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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智易字第3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志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