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優達國際媒體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曹皓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7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優達國際媒體有限公司、曹皓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皓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2樓之1「優達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6月1 日向尼索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索美公司)負責人張志遠,購買「LOHAS 」影音娛樂播放器(含主機、遙控器、AV線、電源線、網路線、HDMI線、USB 等附屬配件),雖約定由尼索美公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然被告曹皓雯自斯時起明知附表所示「創:光速戰記」等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設備之方式公開傳輸訊息(起訴書原記載為「公開播送」訊息,經公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更正為「公開傳輸」)。詎被告曹皓雯既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復未徵得附表所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非法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影片予優達公司客戶觀賞之犯意,自100年6月1購入上開「LOHAS」影音娛樂播放器(下稱數位機上盒)後,至101年5月14日經查獲止,利用其所經營之被告優達公司傳銷「樂活第五台」數位電視頻道項目,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出租上開數位機上盒與不特定之客戶,除提供其自製之樂活頻道外,亦提供「Live直播TV」、「生活資訊」、「免費服務」、「多媒體」等頻道供租用該數位機上盒之客戶透過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特定網站,使租用該設備之不特定客戶得以觀看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以此網路傳輸之方式公開傳輸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曹皓雯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優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曹皓雯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頁第11行已記載「以此網路傳輸」之方式公開播送,是蒞庭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1日當庭將起訴書所載「公開播送」之行為態樣,更正為「公開傳輸」(見本院第二卷第99頁背面),此與起訴書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均屬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是公訴人更正後之「公開傳輸」,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亦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另本院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公開傳輸,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就「公開傳輸」辨明罪嫌及提出辯論(見本院第二卷第100頁),況被告於檢察官更正前即102年9 月10日辯護狀已就「公開傳輸」提出辯護(見本院第一卷第76頁背面),是公訴人前開更正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曹皓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優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曹皓雯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無非係以被告曹皓雯之供述,證人張志遠、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告訴代理人施同慶及李中生、附表編號2 至26所示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宏、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陳宇清之證述,被告優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採購合約書、客戶名冊暨繳費清單、被告優達公司廣告單、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獲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勘驗畫面翻拍照片、鑑識報告書、查扣物品侵害價值表暨檢視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驗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皓雯固坦承其為被告優達公司負責人,並與張志遠所經營尼索美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自100年6月1 日起向尼索美公司購買數位機上盒,尼索美公司並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再由被告優達公司將數位機上盒出租與客戶,該等客戶即得以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結網際網路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被告優達公司向每名客戶收取每月450 元之頻道維護費,尼索美公司則按客戶數向被告優達公司每月收取125 元之維護費之事實。然被告曹皓雯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被告優達公司並非電視或電台業者,公司內無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廣播系統等播送訊號之設備起訴書附表所列影片內容,係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點選影片名稱之方式播放,並非以播送訊號設備將聲音或影像訊號傳輸出去,被告曹皓雯自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又公開傳輸需有「提供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或使其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如提供伺服器做為他人上傳盜版影片之平台,或明知他人伺服器內有盜版影片仍「提供播放技術」,方屬公開傳輸,被告曹皓雯既未提供伺服器、亦未上傳盜版影片、復未提供播放技術,並無公開傳輸之行為;被告曹皓雯僅單純向尼索美公司購買上開數位機上盒,而該數位機上盒內之線上影城選擇鍵係製造廠商出廠時即預設,尼索美公司也說他們沒有辦法控制及更改上面的功能,其亦不知透過數位機上盒連結上網所觀看的影片是盜版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曹皓雯為被告優達公司負責人,並與張志遠所經營尼索美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於100年6月1日向尼索美公司購得上開數位機上盒,尼索美公司並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再由被告優達公司將上開數位機上盒出租與不特定客戶,該等客戶即得以透過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被告優達公司向每名客戶收取每月450元之頻道維護費,尼索美公司則按客戶數向被告優達公司每月收取125 