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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怡秀林拔群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93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明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顏明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3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前往其友人程夏韋、吳明秋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訪友時,見吳明秋所有荷蘭銀行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置於桌上,遂徒手竊得上開信用卡(竊盜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89年4月2日、6日、7日,至祥達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VISA INTL TRAVEL SERVICE、SKY WELL TRAVEL SERV ICE、毅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均採電子結帳,故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1次偽造「吳明權」署押2枚,偽造吳明權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且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計盜刷荷蘭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萬5,380元、誠泰銀行信用卡1,263元,各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及偽造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權、吳明秋、荷蘭銀行、誠泰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持卡人核對之正確性。

二、顏明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買世君(買世君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連續於90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 日,由買世君持前於89年7 月初某日凌晨,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囍宴PUB 所拾獲、復經顏明祺換貼買世君之照片以變造完成之程業珍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響炮公司),佯以程業珍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虛偽填載程業珍之資料,黏貼上開變造之程業珍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程業珍之署押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程業珍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旋持之向不知情之雙響炮公司員工張櫻蘭(改名為張子芮)行使,以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張櫻蘭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張櫻蘭交付因申辦10支行動電話門號所換取之NOKIA廠牌8250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萬1,000 元)等財物,買世君再將之交由顏明祺轉賣圖利,得款朋分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程業珍及雙響炮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及偽造之私文書、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另顏明祺所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三、顏明祺於不詳時、地,將90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所拾獲之張坤泉所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撕下,換貼顏明祺之照片、變更其上之身分證字號而變造之。嗣顏明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4 月30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張坤泉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國際公司),佯以張坤泉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虛偽填載張坤泉之資料,黏貼上開變造之張坤泉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張坤泉之署押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張坤泉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旋持之向不知情之電通國際公司員工行使,以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電通國際公司員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泉及電通國際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及偽造之私文書、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顏明祺所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顏明祺與買世君復於90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雙響炮公司,推由買世君持前揭變造之張坤泉身分證向雙響炮公司行使,欲冒用張坤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因雙響炮公司人員張櫻蘭察覺該身分證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張坤泉身分證1張。

四、案經吳明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明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3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犯買世君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程夏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政崇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程業珍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櫻蘭於警詢證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2198 號卷第5至8 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3頁,90年度偵字第16395 號卷第48至50頁、第52至54頁、第77至78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卷第150 至152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72頁),且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結帳明細、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變造之程業珍身分證等申請資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門號查詢單、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變造之程業珍身分證等相關申請資料、變造之張坤泉身分證1 張、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變造之張坤泉身分證等相關申請資料、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9 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遠傳公司95年9 月22日遠傳(業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2198 號卷第10、11頁、第24頁,90年度偵字第16395 號卷第14至29頁、第34至38頁、第39頁,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卷第56至64頁、第84至86頁,93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卷第34至39頁、48至49頁、第109 至110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6至3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欄後述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即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共犯買世君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⑷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於94年2 月2 日雖未修正(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如前述),惟該等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論罪

⒈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明權」署名於其上,係表示其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及簽帳消費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再觀之卷附簽帳單(見89年度偵字第12198 號卷第24頁),該簽帳單屬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應堪認定。又被告簽帳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簽「吳明權」為消費付款之人,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荷蘭銀行、誠泰銀行及吳明權、吳明秋;且被告持盜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主觀上顯無付款意願,僅藉盜刷信用卡消費方式詐騙特約商店,使之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吳明權」之署押及如附表二、三所示「程業珍」、「張坤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買世君於90年3 月31日、4 月2 日,於同日分別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5份,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5 份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90年4 月30日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5 份,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均係接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屬一罪。被告與買世君間,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3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各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8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8年9 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以詐取財物,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非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明權」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程業珍」、「張坤泉」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偽造之簽帳單,為電子結帳之一式兩聯簽帳單之形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付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未扣案,尚未能證明存在,故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其上偽造之「吳明權」署押亦不予沒收。

⒊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付雙響炮公司、電通國際公司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業已滅失乙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9 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於90年4 月30日所偽造該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張坤泉」署押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之「張坤泉」署押業已滅失,亦不予沒收。

