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明
- 選任辯護人
- 施驊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趙文男
- 選任辯護人
- 游琦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錦昌律師
- 被告
- 蔡慶雲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及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明、趙文男、蔡慶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柏係臺中市后里區弼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弼富光電公司)、宇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以及賀光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光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柏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訴外人黃煥全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之副總經理;訴外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蔡慶雲係澎湖縣馬公市松立電器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國明係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目前擔任高雄市政府無給職市政顧問。被告趙文男係高雄市政府兵役局(下稱兵役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訴外人趙建喬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處長,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而被告趙文男與訴外人趙建喬係親兄弟,被告李柏所經營之弼富光電公司、宇權公司則長期為賀喜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賀喜公司相關LED 路燈之裝置、維修及保固工作。
㈡緣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間實施「經濟部能源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ESCO)」,高雄市政府遂於101 年間進行辦理「101 年度本市小港(7 區)、鳳山(7 區)、岡山(6區)、三民(7 區)、路竹(8 區)等5 處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監造服務案」(下稱LED 路燈監造案)及「101 年度本市小港(7 區)、鳳山(7 區)、岡山(6 區)、三民(7 區)、路竹(8 區)等5 處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案」(下稱LED 路燈工程案、預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 億5871萬7294元,5 處分開招標,均採最有利標)。而同時間,賀喜公司為擴大自身於LED 燈之營運規模及市場之競爭力,遂於101 年5 、6 月間,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LED 路燈專案建置徵求合作廠商」(主辦單位為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評選作業,並於101 年10月間,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評選,成為中華電信公司各分公司暨營運處之建議適合專案廠商,嗣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與高雄營運處遂於賀喜公司決定共同參與上開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投標事宜。而被告李柏為取得上開高雄市政府有關LED 路燈工程之相關安裝、維修及保固工作,即與賀喜公司之總經理林振鋒商議,如被告李柏可透過管道及高雄市政府內部可影響LED 路燈工程相關標案之相關人員,使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此一團隊標得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賀喜公司即會將所標得之LED 路燈工程案委由被告李柏之弼富光電公司、宇權公司進行安裝、維修及保固。另被告李柏因於100 年間,即與被告蔡慶雲就公務機關之LED 路燈工程案陸續進行合作,且被告蔡慶雲向被告李柏宣稱其與高雄市政府內部人員之關係很好,如果由其出面,就高雄市政府之LED 路燈工程之招標案,都應可順利得標。嗣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間開始進行上開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之招標事宜後,被告蔡慶雲便與被告李柏聯繫,雙方便一拍即合,並達成協議:如被告蔡慶雲可協助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團隊標得高雄市政府就LED 路燈工程案小港、三民、岡山、鳳山、路竹任何1 處之標案,且其得標價格與預算金額相差不遠,並可獲得經濟部能源局之補助經費,換算後每盞之經費可達1 萬6000元後,被告蔡慶雲與其所找尋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將可得到全數工程款共25-35%之佣金及回扣,並全數交由被告蔡慶雲分配。同時間,被告蔡慶雲即透過友人結識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目前擔任高雄市政府無給職市政顧問之被告張國明,向被告張國明說明被告李柏、賀喜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此一投標集團欲參與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投標事宜,被告蔡慶雲並於101 年10月22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國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在電話中向被告張國明直接表明:「你10趴…我就直接撥到你那邊給你,這樣你聽懂嗎? 