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 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084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喜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然(101年度執字第10843號)執行檢察官因聲請人已酒駕3次,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若不執行恐繼續再犯,而危及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故須入監服刑。聲請人入監後,因車禍受傷之傷勢未痊癒,且無法到醫院復健致身體痛苦不堪健康受影響。聲請人明白檢察官之考量,但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貴院鈞長念及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已深悟悔改了解酒駕對社會之影響,懇請恩賜得以易科罰金之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喜(下稱受刑人)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其理由意旨載明:「三、經查:㈠受刑人朱喜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件尚且肇事,顯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秩序,不准易科。』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乃於101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843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㈡受刑人雖以本院判決(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聲明異議人適當刑罰。則本件檢察官顯然就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亦有違例外從嚴之原則,顯屬失當。」等語,據以聲明異議。惟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亦因3次服用酒類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未因之前3次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餘之家庭、工作因素及身心健康等理由,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關聯。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朱喜復以其入監後,因車禍受傷之傷勢未痊癒,且無法到醫院復健致身體痛苦不堪健康受影響。聲請人明白檢察官之考量,但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貴院鈞長念及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已深悟悔改了解酒駕對社會之影響,懇請恩賜得以易科罰金之行刑云云,提起本件聲請。核其所舉事由,固值同情,惟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關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受刑人朱喜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行刑,非屬本院所得處置權限。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