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富森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惟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物係供其販賣之用,無從於販賣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8 、17607 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惟該案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於該案販賣之用,而無從於該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所載明,且被告雖自陳扣案之香菸為其所施用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核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又前述扣押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憑(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及鑑定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管字號 │查扣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機關及文號│備 註 │ ├──┼──────┼──────────┼───────┼───────┤ │ │99年度毒保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行政院衛生署草│ │ │ 1 │第000000000 │(驗餘淨重0.6736公克│屯療養院99年10│ │ │ │號 │) │月22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 │同上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同上 │ │ │ 2 │ │(驗餘淨重0.7336公克│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