」等語,如被告張國明可協助賀喜公司此一投標集團得標,將會給付全數工程款10% 之回扣或行賄款項予伊及伊背後之公務人員。詎被告張國明知悉此事後,竟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對高雄市長陳菊並無影響力,亦不認識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等相關局處首長及承辦人,竟仍於其後不詳之時間,在高雄市之某一咖啡廳,由被告蔡慶雲介紹張國明予被告李柏認識時,被告張國明即向被告蔡慶雲、李柏佯稱:伊係高雄市市長陳菊之競選團隊幹部,與市長陳菊關係良好,市長陳菊欠伊人情,而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標案的評選委員都是市長陳菊勾選的,如果由伊去跟市長陳菊溝通,應該可以讓被告李柏及其團隊得標,並多次提到伊會向局長及後面的「老大」告知等語,且刻意不向被告蔡慶雲、李柏說明該局長、「老大」為何人,使被告蔡慶雲、李柏等人誤信被告張國明所說之局長、「老大」係對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有法定職權之高雄市工務局局長及高雄市長陳菊,進而誤信應可透過被告張國明,行賄高雄市政府內部之公務人員,以取得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嗣被告李柏聽得張國明上開承諾後,一方面為求日後如果真標得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就後續施作之監造、驗收可順利運作,一方面亦想再確認並測試被告蔡慶雲、張國明上開所言,是否有誇大、詐騙之成分,被告李柏遂向被告蔡慶雲、張國明要求,須使詹吉政(即李柏之友人)所經營之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標得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之標案,且被告李柏亦同時應允如此部分事成之後,即會先行給付部分上開所約定之行賄款項。同一時期,被告李柏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蔡慶雲關於賀喜公司LED 路燈產品規格目錄、經濟部能源局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蔡慶雲交予被告張國明,要求被告張國明前去高雄市政府,與負責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之公務員交涉,並表達可交付賄賂之意思。然被告張國明於李柏作出上開要求後,並未實際前去與市長陳菊或LED 路燈監造案之承辦單位(工務局、養工處)進行協調、溝通或行賄,僅向伊熟識之兵役局局長被告趙文男說明日揚公司有前去投標一事,然被告趙文男雖係養工處處長趙建喬之胞兄,本身並非上開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之承辦局、處首長,亦未對上開LED 路燈監造案有何實質影響力,甚至對被告張國明所述及之相關廠商未置可否,而未為任何足資影響本件LED 路燈監造案之行為,是被告張國明並未實際向本件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並藉此請託該等公務人員讓被告李柏等人之投標團隊得標。嗣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於101 年11月15日進行評選後,恰巧由日揚公司得標,被告李柏、蔡慶雲隨即陷於錯誤,對被告張國明所言:伊在高雄市市長陳菊及高雄市政府內部之影響力等語深信不疑,並致李柏誤以為日揚公司得標係張國明出力所致,日後LED 工程案之投標作業,應可循此一模式處理。被告李柏遂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在高雄市○○○街000 號之御宿商旅地下一樓咖啡廳與被告蔡慶雲、張國明會面,並因被告李柏誤認蔡慶雲、張國明應係代表高雄市政府內部之公務人員前來收賄之故,遂當場交付現金共90萬元予蔡慶雲,讓被告蔡慶雲可分配予被告張國明及張國明背後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而被告蔡慶雲收取該90萬元後,亦誤認被告張國明背後確實有「老大」、「局長」等人,遂將所取得之90萬元中,僅抽取10萬元,並當場轉交現金80萬元予被告張國明收受,使被告張國明詐取80萬元得手。另因被告張國明長期以來,均依被告趙文男之名氣,以「局長」之名義,在外處理有關高雄市政府內之相關事情(如接受民眾請託人事任用或調動、替代役等當兵或低收入戶補助問題),並收取民眾之「處理費用」或「佣金」,而被告張國明於上開期間,曾多次前往被告趙文男之辦公室談論本件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從而被告趙文男亦明知被告張國明係以渠「局長」之名義,對外接受委託處理本件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且就被告張國明向被告蔡慶雲、李柏等人收取「佣金」一事,未為反對,是被告張國明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取得上開被告蔡慶雲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認應將上開收取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趙文男,便於當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趙文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電話中,以「…有個當兵的資料要給你…」為代號,與被告趙文男約定在趙文男住處附近見面,嗣被告張國明於當日晚間6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趙文男之住處即高雄市○○路000 號與中正三路交岔路口後,被告趙文男即繞經車頭,進入上開被告張國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被告張國明隨即在車內自上開取得之款項內,取出60萬元,交付予被告趙文男。而趙文男雖未參與張國明詐欺蔡慶雲、李柏之謀議與過程,卻於上開過程,明知被告張國明所交付之款項為其向被告蔡慶雲、李柏所詐得之贓款,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
