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因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99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兒紅餐飲公司)有消費糾紛,而欲前往女兒紅餐飲公司潑灑油漆,竟基於幫助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537-EX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詹金美,使用人為戊○○),在臺中市○區○○路上蝸牛網咖外,搭載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32分左右,至女兒紅餐飲公司外,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持裝有紅色油漆之袋子下車,朝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大門旁米色裝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上開大理石地板2塊喪失原先整體外觀美化之效用(玻璃大門及門旁米色裝潢則已清洗回復) ,足以生損害於女兒紅餐飲公司。嗣因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特助張寶仁發覺女兒紅餐飲公司遭他人潑灑油漆情事,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女兒紅餐飲公司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檢視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女兒紅餐飲公司委由張寶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爭執其之證據能力,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寶仁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綽號「阿偉」之人前往女兒紅餐飲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對於綽號「阿偉」之人要去潑漆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續卷第49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阿偉」去女兒紅餐廳,「阿偉」下車朝女兒紅餐廳丟油漆,當時帶1包袋子下去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見警卷第22至29頁)可證,再佐以綽號「阿偉」之人朝女兒紅餐飲公司所潑灑之紅色油漆,係用白色透明塑膠袋承裝,此有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52分、9時54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又自承其駕車搭載「阿偉」自臺中市○區○○路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路,則其在路途中對於綽號「阿偉」之人持該裝有紅色油漆之白色透明塑膠袋,於深夜前往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目的,並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告訴代理人張寶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女兒紅餐廳遭潑漆之範圍係面對大門右側之門外及旁邊之水池,請清潔公司、石材美容公司協助清理油漆之汙漬,大理石部分因油漆不易清除,必須更換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女兒紅餐飲公司被潑漆之後,目前已經修復完全,其請外包廠商做大理石更換,因為之前請負責大理石人員來清潔後,大理石的材質及色澤都已經變質,所以需要更換大理石。大理石有二塊。大理石詳細尺寸大約是法庭地板二塊磁磚的長度。玻璃門部分,是做清洗動作即可,沒有必要更換。女兒紅餐廳部分只有更換大理石2塊,因為在大門口遭潑漆,客人會不敢上門,所以,業者認定大理石有更換的必要,以維護大門的清潔性及一致性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即清潔公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女兒紅餐飲公司凌晨的時候被潑漆,早上其收到消息,要其馬上過去處理,其有去處理被潑在牆面及地上的油漆,因潑漆已經有點乾掉,先用溶劑處理,但漆都已經滲入牆面,很難處理,所以用強酸強鹼來處理。大理石已經被油漆滲入到毛細孔裡面,石材的表面已經沒有光亮了。處理費用加在服務費裡面,大約在2萬元左右,其清潔公司跟女兒紅餐飲公司是採月包方式,事後有跟女兒紅餐飲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即大理石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女兒紅餐飲公司的地板被潑漆時,伊等有去處理,先去拆除受損的大理石,然後請工人量尺寸,然後送到加工廠加工,然後再安裝新的大理石上去。一共換2塊,被換下來的大理石表面光澤已經不見,因經過清除,就會霧掉。安裝新的2塊大理石大約花費4萬2千多元。換下來的大理石,已經當垃圾清運清掉,因為敲下來後一定是不完整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 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顯見綽號「阿偉」之人朝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大門旁米色裝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大理石地板因油漆滲入而表面失去光澤。依一般社會通念,餐飲公司之大理石地板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而當時大理石地板所呈現之狀態已足減損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並亦破壞店內之整體美觀,衡情女兒紅餐飲公司之大理石地板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效用並未減損,應不構成毀損罪等語,難以採信。
③此外,本件復有女兒紅餐飲公司遭毀損器物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戊○○明知綽號「阿偉」之人攜帶油漆欲前往女兒紅餐飲公司潑漆,仍駕車搭載其前往,並於事後駕車載其離去現場,被告上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綽號「阿偉」之人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毀損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亦漏未審酌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玻璃大門、門旁米色裝潢之效用並未喪失或減損(詳如後述),即有未當,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明究理,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使女兒紅餐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衡事發迄今未能與女兒紅餐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女兒紅餐飲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大約4萬2千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女兒紅餐飲公司於上開時地遭潑漆後,其玻璃大門、門旁米色裝潢喪失部分之效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女兒紅餐飲公司被潑漆之後,目前已經修復完全,玻璃門部分,是做清洗動作即可,沒有必要更換。女兒紅餐廳部分只有更換大理石2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女兒紅餐飲公司除大理石地板2塊因難以復原而不得不更換外,其玻璃大門、米色裝潢均透過清洗程序復原,其效用並未受損或喪失,是綽號「阿偉」之人此部分之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因刑法第354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