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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忠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忠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劉振灣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忠蒼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8日         │101年2月8日         │101年2月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518號            │第17336號           │第17336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1年度沙簡字第236號│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8368號            │第4381號(編號2-3定 │第4381號(編號2-3定 │
│            │                    │應執行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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