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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張梅芳及張梅馨二人之證言經勘驗後已證明其係部分虛偽;(二)被告陳清良聲請調查之重要證據中實具有能證明完整事實之重要性暨必要性,上訴審法院漏未審酌即為判決,有失公允。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雖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然其並未提出該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明,僅具狀陳報自行勘驗之結果,惟就證言之是否虛偽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二)原判決論處本件聲請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部分,因據聲請人陳清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寄送恐嚇內容信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3、5所示)、撥打恐嚇內容電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二度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6),欲使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出面處理該債務等犯行,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於偵查中證述曾接獲恐嚇信件、接獲恐嚇電話、上揭住家二度遭到潑漆等情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芳、張梅馨於警詢中證述該等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張鶴群於95年5月5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6日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恐嚇信件共5封;恐嚇照片共13張及臺北縣永和市○○路210號遭人潑紅漆之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原審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令聲請人可得受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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