⒋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故扣案之張坤泉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3 月22日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4 年11月24日緝獲歸案。故被告並非自願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與買世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吳素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與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並於同日下午,由買世君持共同竊得之信用卡至不詳特約商店連續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計盜刷慶豐銀行信用卡2萬6,500元,臺灣銀行信用卡共計1萬9,570元。同年1月16日,被告又與買世君共同持上開竊得之被害人吳素華身分證,至臺北市文山區臺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5支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買世君之供述、證人吳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吳素華身分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竊取吳素華之身分證、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未盜用吳素華之信用卡,更未冒用吳素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共犯買世君固曾供稱:吳素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是被告給我的等詞(見90年度偵字第16395 號卷第5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72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吳素華之臺灣銀行信用卡非我竊取,我不知道是失竊卡等詞(見90年度偵字第1639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吳素華皮包是我男朋友給我,盜刷也是我男朋友等詞(見90年度核退字第83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沒有拿吳素華皮包、信用卡,我不知道吳素華皮包是誰偷的,不知道盜刷信用卡的事,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吳素華之身分證等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卷第54頁),嗣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未與被告竊取吳素華之皮包,未持吳素華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單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未持吳素華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吳素華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吳素華之簽名不是我簽,不認識申請書上代理人王家溫;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吳素華之信用卡等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48頁反面、第72頁),共犯買世君就被害人吳素華之皮包係何人交付、何人盜刷吳素華之信用卡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非無瑕疵可指,並觀諸其歷次所述,其亦未明確陳稱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吳素華之財物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節,又揆諸上開說明,共犯買世君之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難以僅憑共犯買世君所供稱:吳素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是被告給我的等詞,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0年1 月5 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我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與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其中慶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另外遭人冒用我的身分證申辦5支臺灣大哥大門號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6395號卷第51頁及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卷第181至182頁,9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卷附臺灣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吳素華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6395號卷第56至58頁,9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66至74頁、第87至91之1頁、第102頁,9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第49頁反面至53頁);再觀諸卷附被害人吳素華遭冒用臺灣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書係「王家溫」(見90年度偵字第16395號卷第7至9頁),而被害人吳素華遭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亦為「王家溫」所代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吳素華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係吳素華本人,亦據證人吳素華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卷第181頁),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66至74頁、第87至91之1頁,9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第49頁反面至53頁),而證人王家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卷附被害人吳素華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王家溫」之簽名均非我的簽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附王家溫之身分證影本雖為我所遺失之身分證,但其上之相片並非我本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74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綜觀前開證據,縱可證明被害人吳素華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與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遭竊,且遭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身分證遭人冒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並不足證明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亦不足證明被告與買世君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3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竊取告訴人吳明秋所有價值共計1萬1,000元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與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誠泰銀行信用卡1張。

㈡被告、買世君於89年7 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囍宴PUB 」內,拾獲被害人程業珍之身分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被告將被害人程業珍之身分證換貼買世君之照片,嗣於90年3 月31日、4 月2 日(起訴書漏載),2 人共同至張櫻蘭所任職之雙響炮公司,由買世君冒用程業珍之名義,提供該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 支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使用,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 支遠傳公司電話門號使用;被告、買世君復於不詳時、地,將被害人張坤泉於90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並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被害人張坤泉身分證上,於90年4月30日,至臺北市○○路○段○號電通國際公司,由被告冒用被害人張坤泉名義,提供該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 支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處500 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 年、1 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10年、5 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訴竊取告訴人吳明秋財物之竊盜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之犯罪行為日為89年3 月31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89年6 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91年3 月1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查(開始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9 月7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嗣被告於93年4 月20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因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1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含偵查卷宗)無訛,上開〈三〉、〈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4年1 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8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5 月23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

㈢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90年4 月22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 月期間,共計為1 年3 月。再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係於90年5 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91年3 月1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查(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9 月25日),則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計算至92年5 月17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嗣被告於93年4 月20日緝獲到案,在開始偵查程序時,本案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㈣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90年4 月3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期間,共計為6 年3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於90年5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91年3 月1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查(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9 月2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嗣被告於93年4 月30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因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1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含偵查卷宗)無訛,上開〈三〉、〈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4年1 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8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4 月10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

