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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於102年9月27日當庭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業務侵占(原聲請 │
│                │害              │條例            │書附表漏載「業務│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科新臺幣8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97年6月20日     │87年間某日至97年│97年6月23日至97 │
│                │                │12月30日        │年12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9834號      │字第1277號      │字第1277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原聲請 │
│      │        │                │                │附表誤載為最高法│
│      │        │                │                │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8年度交上易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      │        │786號           │357號           │357號(原聲請附表│
│      │        │                │                │誤載為101年度台 │
│      │        │                │                │上字第1582號)   │
│      ├────┼────────┼────────┼────────┤
│      │判  決  │98年10月20日    │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15日(原 │
│      │日  期  │                │                │聲請附表誤載為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786號           │1582號          │1582號          │
│      ├────┼────────┼────────┼────────┤
│      │判    決│98年10月20日    │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執 │臺中地檢101年執 │臺中地檢101年執 │
│                │更字第1984號    │字第4761號      │字第4761號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 │                │                │
│                │新臺幣6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至年底期 │                │                │
│                │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378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32│                │                │
│      │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7月31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32│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2年8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                │                │
│                │字第9726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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