㈢嗣經上開交款之後,被告蔡慶雲認為被告李柏所交付之90萬元實與被告李柏先前所承諾欲交付之數額相去甚遠,便欲再向被告李柏索討款項,遂再與被告李柏約定於101 年12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路000 號之御宿商旅會面,嗣於101 年12月25日,被告李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之自用小客車前去上開約定地點,待李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御宿商旅之對面路旁時,蔡慶雲隨即穿越馬路,與被告李柏並立站在車旁商談。而此時,被告李柏因上開日揚公司順利標得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誤認被告張國明應會繼續以其實力及向高雄市政府內部人員行賄之方式,進而於後續LED 路燈工程案招標時,使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招標團隊順利得標,被告李柏便低身至車內拿出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紅色紙袋交付予蔡慶雲,待雙方交付完畢後,2 人便各自離去。而被告蔡慶雲取得此筆5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於當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國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在電話中以「…6 點我在飯店等你…車頭對面…」等語,與被告張國明約定當天晚間6 點,在高雄市○○○路000 號之御宿商旅見面,待聯繫妥當後,被告張國明即於當日晚間7 時許,前去被告蔡慶雲住宿的御宿商旅房間內,並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當場收受被告蔡慶雲交付之現金10萬元,其餘由被告蔡慶雲取得,使被告張國明再詐得10萬元。
㈣後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計劃於102 年1 月8 、9 、10、11、14日,就岡山、小港、路竹、鳳山、三民等5 處召開評選會,被告李柏便要求被告蔡慶雲須使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此一投標團隊標得2 處以上之LED 路燈工程案,被告蔡慶雲便向張國明轉述並要求被告張國明進入高雄市政府內部運作,然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此一投標團隊於102年1 月8 、9 日之岡山、小港2 處LED 路燈工程案,均因評選階段作業不順利而未能得標,被告蔡慶雲便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向被告張國明詢問:「問局長需要什麼條件…」等語,甚而102 年1 月10日之路竹處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亦非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招標團隊得標後,被告蔡慶雲再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向告張國明說:「沒中啦…你現在趕快進去找局長看是怎麼回事…你先找局長看看啦…」等語,顯示被告李柏、蔡慶雲仍然誤信被告張國明確實有管道可找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及具有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法定職權公務人員處理,然被告張國明仍如前述,並無任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或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進行期約、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僅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1分、晚間7 時31分、晚間7 時54分、9 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趙文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向被告趙文男表達上情。
㈤嗣賀喜公司雖與中華電信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順利通過上開LED 路燈工程案鳳山處之評選而得標(決標金額:7376萬9816元),惟被告李柏便覺被告蔡慶雲、張國明等人就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運作似無著力,且本件又未獲經濟部能源局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之補助,使獲利金額與商議之初所估計相差甚遠,從而得標後,已無意願再行支付被告蔡慶雲、張國明及張國明背後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行賄款項。被告蔡慶雲心有未甘,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102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及102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12分許,竟在被告張國明未知情之情形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董仔,歹勢,高雄那裡在催啦。」、「如果高雄那邊有先弄一筆給我,看這禮拜五可不可以給我,拜託啦。」、「董仔,高雄那邊怎麼樣了,跟我一直催啊。」、「…可是他一天有二、三通在催…。」等語為詐術,向被告李柏佯稱因上開工程標得標後,高雄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及張國明一直向其催討行賄款項,使被告李柏陷於錯誤,誤認似真有被告張國明及其背後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透過蔡慶雲向伊索討賄賂款項,便覺畢竟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標得上開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鳳山處之標案,且如不付款,則後續在工程施作方面恐難順利進行,從而便信以為真,遂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弼富光電公司處,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蔡慶雲收受,被告蔡慶雲遂向李柏詐取7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張國明、蔡慶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文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明、蔡慶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文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國明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蔡慶雲、趙文男、同案被告李柏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101 