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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冰芬江彥儀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英傑
被告
陳弘祐
被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委任期間102年9月26日)
被告
朱堯章
被告
黃國育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告
趙家宏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劉恩男

      許皓宇

      曾中副

      蔣岳峰

      沈明河

      陳凱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4,關於宣告刑欄內「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5,關於宣告刑欄內「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部分均未提及被告陳弘祐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是附表一編號14,關於宣告刑欄內「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記載,以及附表一編號15,關於宣告刑欄內「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記載,其中「累犯」2字顯為贅述,惟此誤載情事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