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藏匿人犯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浤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浤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正浤與戴韶葦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羅正浤因不滿分手後向戴韶葦索回物品未果,竟分別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9 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往後的日子如果家裡門被丟什麼」等加害財產之語,恐嚇戴韶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後旋即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許、101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許,前往戴韶葦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雞蛋填充紅色油漆而後丟擲之方式,朝戴韶葦住處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戴韶葦管領之上開鐵捲門,喪失原先整體外觀美化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戴韶葦。

二、案經戴韶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正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韶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乙一除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毀損照片8 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胡家俊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韶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再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9 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往後的日子如果家裡門被丟什麼」等語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54頁反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案被告胡家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毀損狀況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是以,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件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致鐵捲門沾黏該油漆而難以清洗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韶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住處之鐵捲門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而當時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所呈現之狀態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初固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恐嚇稱「往後的日子如果家裡門被丟什麼」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毀損之犯意,且果為毀損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第一次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罪名即已足,惟未經起訴之恐嚇罪,與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第一次毀損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分手後向告訴人索回物品未果,不思循和平手段解決,反連續2 次潑灑油漆,毀損告訴人管領之鐵捲門,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擴大雙方嫌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宗第25頁),及被告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而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蛋殼,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