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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楊欣怡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輔佐人
陳敏秀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告知被告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但審判長卻說話不算話,有利證據是什麼,並不是審判長講的,是卷證會出現出來,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審判長不調查,卻依淘汰的職權主義濫用職權,要強行非法辯結,被告要當庭聲請聲請莊深淵、唐中興、黃佳琪3 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莊深淵、唐中興、黃佳琪3位法官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包括傳喚證人及調卷等事項),然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因未依聲請人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何未遵訴訟程序非法審結之虞。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 條 所明定,是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原訴訟程序並非即應停止,是縱令審判長未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亦難以此即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合議庭3 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之合議庭3 位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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