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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 年度殺簡字第574 、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①102 年3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陳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61號自小貨車之鑰匙留置車內,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之停放在大甲區中山路二段325號對面道路旁,而於同日上午6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友人洪利澄前來同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搭載其返家。嗣因洪利澄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乃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拘獲陳豊彬。陳豊彬到案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尚犯有下述2 件竊盜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即②於102 年3 月2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與洪利澄(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豊彬在旁把風,洪利澄以自備之鑰匙(尚無證據認定係屬兇器)竊取葉裕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894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月8日,在大甲區日南路1 之2 號前為葉裕安自行尋獲該車。③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陳豊彬見易昭男所有,供其子易永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SJ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留在車內,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並棄置在大甲區中山路二段916 巷信岳織帶公司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坤成(見警卷第39至40頁)、葉裕安(見警卷第27至29頁)、易永松(見警卷第33至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第30、35、41頁)、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尋獲單(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5至2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利澄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犯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一②、③所示車輛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竊盜之犯罪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②、③所示未經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犯罪事實欄一②、③所示犯行之宣告之刑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尤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仍不思悔悟,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①、③所示車輛之鑰匙,為被害人所有;而共犯洪利澄持供行竊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車輛之鑰匙,或為共犯洪利澄所有,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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