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尼索美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志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11號、102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尼索美科技有限公司、張志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被告尼索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索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志遠明知附表所示「創:光速戰記」等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在不知情之曹皓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優達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與優達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販售被告尼索美公司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採購之數位機上盒(LOHAS影音娛樂播放器)1萬組(含主機、遙控器、AV線、電源線、網路線、HDMI線、USB等附屬配件)予優達公司後,由被告尼索美公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曹皓雯則利用其所經營之優達公司傳銷「樂活第五臺」數位電視頻道項目,出租上開數位機上盒與不特定之客戶,提供上開數位電視頻道收視客戶,透過該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使不特定客戶得以於該網路空間內觀看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優達公司並向每名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450元不等之頻道維護費。因認被告張志遠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尼索美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志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志遠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尼索美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志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無非係以被告張志遠之供述,證人曹皓雯、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告訴代理人施同慶及李中生、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振宇及陳明慧、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豐榮及曾冠華、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陳宇清之證述,被告尼索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採購合約書、客戶名冊暨繳費清單、優達公司廣告單、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獲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附表編號1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視聽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勘驗畫面翻拍照片、鑑識報告書、附表編號5、6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查扣物品侵害價值表暨檢視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優達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案偵查報告、勘驗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志遠、尼索美公司固坦承被告張志遠為被告尼索美公司負責人,並與曹皓雯所經營優達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自100年6月1日起,將被告尼索美公司向大陸地區珠海市華域電子有限公司所購得名稱為「LOHAS影音娛樂播放器」之數位機上盒(下稱上開數位機上盒),販賣予優達公司,且由被告尼索美公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再由優達公司將上開數位機上盒出租與不特定客戶,該等客戶即得以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優達公司則向每名客戶收取每月450元之頻道維護費,被告尼索美公司按客戶數向優達公司每月收取125元之維護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取觀看樂活頻道的維護費,優達公司客戶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之線上影城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不需要另外收費,上開數位機上盒內之線上影城選擇鍵是製造廠商出廠時即預設,伊不知道線上影城選擇鍵內之影片選單係由何人所製作,但製造廠商有告訴伊線上影城部分是與快播網合作,大陸地區相關網站都有提供影片可以觀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志遠為被告尼索美公司負責人,並與曹皓雯所經營優達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自100年6月1日起,將被告尼索美公司向大陸地區珠海市華域電子有限公司所購得之上開數位機上盒,販賣予優達公司,且由被告尼索美公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再由優達公司將上開數位機上盒出租與不特定客戶,該等客戶即得以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優達公司則向每名客戶收取每月450元之頻道維護費,被告尼索美公司按客戶數向優達公司每月收取125元之維護費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志遠於偵訊(偵字第122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1至33、51、90頁,偵字第1561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5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5、155、156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曹皓雯於警詢(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16頁)、偵訊(偵字卷一第6、19、32、50頁)時,證人陳宇清於偵訊(偵字卷一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1紙(警卷一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一第22至25頁)、優達公司與尼索美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1份(警卷一第29至32頁)、客戶名冊暨繳費清單1份(警卷一第33至59頁)、尼索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警卷一第61頁)、優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警卷一第95頁)、上開數位機上盒外觀及連結網際網路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8幀(警卷一第97至107、201至205頁,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6至29頁)、優達公司廣告傳單4紙(警卷一第107之1至109頁)、優達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一第110至114頁)、優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租申請單、帳單各1紙(偵字卷一第61之1至6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優達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卷一第76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優達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案偵查報告1份(偵字卷二第169至206頁、本院卷第110至130頁)、尼索美公司與大陸地區珠海市華域電子有限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院卷第36至58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份(本院卷第104、108、131至137、150、158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附表編號5、6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塞拉影視有限公司、Batrax entertainment,B.V.