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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國議於民國107月8月8日,經由朋友吳浩銘介紹,加入吳浩銘(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傑翔(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國議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劉林瑞珍行騙,致劉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潘可宸(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洪荷潔(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梓官蚵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鍾國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吳浩銘所交付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因劉林瑞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林瑞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林瑞珍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儲字第1080016609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帳戶異動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8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本件為查獲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單一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被告擔任車手之期間、取款次數及總額、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令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除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餘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之具體所得,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                                                                  │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      │
│號│        │        │                        │          │          │
├─┼────┼────┼────────────┼─────┼─────┤
│1 │劉林瑞珍│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8 │中華郵政九│450,000元 │
│  │        │9日13時5│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曲堂郵局帳│          │
│  │        │分許    │劉林瑞珍,假冒劉林瑞珍之│號00000000│          │
│  │        │        │侄子「小涵」,並向劉林瑞│569555號帳│          │
│  │        │        │珍佯稱「因為法拍屋交易需│戶        │          │
│  │        ├────┤要投資,亟需金錢」,致劉├─────┼─────┤
│  │        │107年8月│林瑞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中華郵政梓│450,000元 │
│  │        │9日13時7│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官蚵仔寮郵│          │
│  │        │分許    │分別匯款至右開潘可宸、洪│局帳號0101│          │
│  │        │        │荷潔申請開立之「甲帳戶」│0000000000│          │
│  │        │        │、「乙帳戶」內。        │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號│      │            │            │            │        │
├─┼───┼──────┼──────┼──────┼────┤
│1 │鍾國議│高雄市三民區│107年8月10日│中華郵政九曲│60,000元│
│  │      │建國三路2之2│凌晨0時27分 │堂郵局帳號01│        │
├─┤      │號(高雄站前├──────┤000000000000├────┤
│2 │      │郵局)      │107年8月10日│號帳戶      │60,000元│
│  │      │            │凌晨0時28分 │            │        │
├─┤      ├──────┼──────┤            ├────┤
│3 │      │高雄市三民區│107年8月10日│            │30,000元│
│  │      │博愛一路372 │凌晨1時27分 │            │        │
│  │      │號1樓(博愛 │            │            │        │
│  │      │路郵局,起訴│            │            │        │
│  │      │書誤載為高雄│            │            │        │
│  │      │站前郵局)  │            │            │        │
├─┤      ├──────┼──────┼──────┼────┤
│4 │      │高雄站前郵局│107年8月10日│中華郵政梓官│60,000元│
│  │      │(起訴書誤載│凌晨0時16分 │蚵仔寮郵局帳│        │
├─┤      │為博愛路郵局├──────┤號0000000000├────┤
│5 │      │)          │107年8月10日│2339號帳戶  │60,000元│
│  │      │            │凌晨0時17分 │            │        │
├─┤      │            ├──────┤            ├────┤
│6 │      │            │107年8月10日│            │20,000元│
│  │      │            │凌晨0時18分 │            │        │
├─┤      │            ├──────┤            ├────┤
│7 │      │            │107年8月10日│            │10,000元│
│  │      │            │凌晨0時21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