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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

偽造文書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倪幸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倪幸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事實

一、倪幸玉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屬之Yahoo !奇摩網站,欲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擁有網路帳號),而於填寫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故意,於會員帳號申請表之身分證字號一欄,擅自填載鄧玉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冒充成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上開不實之線上電磁紀錄,上傳予雅虎公司而行使申請表之內容,致雅虎公司准其登錄使用「akina610」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鄧玉香及雅虎公司管理Yahoo !奇摩網站網路會員帳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於審理程序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辯論,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倪幸玉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雅虎公司所屬之Yahoo !奇摩網站,欲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擁有網路帳號),而於填寫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時,於會員帳號申請表之身分證字號一欄,擅自填載鄧玉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將上開線上電磁紀錄上傳予雅虎公司而行使申請表之內容等情,惟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㈡上揭事實,有雅虎奇摩帳號申設人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鄧玉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被告並非鄧玉香其人,自無權以鄧玉香之名義,在Yahoo!奇摩網站之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表上,填載鄧玉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用以表示鄧玉香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之表示。詎其竟於Yahoo!奇摩網站之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表上,虛偽填載鄧玉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鄧玉香其人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用意之證明,核其行為具備冒用鄧玉香之名義而制作Yahoo!奇摩網站會員申請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⒉被告係於申請Yahoo !奇摩網站之會員帳號時,明知該網站要求申請會員(帳號),應據實填載本人最新、正確及完整之資料,此有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2 月12日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9至107 頁),足認被告已認知該網路會員帳號申請表之身分證字號一欄應填寫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若填載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以他人名義申請,是其對填寫他人身分證字號即冒用他人名義,有主觀認識,竟決意捏造填載鄧玉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藉以冒充自己,自是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Yahoo!奇摩網站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表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我是怕資料外洩,才不敢在網路上留存真實身分證字號,故隨意輸入一組身分證字號,不知道所輸入的就是鄧玉香之身分證字號云云,但此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犯罪動機,核與被告所為之犯行故意無關。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不知道所輸入的就是鄧玉香之身分證字號」,意指其冒填之Z000000000係憑空捏造,然其縱屬實,亦有妨害刑法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旨。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均與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法旨無關,所辯均無足採。

⒊被告倪幸玉冒填鄧玉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冒充鄧玉香之名義,制作Yahoo !奇摩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示之符號,足以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即表示鄧玉香其人向Yahoo !奇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用意之證明,其並將無權制作之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表上傳予雅虎奇摩網站,進而主張電磁紀錄(線上會員申請表)文書內容而行使,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⒋原審判決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其他資訊,諸如是否本國人、或是否專業人士、或是否未婚、或是否具有博士資格、以及職業為何等個人資訊相同,並不足以代表獨立自主之個人,而認縱有捏造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旨無違害,實是法規適用不當,亦誤解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闡示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之本意,認本案被告之行為係無形偽造,不適用於被訴之有形偽造(偽造準私文書罪),故認被告犯行不該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法規適用難認妥當。

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核被告倪幸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此部分犯罪對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情狀尚屬輕微,且對文書名義上之被害人鄧玉香並無積極的財物損失,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得經濟上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出於保護個人資料,又生活狀況正常、品行尚稱良好,及與被害人不相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倪幸玉明知如附表所示「玩命快遞」等3部電影,均係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會員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基於幫助他人公開傳輸之犯意,自98年1 月14日起,在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tw.myblog.yahoo.com/akina610)內,張貼上開影片片名之超文字連結,使不特人得以透過該超文字連結,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電影之大陸地區網站,以觀看上開盜版電影,而侵害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倪幸玉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倪幸玉涉有著作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網頁資料28幀、雅虎奇摩帳號申設人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各1份、上開影片著作財產人證明(網頁資料)3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倪幸玉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本件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架設之56.com及Youkou網站所為,非屬中華民國領域內,架設該等網站及將上開影片置放於該網站之人是否中華民國人民,亦均屬不明,著作權法第92條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本件之正犯得否為我國刑罰權之處罰對象亦有疑義,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又上開網站若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亦係於被告於部落格內為本件網頁單純指向之連結前即已完成,被告亦不可能就上開影片一一查知授權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向雅虎公司申請奇摩網頁部落格,並製作「akina 高雄趴趴go~」(網址://tw.myblog.yahoo.com/akina610),建立超連結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架設之56.com及Youku 網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進入其所設置之上開部落格,超連結至上開大陸網站免費觀賞如附表所示之影片;而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 年1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且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戶基金會調查專員江文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戶基金會鑑識報告、被告部落格之網頁資料、影片著作財產權人證明之網頁資料各1 份(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39 頁,偵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確受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部落格,亦有置放上開電影連結,不特定人均可開啟該部落格,並點選該電影連結,而前往大陸地區之56.com或Youku 網站欣賞上開影片。

⒉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審究其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

⑴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另您所提之『保密動作』,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其仍可供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聆聽,仍屬『公眾』之範疇,而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非法侵害著作權。」(原審卷第46頁)。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上開電影連結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為處罰,是被告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為答辯,即非必要。惟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略)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略)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同法第93條第3款並有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僅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其所為亦不該當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各款所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構成要件。

⑶查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從犯部分,按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網址末端區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權法第92條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製作上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以,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⑷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在自己部落格上提供盜版電影之超連結,就行為面觀察,它有助於瀏覽其部落格內容之不特定人(下稱利用人),使利用人點擊超連結後,連結到影片視窗,觀看盜版電影。但利用人觀看盜版電影之行為,是完成大陸地區該不詳人民公開傳輸著作之目的,不會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若利用人進一步下載,則會構成重製罪,但不會構成公開傳輸罪,除非利用人再進一步將影片提供於網路等向公眾提供著作,否則不會構成公開傳輸,而此顯非被告提供連結之認知範圍。結論:被告並不會對利用人從事公開傳輸犯行直接助力。且就行為結果面觀察,係盜版影片(著作)因不特定人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超連結」而助長盜版影片在網站被他人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是在56.com及Youku 網網站置放(公開傳輸)盜版電影(著作)之大陸地區不詳人民。又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之法律意見,均見中華民國人民大陸地區犯罪,仍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無刑法第7 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之幫助公開傳輸犯行之實施行為地在臺灣地區,而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至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地則大陸、臺灣二地都有,依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案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對被告之犯行有管轄權等語。然查,在被告之部落格網頁之電影連結處按鍵點押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提供上開電影之網路連結時,該播放器之視聽著作顯然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內,即無犯罪結果發生可言。況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56.com及Youku 網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檢察官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就此所指,仍非可取。

㈣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著作權第92條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部分得上訴。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片名          │權利人            │檔案數量        │備註    │
 ├──┼───────┼─────────┼────────┼────┤
 │1   │玩命快遞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1               │        │
 │    │The           │股份有限公司      │                │        │
 │    │Transporter   │                  │                │        │
 ├──┼───────┼─────────┼────────┼────┤
 │2   │玩命快遞2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1               │        │
 │    │The           │股份有限公司      │                │        │
 │    │Transporter2  │                  │                │        │
 ├──┼───────┼─────────┼────────┼────┤
 │3   │當幸福來敲門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1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