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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松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松財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177 號、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2月3日     │   101 年5 月8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37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9│                    │
│                │號                  │64 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沙簡字第177號  │   102年簡字第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3日     │    102年1月4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沙簡字第177號  │102年簡字第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5月10日     │    102年1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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