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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良
- 被告
- 張人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人傑與張鶴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生意關係而有接觸,張鶴群取得張人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後即赴大陸地區滯留避不見面。張人傑遂於97年間委由陳清良進行催討,承諾陳清良將可取得債款一半做為報酬,並交付張鶴群所簽立之面額300,000 元本票作為催討債務之用。詎陳清良明知張鶴群已赴大陸滯留未歸,竟為追討該筆債務,欲迫使張鶴群之母鄒寶珠、姐妹張梅芳、張梅馨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竟基於使鄒寶珠及張梅芳、張梅馨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之惡怖通知及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毀損行為脅迫鄒寶珠、張梅芳、張梅馨,致使鄒寶珠、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擔憂不還款將遭報復。故推由張梅芳於98年12月23日電話中假意答應陳清良,表示願為張鶴群清償300,000元之債務,並約在新北市永和區(原為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仁愛路71號前見面,實則報警處理。陳清良遂另委請不知情之張人傑出面攜帶上揭本票及本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向張梅芳證明確有債務存在並出面取款。嗣於張梅芳與張人傑於上揭時、地見面時,旋即出面逮捕張人傑,致陳清良無從遂行使張梅芳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梅芳、張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寄送恐嚇內容信件(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撥打恐嚇內容電話(如附表編號7、8所示)、2度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如附表編號4、6),欲使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出面處理該債務等犯,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3-1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於偵查中證述曾接獲恐嚇信件、接獲恐嚇電話、上揭住家2度遭到潑漆等情明確(偵卷第114-11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於警詢中證述該等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20 -32頁)。復有張鶴群於95年5月5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6日電話聽話內容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恐嚇信件共5封;恐嚇照片共13張及臺北縣永和市○○路210號遭人潑紅漆之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80-86、59-67、68-74、123-140、87-88頁)。又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查被告陳清良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時、地,在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住家門、窗及牆、門前車輛分別潑灑黃色、紅色油漆,致門、窗及牆、門前車輛沾該油漆難以清洗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 頁),則經被告陳清良潑漆後,該門、窗、牆及門前車輛外殼顯然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清良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陳清良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人傑與張鶴群間確有30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人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偵卷第7、96、160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本票裁定影本及張鶴群具名簽發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52頁),則被告陳清良主觀上係替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人傑追討張鶴群所積欠之債務,顯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清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恐嚇內容信件、撥打恐嚇內容電話、2度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而欲使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處理該債務之行為等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未遂罪,起訴書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惟恐嚇取財罪與強制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陳清良欲使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