年度高雄市小港、鳳山等14區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監造服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小港、鳳山等14區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監造服務案決標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公開決標公告、本案蒐證照片及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國明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趙文男、蔡慶雲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趙文男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到張國明所說的60萬元,101 年11月19日張國明在車上是拿役男的資料給我,而在我家扣到的40萬元也是我慢慢存下來的等語;被告蔡慶雲辯稱:102 年3 月13日我打電話向李柏催款之前,張國明確實有打電話問我何時到高雄,並暗示我要向李柏要錢,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李柏,但款項是李柏自己算出來的,因為原本約定佣金是總工程的35%,但後來變成1 盞6000元,李柏就表示要算一算再給我,後來李柏給我70萬元,我自己認為張國明有幫忙出力才會得標,所以我自己是預計要給張國明20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由秘密證人A1於100 年7 月2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檢舉,經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監察後,復於102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搜索後,隨即於翌日以被告張國明、蔡慶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案被告李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等罪名,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此有證人A1之檢舉筆錄(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47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27號等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59頁至第150 頁)、本院押票3 份(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10頁、第121 之1 頁、第212 頁)等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張國明僅轉交部分行賄款項予對上開LED 路燈監造、工程採購案不具法定職權之兵役局長趙文男,遂以①被告張國明雖明知對於高雄市長陳菊並無影響力、亦不認識高雄市政府相關業務承辦局處首長、承辦人,仍佯稱與高雄市長陳菊關係良好,由其出面溝通可順利使李柏之團隊得標,並刻意不告知其所稱之「局長」、「老大」為何人,使李柏、蔡慶雲誤信「局長」為高雄市工務局局長、「老大」為高雄市長陳菊,而接續於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25日詐騙李柏80萬元、10萬元;②被告趙文男知悉張國明以其名義對外接受委託處理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且明知張國明於101 年11月19日18時許交付之60萬元為張國明以上揭名義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加以收受;
③被告蔡慶雲認為李柏之團隊既於102 年1 月11日通過鳳山區之評選而得標,然李柏交付之佣金過少,乃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撥打電話予李柏,並佯稱以張國明等人催討佣金為由,而於同年4 月8 日向李柏詐得70萬元得逞,而改以詐欺取財罪嫌、收受贓物罪嫌對被告張國明、蔡慶雲、趙文男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張國明、趙文男部分:被告張國明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自白不諱,惟查:
①被告張國明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蔡慶雲、同案被告李柏表示得居間運作高雄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得經由其運作順利使同案被告李柏指定之團隊順利取得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之標案,而被告蔡慶雲先後於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25日交付80萬元、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張國明等節,業據被告張國明、蔡慶雲、同案被告李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稱明確,復有101 年度高雄市小港、鳳山等14區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監造服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小港、鳳山等14區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監造服務案決標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公開決標公告、本案蒐證照片及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國明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取得80萬元現金後,乃於同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文男,且於電話中與被告趙文男約定見面地點後,隨即於同日18時4 