元維護費之事實,業經被告曹皓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 至16頁,第12284號偵查卷第50頁、第15611 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一卷第72頁背面),證人張志遠於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2284 號偵查卷第31至33、51、90頁,第15611號偵查卷第159頁),證人陳宇清於偵訊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至訴字第32號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12284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59頁、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卷第104至10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優達公司與尼索美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1 份、客戶名冊暨繳費清單1份、尼索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優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數位機上盒外觀及連結網際網路畫面翻拍照片68幀、優達公司廣告傳單4 紙在卷足證(見警卷一第22至25、29至32、33至59、61、95、132至188、107之1至109、110至114 頁)。又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被告優達公司客戶透過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觀看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此經證人施同慶、陳明慧、陳宏銘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1至73頁、第12284號偵查卷第47頁、警一卷第116至117之1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獲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67至70、74頁),附表編號1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1份(見他字卷第147至265頁),附表編號2 至26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1份(見警一卷第124至131 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僅足證明附表所示影音著作確由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專屬授權存續時間,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曹皓雯為被告優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優達公司向尼索美公司購買上開數位機上盒後,將該數位機上盒出租予客戶,確使各該客戶得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以此方式觀看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曹皓雯上開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倘行為人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其次,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出售該數位機上盒之張志遠於偵訊時陳稱:「盒子上的連結都是大陸的網站,那都是我們向大陸買時,盒子上就有的,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影片上傳。」等語(見第12284 號偵查卷第32頁),又張志遠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審理時亦陳稱:「(免費頻道裡面線上影城按鍵點選後,所出現的相關影片選單,是由何人去製作?)我不知道。」「(賣給你機上盒的廠商是否有負責製作相關的影片選單?)沒有,因為並非快播網公司,因為我知道搜尋的網站是快播網,而且賣給我的機上盒的廠商有告知關於線上影城的部分,他是與快播網合作。」「(關於線上影城的部分是否為你們指定?)不是,是出廠時就已經有的。」等語(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卷第155、156頁)。並有尼索美公司向大陸地區珠海市華域電子有限公司購買機上盒即Android 高清播放器購銷合同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卷第33至5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宇清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審理時亦結證稱:可透過數位機上盒接上網路,就可以到1 個作業系統,是像手機一樣的安卓(Android )系統,可以看到樂活第五台的畫面,有5個選項,其中1個是影片播放,該機上盒可以連上網路連接快播網,手機也可以,機上盒不知道是否可以下載等語(見第15611號偵查卷第158至159頁、本院第一卷第208至209 頁),並與照片所示機上盒顯現畫面相符(見本院第一卷第214至226、232至239頁),且該機上盒所插記憶卡僅係2G micro sd 卡,網路影片來源為大陸地區等情,亦有照片、電腦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218 頁反面、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曹皓雯向張志遠購買之數位機上盒,係已預先安裝安卓應用程式(Android APP ),被告優達公司客戶藉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他人設於大陸地區之網站,使各該客戶得以上網瀏覽大陸地區網站上如附表、附件所示視聽著作,尚難認大陸地區網站上如附表、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係由被告曹皓雯所提供,與隨選視訊即中華電信MOD 系統尚有差異,且該數位機上盒所插記憶卡既僅係2G micro sd 卡,容量非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能將如附表、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下載至2G記憶卡離線收看。