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俊雄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2年9月4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駕駛致交│4月 │ │102年度 │102年度沙交簡字 │102年度沙交簡字 │金、得易│ ││ │通危險罪│ │ │速偵字第│第651號 │第651號 │服社會勞│ ││ │ │ │ │3575號 ├────────┼────────┤動 │ ││ │ │ │ │ │102年9月17日 │102年10月21日 │ │ ││ │ │ │ │ │ │ │ │ │├─┼────┼────┼───────┼────┼────────┼────────┼────┼─────┤│2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2年10月7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駕駛致交│5月 │ │102年度 │102年度沙交簡字 │102年度沙交簡字 │金、得易│ ││ │通安全罪│ │ │速偵字第│第772號 │第772號 │服社會勞│ ││ │ │ │ │4204號 ├────────┼────────┤動 │ ││ │ │ │ │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2月2日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