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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大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大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悅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大悅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第五十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逕依新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大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過失傷害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一年一月六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一三六五六號 │字第四七二六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事│ │四一號 │三四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二年三月六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判│ │四一號 │三四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 │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 ││ │ │(撤回上訴確定)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 │緝字第四一五號(已執│字第七0六三號(聲請││ │行完畢) │定刑時尚未執行) ││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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