處理債務,接續從事附表一編號1-8之恐嚇、毀損舉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分別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分別論以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清良於欲使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出面處理債務接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5、7、8之恐嚇舉動,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再被告陳清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則起訴書認被告陳清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指明。又查告訴人張梅芳係已報警處理,復於電話中假意答應被告陳清良,表示願代張鶴群清償300,000元債務,約在新北市○○區○○路71號前見面一節,亦經告訴人張梅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118頁),則被告陳清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寄送恐嚇內容信件、撥打恐嚇內容電話、2度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欲使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處理該債務等強制罪犯行,最終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等人並未因而代為處理該債務,故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清良罪證明確,適用上揭法條,並審酌被告審酌被告陳清良之犯罪之動機係為替共同被告張人傑追討債務已獲取討債所得一半利益,而以寄發恐嚇信函、潑漆、撥打恐嚇電話之非法方式,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及傷害之所生危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而為實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清良前未有經刑事判決處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儆懲。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之恐嚇內容信件、香奠紙等物既寄發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陳清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指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清良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清良所犯應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者取財遂罪,然如前所述共同被告張人傑與張鶴群間確有3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被告陳清良主觀上係替共同被告張人傑追討張鶴群所積欠之債務,顯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取財未遂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人傑與張鶴群前於95年間因生意關係而有接觸,張鶴群取得張人傑300,000元之投資款項後即逃亡大陸,共同被告張人傑因此心生不滿,於97年間委託被告陳清良以「資產顧問管理公司」之名催討債務,承諾陳清良將可取得債款一半做為報酬,並交付本票張鶴群簽立之面額300,000元本票做為催討之用。共同被告陳清良明知張鶴群已逃亡大陸未歸,且明知張鶴群之母鄒寶珠及姐妹張梅芳、張梅馨並未積欠共同被告張人傑任何債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因此心生畏懼,擔憂不還款將遭報復,而於12月23日於電話中答應被告陳清良清償30萬元張鶴群債務,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71號前見面。後由共同被告張人傑出面取款,經警方當場逮獲被告張人傑及共同被告陳清良而未遂,因認被告張人傑與共同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人傑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清良之自白、被告張人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之證述、98年12月1、9、16日之錄音帶3捲、通聯譯文3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恐嚇信件共5封、恐嚇照片共13張、新北市○○區○○路210號遭人潑紅漆之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帶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人傑固坦承其與張鶴群間確有3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98年12月23日有出面要向告訴人張梅芳收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犯行,辯稱:其曾向共同被告陳清良提及該筆債務,其有交付本票給陳清良,陳清良有表示會試試看追討該筆債務,但陳清良未曾對其說要如何具體的試試討回該筆債務;其因為陳清良以電話告知張鶴群家人要票面債權人出面證實確有該筆債務存在,其說不想處理此事,因陳清良一再拜託且說要給5,000元工錢才勉為其難答應於98年12月23日有出面要向告訴人張梅芳收款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找上張鶴群的家屬?)因為張鶴群的母親以後會有部分財產給張鶴群繼承,所以我想道義上應該由他母親來還。