分許駕車至被告趙文男住處附近之前揭路口,並在車上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趙文男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張國明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3 頁、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且前後互核一致,並有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參(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374 頁至第384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趙文男雖辯稱並未收受該筆60萬元之現金,然被告張國明與趙文男為交情甚篤之友人,已據被告趙文男及張國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而被告張國明於本案偵查之始係經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收受回扣、賄賂等罪加以偵辦,豈有故意設詞偽稱交付60萬元現金予公務員,而自陷遭檢察官以重罪提起公訴之必要?況被告張國明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供稱:101 年11月19日我從御宿商旅離開後,從袋子內拿2 疊出來,我想剩下60萬元,然後就交給趙文男,並跟他說這是要給你們助選的云云(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14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交60萬元給趙文男,向他表明這是贊助他競選的錢云云(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交給趙文男60萬元,但這不是賄賂,我在心裡想他可能會選市議員,我私底下幫他忙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71 頁),則被告張國明無論以被告身份或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詰問時,均一再以贊助競選經費等詞迴護被告趙文男,甚且先後經廉政官、檢察官質以彼時並無舉辦任何選舉時,先後以贊助趙文男的常設機構、我拿到這些佣金後猜測趙文男要選市議員等矛盾之詞加以搪塞(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9 頁),益徵被告趙文男確曾於101 年11月19日18時4 分許收取被告張國明交付之60萬元無訛。
②同案被告李柏於偵查中時供稱:我所交給蔡慶雲的210 萬元,目的就是要順利取得101 年度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採購案,這筆錢就是要去疏通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但蔡慶雲怎麼處理我並沒有過問,我無法分辨蔡慶雲是否確實有去疏通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6 頁反面),足徵李柏僅係出資委由被告蔡慶雲進行疏通相關採購案之公務人員,則本案被告蔡慶雲是否知悉被告張國明所稱之「局長」、「老大」為何人?是否知悉欲藉由被告張國明交付款項予高雄市政府之何位公務人員?即涉及被告張國明是否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款項。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國明施用詐術,使蔡慶雲誤信「局長」為高雄市工務局局長、「老大」為高雄市長陳菊,而被告蔡慶雲於偵訊中亦供稱:我不知道張國明說的局長、處長是何人,但張國明曾說過需要透過局長、處長始能獲得標案云云(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3頁反面),然102 年1 月8 日、9 日、10日賀喜公司與中華電信之團隊未能順利獲取岡山、小港、路竹等3 處之LED 路燈工程案標案後,被告蔡慶雲曾有如下之對話:
⑴於102 年1 月10日16時30分48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侯歐秀盆聯繫時,對話如下:蔡慶雲:你現在去問局長,看情形到底是怎樣,叫處長來講,『兄弟當面講』,看情形是怎樣。
⑵於102 年1 月10日22時50分1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侯歐秀盆聯繫,對話如下:蔡慶雲:說陳菊出來那個,那些外聘的評審都是陳菊用的。侯歐秀盆:你說怎樣。蔡慶雲:外部的評審啦,都是陳菊簽的。蔡慶雲:都是市長用的,市長有可能那個,人家安排去市長那。
⑶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12分12秒許,蔡慶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對話為:林振鋒:今天原則上內聘都是養工處的人。蔡慶雲:養工處,換成養工處的。林振鋒:對,處長帶領養工處的人。
⑷於102 年1 月11日13時24分38秒許,蔡慶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對話為:蔡慶雲:滿意嗎?林振鋒:很滿意,今天速度跟機關槍…蔡慶雲:養工處長問了怎麼樣?林振鋒:別,別,大哥,我們不知道…不要談這個事情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433 頁至第435 頁)。