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2時32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537-E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南屯區○○○路99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兒紅餐飲公司)外,再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持裝有紅色油漆之袋子下車,朝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大門旁米色裝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上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門旁米色裝潢喪失原先整體外觀美化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女兒紅餐飲公司。嗣因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特助張寶仁發覺女兒紅餐飲公司遭他人潑灑油漆情事,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女兒紅餐飲公司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檢視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女兒紅餐飲公司委由張寶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涉違反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至女兒紅餐飲公司潑灑紅色油漆毀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寶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女兒紅餐飲公司遭毀損器物維修單據各1紙在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餐飲公司之大門及地板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而當時大門及地板所呈現之狀態已足減損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並亦破壞店內之整體美觀,衡情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旁之米黃色裝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明究理,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使女兒紅餐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衡事發迄今未能與女兒紅餐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段前段。
㈡刑法第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