(問:你找張鶴群的家屬,有無告訴被告張人傑?)沒有。(問:你拿到本票正本之後到你找上張鶴群家屬之間,隔了多久?)98年去找張鶴群家屬。(問:你與張鶴群家屬之間斡旋過程,事前有無告訴被告張人傑?)沒有。事後也沒有告訴他。」、「(問:本票裁定之前一、兩年被告張人傑有跟你談過此筆債務,當時你跟他說要幫他處理看看,所謂「處理」除了法律途徑,是指何方法?)我自己的方法。我沒有跟被告張人傑說我的方法是什麼,被告張人傑也沒有問,因為他當時看起來好像是不想要這筆債。」、「(問:如何知道把恐嚇信件都寄到張梅芳的住處?)按本票上的地址。」等語(見本原審卷第165-166頁),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於本案警詢中雖坦承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自稱吳先生追討張賀群所積欠債務,惟否認有為上揭寄發恐嚇信件、潑灑油漆毀損犯行以及恐嚇之故意,並供稱被告張人傑將債務讓渡給伊,伊撥打該等電話恐嚇被害人等,並無人何人幫助等情(見偵卷第12-19 頁);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警方所提供98年12月9日、12月16日之錄音帶之電話錄音是伊所說並說事情與張人傑一點關係沒有,伊只是幫他忙,仍否認有潑漆及寄恐嚇信函犯行(見偵卷第94、95頁);後於偵查中坦承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寄發恐嚇信件、潑漆等犯行,並證稱:「(問:張人傑是否知道你要用恐嚇他(應指張鶴群)家人的方法去討債?)張人傑不知道。(問:張人傑自己去丟雞蛋都討不到錢了,是不是知道你要用恐嚇的方式去討債?)他不知道。是我主動說要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43-146 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被告張人傑就公訴意旨所述寄發恐嚇信函、潑漆、撥打恐嚇電話等犯行,有事前共同謀議如何寄信、事中參與寄發恐嚇信件、潑漆或撥打恐嚇電話之情事。
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既然被告張人傑已經讓給你,為何98年12月23日你還要被告張人傑跟你一起出面跟對方要錢?)他是幫我拿錢。因為對方怕說錢給我後,怕後面沒有辦法消滅債務關係,還會有人再跟他要一次錢,對方也有說要票面上債權人出來拿錢,不會再有其他問題,所以我才拜託被告張人傑出面幫我拿這筆錢,我是一直拜託他出來。(問:你是如何拜託被告張人傑?)當天張梅芳跟我說,四點前一定要到,所以我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張人傑,他不想管這件事,是我拜託他。(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張人傑要付錢的人是張梅芳而不是張鶴群?)我有說張鶴群的家人願意幫他還錢,他也沒有多問張鶴群的家人是誰。我有說會給被告張人傑工錢走路工5000元。(問:你可以要回參拾萬,卻只給被告張人傑5000元,他沒有意見?)我有跟被告張人傑說,如果這筆錢拿的回來,道義上我會給他一半。這是在本票裁定時我就跟他說,我說用幾萬元買這個權利,如果拿的回來,道義上我會給他一半。(問:為何後來被告張人傑同意幫你取款?)因為認識很久了,我也一直拜託他。」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核與被告張人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98年12月23日你會在文化路28號出現,向張梅芳收款?)是陳清良說對方要票面上的債權人出面說確實有這筆債務存在,他才不會被認為是詐欺,我跟他說我不想再出面,陳清良一直拜託我,我才勉為其難,且他跟我說要給我5000元工錢。(問:陳清良如何告訴你?)他98年12月23日下午打電話跟我說,很緊急,一定要我在四點之前去拿。(問:你有無問陳清良為何對方這麼久都沒有還錢,為何願意還錢?)當時我沒有問。(問:你沒有問,為何願意出面?)我當時有告訴陳清良,我不想處理此事,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說是對方要債權人出面證明有此事。(問:有無問陳清良對方是何人?)他說是張鶴群的家人。(問:有無問陳清良為何張鶴群的家人願意還款?)他說很緊急,見面再說,我就沒有問。」等情(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就被告張人傑於98年12月23日當日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請託並答應給予5000元之報酬,始出面向告訴人張梅芳收款,並以債權人身分證明該筆債權存在一節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合,且上揭2人所陳對方(應指告訴人張梅芳)於電話中要求該票(只張鶴群所開立本票)債權人出面,否則擔心付款無法消滅債權等情,與一般人於清償債務當時,要求確認清償債務之對象,亦免後續糾紛等常情相合,故被告張人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上揭所陳,被告張人傑於98年12月23日當日出面收取該款項之原因即為可採信。是無法僅因被告張人傑曾於98年12月23日當日曾出面欲向告訴人張梅芳收取款項,遽以認定被告張人傑就公訴意旨所述寄發恐嚇信函、潑漆、撥打恐嚇電話等之恐嚇、毀損等犯行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張人傑於偵查中供述:伊對張鶴群之債務,經聲請本票裁定後,陳清良表示請伊將該筆債務幾萬元出售,伊表示能要多點錢給伊一半比較好,當時陳清良沒拿錢給伊,說有要到再拿錢給伊等情(見偵卷第16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伊向陳清良聊到與張鶴群間債務問題,陳清良向其表示可以處理,所以將本票交給陳清良,伊並口頭說如果要回欠款,雙方五五分帳;是陳清良告知伊已約定告訴人,要出面付款,因為伊是債權人,陳清良要伊出面等情(見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說與張人傑買對張鶴群之該債權,全部由伊處理,但未與張人傑說買債權之實際金額,伊說用幾萬元賣給伊,但沒說以多少錢買賣,伊有向張人傑說錢(指對張鶴群之債務)拿回來,道義上會給張人傑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證述而言,顯然被告張人傑並未將該債權轉賣與共同被告陳清良,僅係委由共同被告陳清良代為催討,此亦與上揭被告張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合。