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吳明秋財物之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1   │89年4月2日│○○音響電│1,263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          │器有限公司│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2   │89年4月6日│○○旅行社│3,36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          │企業有限公│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司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3   │89年4月6日│○○旅行社│3,32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          │股份有限公│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司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4   │89年4月6日│VISA INTL │6,64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          │TRAVEL    │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SERVICE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5   │89年4月6日│SKY WELL  │3,36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          │TRAVEL    │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SERVICE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6   │89年4月6日│○○旅行社│8,4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          │企業有限公│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司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7   │89年4 月7 │○○旅行社│10,3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位之│
│    │日        │有限公司  │          │「吳明權」署押壹枚(簽帳單│
│    │          │          │          │為電子結帳一式二聯之形式,│
│    │          │          │          │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尚未能證│
│    │          │          │          │明存在,其上「吳明權」署押│
│    │          │          │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行動電│行動電話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話門號日期│門號      │                        │            │
├──┼─────┼─────┼────────────┼──────┤
│1   │90年3 月3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程業珍│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程業珍│
│    │          │          │                        │」之署押壹枚│
├──┼─────┼─────┼────────────┼──────┤
│2   │90年3 月3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程業珍│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程業珍│
│    │          │          │                        │」之署押壹枚│
├──┼─────┼─────┼────────────┼──────┤
│3   │90年3 月3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程業珍│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程業珍│
│    │          │          │                        │」之署押壹枚│
├──┼─────┼─────┼────────────┼──────┤
│4   │90年3 月3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位之「程業珍│
│    │          │          │聯,即白色:公司使用聯、│」之署押肆枚│
│    │          │          │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含複寫之叁│
│    │          │          │代理商使用聯、藍色:銷售│枚)        │
│    │          │          │店點使用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程業珍│
│    │          │          │                        │」之署押壹枚│
├──┼─────┼─────┼────────────┼──────┤
│5   │90年3 月3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程業珍│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程業珍│
│    │          │          │                        │」之署押壹枚│
├──┼─────┼─────┼────────────┼──────┤
│6   │90年4月2日│0000000000│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    │          │          │書(一式四聯,分別為:遠│位之「程業珍│
│    │          │          │傳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之署押肆枚│
│    │          │          │、經銷商/ 門市留存備查聯│(含複寫之叁│
│    │          │          │、代理商留存備查聯)    │枚)        │
├──┼─────┼─────┼────────────┼──────┤
│7   │90年4月2日│0000000000│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    │          │          │書(一式四聯,分別為:遠│位之「程業珍│
│    │          │          │傳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之署押肆枚│
│    │          │          │、經銷商/ 門市留存備查聯│(含複寫之叁│
│    │          │          │、代理商留存備查聯)    │枚)        │
├──┼─────┼─────┼────────────┼──────┤
│8   │90年4月2日│0000000000│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    │          │          │書(一式四聯,分別為:遠│位之「程業珍│
│    │          │          │傳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之署押肆枚│
│    │          │          │、經銷商/ 門市留存備查聯│(含複寫之叁│
│    │          │          │、代理商留存備查聯)    │枚)        │
├──┼─────┼─────┼────────────┼──────┤
│9   │90年4月2日│0000000000│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    │          │          │書(一式四聯,分別為:遠│位之「程業珍│
│    │          │          │傳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之署押肆枚│
│    │          │          │、經銷商/ 門市留存備查聯│(含複寫之叁│
│    │          │          │、代理商留存備查聯)    │枚)        │
├──┼─────┼─────┼────────────┼──────┤
│10  │90年4月2日│0000000000│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欄│
│    │          │          │書(一式四聯,分別為:遠│位之「程業珍│
│    │          │          │傳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之署押肆枚│
│    │          │          │、經銷商/ 門市留存備查聯│(含複寫之叁│
│    │          │          │、代理商留存備查聯)    │枚)        │
├──┼─────┼─────┼────────────┼──────┤
│11  │90年4 月3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張坤泉│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張坤泉│
│    │          │          │                        │」之署押壹枚│
├──┼─────┼─────┼────────────┼──────┤
│12  │90年4 月3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張坤泉│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張坤泉│
│    │          │          │                        │」之署押壹枚│
├──┼─────┼─────┼────────────┼──────┤
│13  │90年4 月3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張坤泉│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張坤泉│
│    │          │          │                        │」之署押壹枚│
├──┼─────┼─────┼────────────┼──────┤
│14  │90年4 月3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張坤泉│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
│    │          │          │聯)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    │          │          │                        │位之「張坤泉│
│    │          │          │                        │」之署押壹枚│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行動電│行動電話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話門號日期│門號      │                        │            │      │
├──┼─────┼─────┼────────────┼──────┼───┤
│1   │90年4 月3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此門號│
│    │日        │          │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位之「張坤泉│申請書│
│    │          │          │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之署押肆枚│、同意│
│    │          │          │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含複寫之叁│書業已│
│    │          │          │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枚)        │滅失,│
│    │          │          │聯)                    │            │故其上│
│    │          │          ├────────────┼──────┤署押不│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予沒收│
│    │          │          │                        │位之「張坤泉│。    │
│    │          │          │                        │」之署押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