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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玉聰張文俊鄭舜元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俊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取得授權使用之「phiten」商標已經投入大量廣告成本,為臺灣地區之知名品牌,本案為警緝獲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phiten RAKUWA」之仿冒項圈及手環,被告陳俊良販賣該等商品之價格遠低於真品市值,且品質粗劣,造成消費者對於該品牌商品失去信心,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商譽、企業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陳俊良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陳俊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phiten RAKUWA」商標圖樣項圈及手環商品各壹個,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固
    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查,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
    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前後
    之條次雖有變更,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雖修正後商標法
    第97條增列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然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此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雖無明文,惟解釋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處罰,
    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而已;
    而本件被告所為者,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上開修
    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hiten」、「P設計圖」及「
    RAKUWA」商標圖樣,係日商法伊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分別就所指定之
    貴金屬飾品及仿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並授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使用,亦明知其於不詳時
    間向不詳地點夜市攤販所購買之「phiten RAKUWA」項圈及
    手環等商品,均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開
    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5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YAHOO奇
    摩拍賣網站,以「weilun00000000」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
    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照片及販售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
    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以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供買家匯入款項之用。嗣經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之員工於網
    路上瀏覽發現,並於100年5月17日晚間8時58分許下訂購買
    取得陳俊良所販售之「phiten RAKUWA」項圈及手環商品各1
    件,發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銀谷有限公司委請朱瑞陽、蔡文玲律師告訴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會員帳號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畫面列印資料
    、仿冒商標商品暨寄送包裹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侵害
    商標權商品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並有仿冒商標商品2件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
    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
    自101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
    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
    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
    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
    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
    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
    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
    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
    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
    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
    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
    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
    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phiten RAKUWA
    」項圈及手環商品各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岱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