稽之上開譯文,被告蔡慶雲已明確表明要局長、處長「兄弟」當面對質採購之評選爭議,更與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談論內聘委員均已更換成由養工處長帶領之養工處人員,而被告張國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蔡慶雲說我認識裡面的趙文男局長,蔡慶雲和李柏都知道我認識的人就是趙文男局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堪認被告蔡慶雲並非誤認高雄市長陳菊即張國明所稱之「老大」,而係清楚知悉欲透過被告張國明運作、疏通、行賄對象,即為高雄市政府承辦前揭工程標案採購單位之養工處長趙建喬及其胞兄趙文男,被告蔡慶雲一再辯稱對局長、處長為何人毫無所悉,顯係為避免遭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追訴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③再者,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不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在內,並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在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國明知悉並未向高雄市政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進行期約、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仍故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蔡慶雲係欲透過被告張國明將行賄之款項交予趙文男,並藉由趙文男之影響力或由趙文男轉交款項予其弟即養工處長趙建喬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張國明是否確實知悉無法藉由交付款項而影響高雄市政府具有法定職權公務人員,已不無疑問;況被告張國明於偵訊中供稱:我會去找兵役局長趙文男問標案的事情,是因為我認為他有影響力,他在市○○○○○○○○○○道○○○000 ○○○○○0000號卷二第2 頁、第4 頁),再參以①被告蔡慶雲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7 分33秒許請託被告張國明詢問上開LED 路燈工程標案是否有補助款、安裝LED 路燈節省之電費是否用以回補工程款等節,被告張國明隨即與被告趙文男聯絡詢問上開事項,且於同日14時17分54秒許撥打電話回覆被告蔡慶雲:並無補助款及回補工程費等語,業據被告蔡慶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三第7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②上開LED 路燈工程案之招標公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13日上網公告之前,同案被告李柏於101 年11月23日即知悉上開採購案之LED 路燈採購規格,因預計公告之採購之LED 路燈規格為「70瓦至100 瓦」,然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僅有80瓦及65瓦之規格,而2 種規格之價差約400 至500 元,同案被告李柏欲求安裝65瓦之LED路燈以獲得較高利潤,乃傳真賀喜公司65瓦之LED 路燈資料予被告蔡慶雲,並由被告蔡慶雲透過被告張國明於101 年11月27日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趙文男,轉達希望能夠變更採購之LED 路燈規格後,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1日第2 次更正公告即增列「100 瓦(含)以下、6000流明以上」之燈具規格,此據被告張國明、蔡慶雲及同案被告李柏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張國明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三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蔡慶雲部分見101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李柏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22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另佐以被告張國明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所以,你拜託趙文男要讓這些公司得標時,趙文男有無告訴你,不要讓這些公司的人知道?)是,他說這些標案,不要讓這些公司的人知道。(問:就表示,趙文男的確有要去關說,才不要讓這些公司的人知道他是誰?)我判斷有二個層面,第一個是趙文男的確去做了,故不想讓別人知道,第二個層面是他沒有去做,故不想讓人知道他是誰,因為第二個層面,他沒有去運作,卻拿了錢,更不想讓人知道他是誰,我是這樣想」等語,更足佐證被告張國明係認定得藉由被告趙文男影響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或藉由被告趙文男轉交部分款項予其弟趙建喬之方式,而順利使李柏之團隊取得本件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被告張國明並非自始即知其無法行賄高雄市政府內部之公務人員,卻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李柏等人施用前揭詐術以取得款項,已堪認定。
④綜上,本件被告張國明雖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所為自白與其於偵查之始所為之供述相左,復與卷內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有異,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無從為被告張國明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認被告張國明針對詐欺取財罪所為之自白,無非係為避免貪污治罪條例重刑追訴所為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文男知悉張國明以其名義對外接受委託處理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且明知張國明於101 年11月19日18時許交付之60萬元為張國明以上揭名義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加以收受,因認被告趙文男涉犯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張國明產生詐欺取財有罪心證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被告趙文男雖有收受60萬元款項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與收受贓物罪之前提要件相符,自不得以該條規定相繩。