故被告張人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清良曾向其表示,如果已經感覺要不回來,乾脆「給他(指陳清良)處理」之意是要將該債權讓給陳清良云云,並非可採。惟縱被告張人傑係委由共同被告陳清良代為催討張鶴群所積欠之債務亦無法僅以委託催討債務一節,遽以認定被告張人傑就公訴意旨所述寄發恐嚇信函、潑漆、撥打恐嚇電話等之恐嚇、毀損等犯行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原就公訴意旨所指寄發恐嚇信件、毀損及撥打恐嚇電話之人是何人所為並不知情,直到98年12月23日見到被告張人傑來取款,伊想起被告張人傑曾經在95年7月到伊家投雞蛋,伊姐又到派出所備案,但並未對被告張人傑提出告訴。於98年12月23日被告張人傑出面取款時,伊有對被告張人傑說伊認出其是3年前至伊家投雞蛋之人,被告張人傑當時未回話,伊認為被告張人傑默認。伊問張人傑為何對伊家人作如此慘忍之事,被告張人傑說因為他與他朋友缺錢,但未說朋友是誰,他請朋友來處理此事,他只說分錢,詳情因警察上來就沒有談;當天伊見到陳清良並不認識,但是伊聽到陳清良聲音,伊就說「你(指陳清良)就是恐嚇我家的所謂『法律人吳先生』... 」;伊在永和分局員警幫助下,於陳清良談到取款方式及金額時,陳清良一直說要跟公司講,伊覺得陳清良無法當下在電話中與伊決定付款金額及方式,陳清良一再表示要與公司聯絡,所以伊認為這個公司應該就是被告張人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而言,縱使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所證述被告張人傑曾於95年7月間至伊家中丟雞蛋為真,亦無法僅以此,推認近3年多後,共同被告陳清良所為寄發恐嚇信件、毀損與撥打恐嚇電話之事,被告張人傑知情並參與。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以與共同被告陳清良在電話中談及取款方式及金額時,陳清良一直說要跟公司講,伊覺得陳清良無法當下在電話中與伊決定付款金額及方式等情,顯然,在陳清良未曾告知公司係何人情形下,上揭所為伊認為這個公司應該就是被告張人傑之論述,即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個人推測之詞。另參以共同被告陳清良於原審審理所供述:伊說受公司委託,是一種說話技巧,是想讓當事人覺得必須要面對整個公司,來給當事人壓力,但是不代表伊是受委託來處理債務,只是說話技巧而已。伊不是受被告張人傑委託來處理債務,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做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共同被告陳清良所陳稱,以公司名義給予告訴人等增加壓力以為恐嚇手段,亦為社會上常見委託討債情形所慣見手法,未背離常情應為可採。是無法遽以共同被告陳清良以公司名義或受人所託為恐嚇電話等情,而遽以推認被告張人傑就陳清良所為寄發恐嚇信件、毀損與撥打恐嚇電話之事有共同謀議或授意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問:被告張人傑取款時,你有無跟他提到你家遭人潑漆、電話恐嚇、信件恐嚇等情形?)我一語帶過,我問他說,你為何要對我家作潑漆、恐嚇信件及三年間來我家丟雞蛋等這麼殘忍的事情?被告張人傑停頓一下,只說『我缺錢,我跟我朋友作,可以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被告張人傑否認曾為此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於警詢中證述「(問:涉嫌向妳家人恐嚇並出面取財之張人傑、陳清良等人,今日(指98年12月2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1號現場是否有出言恐嚇妳?)現場他們都沒有出言恐嚇我,現場張人傑有表明他是我胞兄債權人,他有委託陳清良出面處理債務,當場他拿著警方扣得之該張面額30萬的商業本票及他與我胞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民事裁定跟我談他與胞兄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以及偵查中曾證述:「12月23日下午約出來付款時,張人傑拿(指拿出本票)出來跟我說,這張本票是有本票裁定。張人傑說他現在經濟也不好,才委託別人來討債,本票如果拿到錢,可以跟陳清良平均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並未證述被告張人傑於98年12月23日當場曾陳述「其跟其朋友作」的這種情節,且以「其跟其朋友作」的語意是指委託平有催討或是直接參與討債,亦非明確。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人傑就公訴意旨所述寄發恐嚇信函、潑漆、撥打恐嚇電話等之恐嚇、毀損等犯行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公訴人另提出告訴人張梅馨之證述、98年12月1、9、16日之錄音帶3捲、通聯譯文3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恐嚇信件共5 封、恐嚇照片共13張、臺北縣永和市○○路210號遭人潑紅漆之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帶光碟1片等證據,亦僅足以認定共同被告陳清良有為如上認定之恐嚇、毀損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並無法直接指出被告張人傑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寄發恐嚇信函、潑漆、撥打恐嚇電話等之恐嚇、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人傑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張人傑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人傑犯罪,即應為此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張人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被告張人傑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張人傑有何上述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僅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證據加以爭執,尚無從變更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恐嚇或毀損│恐嚇內容 │ │ │ │方法 │ │ ├──┼─────┼─────┼────────────────┤ │ 1 │98.8.14 臺│以寄發恐嚇│「如果是那種避不見面凡是無關己的│ │ │北縣永和市│信件方式 │人又滿口謊言處處刁難本公司之人,│ │ │文化路210 │ │本公司就非常不欣賞......