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證據「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明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衡其所侵占款項,已由告訴人張芳修全數領回,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再為犯罪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