況縱認被告優達公司之客戶無法控制數位機上盒設定,未按時繳納月租費即無法收視,被告曹皓雯每台機上盒每月並收取400元之租金等情屬實,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優達公司客戶經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所瀏覽如附表、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係由被告曹皓雯所提供或上傳,仍難謂被告曹皓雯有何公開傳輸如附表、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準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曹皓雯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優達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又被告曹皓雯辯稱:公司只控管樂活頻道節目之內容,至於其他可以點選之影片是否為盜版,伊不知道,但針對此部分有請尼索美公司保證影片是合法的,所以在與尼索美公司簽約時,有同時簽訂尼索美公司保證影片合法的保證書,且張志遠至優達公司示範操作機器時,也有口頭保證機上盒內之影片是合法的,伊才將數位機上盒出租給客戶等語。查出售該數位機上盒之張志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到優達公司展示數位機上盒的操作方式,並可以點選觀看影片,這些影片連結的網站都是在網路上可以找到的,我不確定是否合法,但展示時有向優達公司說這些影片都是合法的,且有另外與優達公司簽訂附約擔保這些影片合法等語(第15611 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被告曹皓雯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被告優達公司與尼索美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及增訂附約內容所示,載明「乙方(即尼索美公司)提供本產品(即數位機上盒)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合法性」,「乙方(即尼索美公司)應擔保本產品除『樂活頻道』外之各項服務內容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如有第三人以本產品內容侵害其權利而向甲方(即優達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乙方應負責與第三人協調處理,概與甲方無關…」等文字(警一卷第31頁、第12284 號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曹皓雯係信賴張志遠所提供之數位機上盒產品及服務內容係屬合法,始出租與不特定之客戶使用,是被告曹皓雯辯稱不知使用數位機上盒連結網站觀看之影片,係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曹皓雯既欠缺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附表、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七、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優達公司之客戶經由上開數位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所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被告曹皓雯上傳至相關網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請一併審酌被告曹皓雯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而構成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見本院第二卷第46頁背面)。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更正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曹皓雯擅自以公開傳輸(更正前為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不論更正前或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均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之事實,非屬同一,既非屬同一事實,縱被告曹皓雯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構成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本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著作財產權人 │ 被侵害影片名稱 │ ├──┼──────────┼────────────┤ │ 1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 詳附件 │ │ │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 │ │ │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 │ │ │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 │ │ │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 │ │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 │ │ │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 │ │ │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復仇 │ ├──┼──────────┼────────────┤ │ 3 │ 同上 │ 鐵娘子 │ ├──┼──────────┼────────────┤ │ 4 │ 同上 │ 爆烈警官 │ ├──┼──────────┼────────────┤ │ 5 │ 同上 │ 璀璨情詩 │ ├──┼──────────┼────────────┤ │ 6 │ 同上 │ 殺戮都市第一集上、下 │ ├──┼──────────┼────────────┤ │ 7 │ 同上 │ 殺戮都市第二集上、下 │ ├──┼──────────┼────────────┤ │ 8 │ 同上 │ 完美狙擊 │ ├──┼──────────┼────────────┤ │ 9 │ 同上 │ 大叔 │ ├──┼──────────┼────────────┤ │ 10 │ 同上 │ 浴血任務 │ ├──┼──────────┼────────────┤ │ 11 │ 同上 │ 快客殺手2 │ ├──┼──────────┼────────────┤ │ 12 │ 同上 │ 私法制裁 │ ├──┼──────────┼────────────┤ │ 13 │ 同上 │ 落日車神 │ ├──┼──────────┼────────────┤ │ 14 │ 同上 │ 凱特的外遇日記 │ ├──┼──────────┼────────────┤ │ 15 │ 同上 │ 三個傻瓜 │ ├──┼──────────┼────────────┤ │ 16 │ 同上 │ 頭號冤家 │ ├──┼──────────┼────────────┤ │ 17 │ 同上 │ 新烏龍女校 │ ├──┼──────────┼────────────┤ │ 18 │ 同上 │ 第一滴血4 │ ├──┼──────────┼────────────┤ │ 19 │ 同上 │ 精英部隊 │ ├──┼──────────┼────────────┤ │ 20 │ 同上 │ 世紀戰魂 │ ├──┼──────────┼────────────┤ │ 21 │ 同上 │ 阿波羅18號 │ ├──┼──────────┼────────────┤ │ 22 │ 同上 │ 藥命效應 │ ├──┼──────────┼────────────┤ │ 23 │ 同上 │ 天際浩劫 │ ├──┼──────────┼────────────┤ │ 24 │ 同上 │ 宇宙戰艦大和號 │ ├──┼──────────┼────────────┤ │ 25 │ 同上 │ 鬼影實錄 │ ├──┼──────────┼────────────┤ │ 26 │ 同上 │ 私法正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