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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明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1530 、11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明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更正並補充為「向朱翔麟表示欲委由其交付酒錢,並指示不知情之朱翔麟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如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7 年7 月14日、15日」更正為「於107 年7 月14日」。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LINE訊息」更正為「Messenger 訊息」。

2.如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二)所載「通連調閱查詢單2 紙」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

3.被告顏明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6 月8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之SIM 卡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 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各1 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莫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泓宇、沈志青、黃士宸及吳俊運詐欺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30 、11511 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竟一時失慮,輕率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泓宇、沈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就告訴人潘泓宇部分業經履行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沈志青部分則當庭賠償2000元,並已履行第1 期和解金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 號、109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各1份、延平綜活儲存款明細4 紙、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吳俊運經本院電洽表示因住高雄不會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並考量告訴人等本件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提供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各1 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莫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潘泓宇、沈志青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就告訴人潘泓宇部分業經履行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沈志青部分則當庭賠償2000元,並已履行第1 期和解金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和解之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顏明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0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5 年
    7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無
    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掩飾其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性質,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通訊行,受綽
    號「莫葵」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邀約並提供申
    辦費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門
    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讓售予「莫葵」,供「
    莫葵」所屬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行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前
    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武漢」之名刊登販售藍芽喇叭
    等商品,而於107 年7 月12日清晨4 時許,適潘泓宇上網瀏
    覽臉書知悉該訊息,並表示有意購買,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
    7 年7 月12日清晨6 時許,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潘泓宇,向潘泓宇佯稱有販賣藍芽喇叭19組云
    云,致潘泓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1 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朱翔麟(涉嫌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潘
    泓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泓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顏明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
│    │中之自白              │辦0000000000號、00000000│
│    │                      │21號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
│    │                      │隨即以2,000 元讓售予「莫│
│    │                      │葵」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潘泓宇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    │                      │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    │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等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與臉書帳號「陳武│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漢」對話之LINE訊息1份 │  ,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2.證明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35號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五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分行107 年8 月14日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世大直字第1070000012│                        │
│    │  號、107 年11月13日國│                        │
│    │  世大直字第1070000021│                        │
│    │  號函附對帳單等資料各│                        │
│    │  1份                 │                        │
│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
│    │  明細表1紙           │                        │
└──┴───────────┴────────────┘
二、核被告顏明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
    錢罪論處,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
    助詐騙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30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11號
    被      告  顏明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5 號。
  ㈡審理情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2
    號(地股)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顏明祺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性質,仍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某通訊行,受綽號「莫葵」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邀約並提供申辦費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門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讓售予「莫葵」,供「莫葵」所屬集團成員用以撥打
    行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陳
    武漢」之名刊登販售藍芽喇叭等商品,而於107 年7 月12日
    清晨4 時許,適潘泓宇上網瀏覽臉書知悉該訊息,並表示有
    意購買,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7 年7 月12日清晨6 時許,以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潘泓宇,向潘泓
    宇佯稱有販賣藍芽喇叭19組云云,致潘泓宇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8 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5,000 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朱翔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潘泓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顏明祺於107 年5 月間,與臉書帳號「莫葵」之人(嗣後其
    臉書帳號更改為「關關」)議定販售門號共10號,代價共20
    00元,顏明祺先於107 年5 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 門
    號後隨即提供予「莫葵」,再於107 年5 月14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5 門號後隨即提供予「莫葵」。詐欺集團嗣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21日,以MESSENGER 通訊程式向告訴人黃士宸
    佯稱欲購買手機等語,告訴人黃士宸陷於錯誤,提供其草港
    郵局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供匯款,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手機及配件以客運託運方式寄送至彰化市○
    ○路000 號之客運站,託運單據記載之收件人為李泳宏、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顏明祺所申請上開門號)。詐欺集
    團另於107 年7 月20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陳武漢」
    之名義刊登出售NIKON 相機之不實廣告,告訴人沈志青瀏覽
    後,誤信為真,而以MESSENGER 通訊程式與詐欺集團洽談,
    依指示於107 年7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2 萬90
    00元,至告訴人黃士宸之草港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沈志青未
    收到商品,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4日、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
    000 號(顏明祺所申請上開門號),與告訴人吳俊運聯繫,
    佯稱販售選物販賣機等語,告訴人吳俊運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14日,轉帳3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彥廷所有高雄林華郵
    局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嗣告訴人吳俊運
    未收到商品,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沈志青、黃士宸指訴,被告顏明祺自白,MESSENGER
    通訊程式訊息截圖11張,LINE訊息截圖26張,手機保固查詢
    資料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提款卡影本1
    紙,告訴人黃士宸之草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客運託運單據1 紙,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通聯紀錄6 紙。
  ㈡告訴人吳俊運指訴,證人林彥廷、高延捷證詞,被告顏明祺
    自白,LINE訊息聊天記錄、臉書網頁截圖、證人林彥廷上開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通連調閱查詢單2 紙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臉書Messenger 對話截圖照片
    37張。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件併
    案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