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松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松財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177 號、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2月3日 │ 101 年5 月8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37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9│ │ │ │號 │64 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沙簡字第177號 │ 102年簡字第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3日 │ 102年1月4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沙簡字第177號 │102年簡字第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5月10日 │ 102年1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