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臺灣地域內包含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專屬授權存續時間之內;優達公司客戶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觀看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係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此經證人施同慶(警卷一第71至73頁)、王振宇(警卷一第189至191頁)於警詢時,證人陳明慧(偵字卷一第47頁)、李中生(偵字卷二第155、156、159頁)於偵訊時,證人張豐榮(警卷一第75至77頁,偵字卷一第48頁)、曾冠華(警卷二第39、40頁,偵字卷一第48至51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獲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各1份(警卷一第67至70、74頁)、附表編號5所示視聽著作之發行使用協議1份(警卷一第79至81頁)、附表編號6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書1份(警卷一第84至87頁)、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查扣物品侵害價值表暨檢視報告1紙(警卷一第89頁)、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警卷一第94頁)、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卷一第195至198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視聽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鑑識報告書各1紙(警卷一第199、206頁)、附表編號1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1份(他字卷第147至265頁)附卷可佐。再者,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綜合上開事證,固足證明附表所示影音著作確由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專屬授權存續時間,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張志遠為被告尼索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尼索美公司販賣予優達公司、供優達公司出租予客戶之上開數位機上盒,確實得使各該客戶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且該等視聽著作均係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之事實。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志遠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9月5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2月16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b號函參照)。被告張志遠於偵訊時即供稱:「盒子上的連結都是大陸的網站,那都是我們向大陸買時,盒子上就有的,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影片上傳。」等語(偵字卷一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免費頻道裡面線上影城按鍵點選後,所出現的相關影片選單,是由何人去製作?)我不知道。」「(賣給你機上盒的廠商是否有負責製作相關的影片選單?)沒有,因為並非快播網公司,因為我知道搜尋的網站是快播網,而且賣給我的機上盒的廠商有告知關於線上影城的部分,他是與快播網合作。」「(關於線上影城的部分是否為你們指定?)不是,是出廠時就已經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再參以優達公司客戶藉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所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係置放在大陸地區之網站,此經證人陳宇清於偵訊(偵字卷二第158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優達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案偵查報告1份(偵字卷二第169至206頁、本院卷第110至130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張志遠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志遠僅係提供優達公司客戶藉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他人網站,使各該客戶得以觀看他人網站上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優達公司客戶經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所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被告張志遠上傳至相關網站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志遠上開行為,即與著作權法所定「公開傳輸」之要件不符。
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優達公司客戶經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所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被告張志遠上傳至相關網站,或被告張志遠與上傳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至相關網站之行為人間,就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自難徒以被告張志遠提供優達公司客戶藉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他人網站,使各該客戶得以觀看他人網站上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逕認被告張志遠與上傳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至相關網站之行為人間,就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99年度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志遠既僅提供優達公司客戶藉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他人網站,使各該客戶得以觀看他人網站上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志遠有負責管理置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相關網站,或有優達公司客戶經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觀看附表所示各該視聽著作之事實,則被告張志遠是否確有提供上傳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至相關網站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人助力,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志遠既未負責管理置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相關網站,自難以知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是否係經由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置放在相關網站,再參以被告張志遠辯稱:上開數位機上盒內之線上影城選擇鍵是製造廠商出廠時即預設,伊不知道線上影城選擇鍵內之影片選單係由何人所製作,但製造廠商有告訴伊線上影城部分是與快播網合作,大陸地區相關網站都有提供影片可以觀看等語,則被告張志遠誤認其上開所為屬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其上開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亦難認為被告張志遠主觀上有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優達公司客戶經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所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被告張志遠上傳至相關網站,或被告張志遠與上傳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至相關網站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亦或有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行為人助力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 │視聽著作名稱 │ ├──┼─────────────┼────────────┤ │ 1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 │ │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 │ │ │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 │ │ │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 │ │ │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 │ │ │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 │ │ │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 2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眼 │ ├──┼─────────────┼────────────┤ │ 3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 │ ├──┼─────────────┼────────────┤ │ 4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 │ ├──┼─────────────┼────────────┤ │ 5 │塞拉影視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白鯊3D │ │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Batrax entertainment,B.V. │惡靈戰警2 │ │ │專屬授權予中藝國際影視股份│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