  │附表一編號23│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24  │附表一編號24│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25  │附表一編號25│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26  │附表一編號26│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27  │附表一編號27│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28  │附表一編號28│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以下為乙案                                                    │
├──┬──────┬─────────────────────┤
│29  │附表二編號1 │陳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30  │附表二編號2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肆月。                                │
│    │            │                                          │
├──┼──────┼─────────────────────┤
│31  │附表二編號3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32  │附表二編號4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33  │附表二編號5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34  │附表二編號6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35  │附表二編號7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36  │附表二編號8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37  │附表二編號9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38  │附表二編號10│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39  │附表二編號11│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                                    │
│    │            │                                          │
├──┼──────┼─────────────────────┤
│40  │附表二編號12│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1  │附表二編號13│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42  │附表二編號14│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3  │附表二編號15│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4  │附表二編號16│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            │                                          │
├──┼──────┼─────────────────────┤
│45  │附表二編號17│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6  │附表二編號18│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7  │附表二編號19│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8  │附表二編號20│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49  │附表二編號21│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0  │附表二編號22│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1  │附表二編號23│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2  │附表二編號24│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3  │附表二編號25│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54  │附表二編號26│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5  │附表二編號27│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6  │附表二編號28│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7  │附表二編號29│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58  │附表二編號30│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59  │附表二編號31│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60  │附表二編號32│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61  │附表二編號33│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62  │附表二編號34│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63  │附表二編號35│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                                    │
│    │            │                                          │
├──┼──────┼─────────────────────┤
│64  │附表二編號36│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65  │附表二編號37│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參月。                                │
│    │            │                                          │
├──┼──────┼─────────────────────┤
│66  │附表二編號38│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67  │附表二編號39│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                                    │
│    │            │                                          │
├──┼──────┼─────────────────────┤
│68  │附表二編號40│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69  │附表二編號41│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以下為丙案                                                    │
├──┬──────┬─────────────────────┤
│70  │附表三編號1 │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71  │附表三編號2 │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參月。                                │
│    │            │                                          │
├──┴──────┴─────────────────────┤
│以下為丁案                                                    │
├──┬──────┬─────────────────────┤
│72  │附表四編號1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貳月。                                │
│    │            │                                          │
├──┼──────┼─────────────────────┤
│73  │附表四編號2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  │壹年壹月。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