如果貴府│ │ │號 │ │依然是這種想法,那本公司也不必好│ │ │ │ │好談了,事情該怎麼走下去就怎麼走│ │ │ │ │下去......本公司還沒遇到過要收的│ │ │ │ │錢收不回來,只是到最後債務人 │ │ │ │ │非但沒有議價空間還耗盡時間精力,│ │ │ │ │最後窮途憭倒自我了斷......」 │ ├──┼─────┼─────┼────────────────┤ │ 2 │98.9.1 臺 │以寄發恐嚇│「如果是那種避不見面凡是無關己的│ │ │北縣永和市│信件方式 │人又滿口謊言處處刁難本公司之人,│ │ │文化路210 │ │本公司就非常不欣賞......如果貴府│ │ │號 │ │依然是這種想法,那本公司也不必好│ │ │ │ │好談了,事情該怎麼走下去就怎麼走│ │ │ │ │下去......本公司還沒遇到過要收的│ │ │ │ │錢收不回來,只是到最後債務人 │ │ │ │ │非但沒有議價空間還耗盡時間精力,│ │ │ │ │最後窮途憭倒自我了斷......」 │ ├──┼─────┼─────┼────────────────┤ │ 3 │98.9.14 臺│以寄發恐嚇│「像這種毫無觀念四處蓄意詐騙他人│ │ │北縣永和市│信件、香奠│金錢更惡言恐嚇他人前科累累之人,│ │ │文化路210 │紙方式 │來日必遭其慘烈之現世報,如同附照│ │ │號 │ │之人下場雷同血肉模糊不得善終,舉│ │ │ │ │如全身毒瘤爛,遭逢意外輾斃死無全│ │ │ │ │屍,器官逐一衰竭耗弱痛苦至終 │ │ │ │ │.......」、「本奠儀煩請轉交該毫 │ │ │ │ │無廉恥之惡戶」、「倘該流亡兄弟握│ │ │ │ │持殺傷力武器前往貴社區不當催討,│ │ │ │ │本公司無能為力阻擋其行,不怕明著│ │ │ │ │來,就怕死的不明不白......」 │ ├──┼─────┼─────┼────────────────┤ │ 4 │98年10月2 │以潑黃漆毀│將黃漆潑灑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1│ │ │日臺北縣永│損方式 │0 號門、窗、牆上、門前車輛,致該│ │ │和市○○路│ │門、窗、牆壁及車輛外殼之可用性與│ │ │210號 │ │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 │ │ │,失去美觀功能。 │ ├──┼─────┼─────┼────────────────┤ │ 5 │98.10中旬 │以寄發恐嚇│「只要本公司叫幾個白手套中間人去│ │ │ │信件方式 │找幾個沒飯吃或要賺吸毒錢的可憐人│ │ │ │ │頭,丟給他們一點錢,叫他們去做什│ │ │ │ │麼他們就會去做什麼......」、「尤│ │ │ │ │其是那些可憐的毒蟲,丟給他們買毒│ │ │ │ │的錢叫他們幹什麼就幹什麼......」│ ├──┼─────┼─────┼────────────────┤ │ 6 │98年11月9 │以潑紅漆毀│將紅漆潑灑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1│ │ │日臺北縣永│損方式 │0 號門、窗、牆上、門前車輛,致該│ │ │和市○○路│ │門、窗、牆壁及車輛外殼之可用性與│ │ │210號 │ │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 │ │ │,失去美觀功能。 │ ├──┼─────┼─────┼────────────────┤ │ 7 │98年12月9 │以撥打恐嚇│「公司給我們的訊息就是要你們連本│ │ │日以公共電│電話方式 │帶利還款,因為公司不愉快,說最討│ │ │話撥打 │ │厭你們掛電話」、「公司的人、事、│ │ │00-0000000│ │物要是讓你知道了,後面可能就沒完│ │ │至台北縣永│ │沒了啦......」 │ │ │和市○○路│ │ │ │ │210號 │ │ │ ├──┼─────┼─────┼────────────────┤ │ 8 │98年12月16│以撥打恐嚇│「你是不是一定要我回去跟公司說我│ │ │日以公共電│電話方式 │沒辦法和你溝通,就丟給他們去處理│ │ │話撥打02-2│ │?」、「你今天這麼信任警方,就交│ │ │921038至台│ │給警方去處理就好啦,你就叫警方一│ │ │北縣永和市│ │天24小時去保護你們就好啦」、「我│ │ │文化路210 │ │們公司不怕你騷擾,公司有的是人頭│ │ │號 │ │,你不要去做一些無謂的挑釁動作,│ │ │ │ │......你們為難債權人就是為難我們│ │ │ │ │公司,跟我們公司過意不去,我這樣│ │ │ │ │講你們清楚嗎?要不然大家一定沒完│ │ │ │ │沒了......」、「我是為了保護你才│ │ │ │ │不讓你知道我們公司,很多事情你們│ │ │ │ │不知道比較好,社會上太多險惡你們│ │ │ │ │完全都看不見,很多人一天到晚怎麼│ │ │ │ │死的都不知道,連屍體都找不到,一│ │ │ │ │天到晚都在發生......」、「因為會│ │ │ │ │有凶案會有刑案的發生就是還看得到│ │ │ │ │屍體阿,連屍體都不見失蹤人口怎麼│ │ │ │ │查......」、「但是要是那些都是真│ │ │ │ │的你們又不給錢的話,那就是跟我們│ │ │ │ │公司過意不去,浪費我們的時間....│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聯繫方式 │通話內容 │ │ │ │ │ │ ├──┼─────┼─────┼────────────────┤ │ 1 │98年12月1 │以電話方式│辯稱不知道潑漆、寄信、寄白包等情│ │ │日以公共電│ │事,稱自己只是「資產顧問管理公司│ │ │話撥打02-2│ │」法務 │ │ │0000000至 │ │ │ │ │臺北縣永和│ │ │ │ │市○○路 │ │ │ │ │21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