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搜索票(本院102 年聲搜字00149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判處刑罰,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4 只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