惟被告張國明就本件LED 路燈監造案、工程案,於接獲被告蔡慶雲指示之任何請託後,均立即與被告趙文男聯絡,且被告蔡慶雲等人所請託之日揚公司取得監造標、變更LED 路燈規格等情亦均一一實現,雖然被告李柏之團隊於102 年1 月8 、9 、10日之岡山、小港、路竹等3處LED 路燈工程案未能順利得標,惟被告蔡慶雲指示被告張國明須請託「局長」將評選過程中處處刁難之蘇處長「捉起來」,並經被告張國明於102 年1 月10日向被告趙文男反應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企畫處處長蘇隆華隨即未出席102 年1 月11日鳳山等7 區之評選會,且該次評選亦全由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之人員擔任內聘評選委員,並使李柏之團隊順利通過102 年1 月11日之評選而得標,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拍攝照片、101 年度鳳山等7 區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決標公告可佐(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98 頁至第502 頁、第506 頁至第507 頁),此等被告李柏、蔡慶雲請託事項之完成,是否均為巧合?顯非無疑。縱上開事項之發生確屬一連串之巧合,惟被告張國明既認定得藉由被告趙文男影響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或藉由被告趙文男轉交部分款項予其弟趙建喬之方式,而順利使李柏之團隊取得本件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且迭於被告蔡慶雲有所指示後均立即與被告趙文男聯繫,縱被告趙文男雖明知其無意或無力幫被告李柏之團隊關說、護航,為何仍收取被告張國明交付之60萬元款項?繼而對被告張國明一連串之請託虛與委蛇?因收受贓物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且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非原竊盜、詐欺等犯罪之共犯而收受之為前題,是以收受贓物罪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內容迥異,無相當程度之吻合,本院均尚難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趙文男逕為審理,被告趙文男是否另涉及前揭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於102 年1 月11日後覺被告蔡慶雲、張國明等人就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運作似無著力,從而得標後,已無意願再行支付被告蔡慶雲、張國明及張國明背後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行賄款項,然被告蔡慶雲仍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撥打電話予李柏,並佯稱以張國明等人催討佣金為由,而於同年4 月8 日向李柏詐得70萬元得逞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國明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並不知道蔡慶雲在102年4 月8 日到臺中向李柏取得70萬元賄款之事情,但我因為擔心蔡慶雲黑吃黑,所以曾主動聯絡林振鋒於102 年3 月12日到楠梓交流道下旗楠路見面,了解是否如蔡慶雲所說佣金還沒下來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四第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自101 年12月25日第2 次拿錢至102 年3 、4 月之間,我曾打電話給蔡慶雲,在電話中有1 、2 次說到如果有佣金利潤的話,要分錢給我,我說你們都完成事情了,就把我擺脫掉,應該給我的利潤就要給我,我要錢時是表示「你怎麼給我10萬元,要說清楚」,但我沒有表明要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而被告張國明曾於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20日先後與被告蔡慶雲、訴外人林振鋒見面乙節,復有蒐證照片21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卷第604頁至第606 頁反面、第614 頁至第618 頁),堪認被告蔡慶雲辯稱:在我打電話向李柏催款之前,張國明曾經打電話催我,暗示我要向李柏要錢等語,應屬非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慶雲以「董仔,歹勢,高雄那裡在催啦。」、「如果高雄那邊有先弄一筆給我,看這禮拜五可不可以給我,拜託啦。」、「董仔,高雄那邊怎麼樣了,跟我一直催啊。」、「…可是他一天有二、三通在催…。」等語為詐術,使同案被告李柏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國明及其背後之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透過蔡慶雲向伊索討賄賂款項云云,即與卷內事證未合。
②同案被告李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2 年4 月8 日蔡慶雲來找我,當日我有給他70萬元現金,這筆錢應該是賀喜公司要給的,因為我們有標到鳳山區的LED 工程,所以我能給就盡量給,至於佣金部分我只是要給蔡慶雲,至於蔡慶雲要如何處理我就不干涉,蔡慶雲要交給任何人我都不在乎,我給他共210 萬佣金,因為他依照約定幫我讓日揚公司取得工程的監造服務標案及鳳山區的工程標案,所以我才會給這些錢,另一個層面也是想說讓事情有個了結,不要讓蔡慶雲一直來煩我,但之前就有說好,如果他必須分配給其他人,就包括在這210 萬元裡面,只是蔡慶雲並沒有說如何分配佣金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014號卷二第225 頁、卷四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李柏既係因日揚公司取得之監造服務標、賀喜公司團隊取得鳳山等7 區之工程標案,因而認定必須依照約定將其自行計算之剩餘佣金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慶雲,則同案被告李柏支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蔡慶雲,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③再者,同案被告李柏對於被告蔡慶雲如何分配款項乙節,既無所悉,且未指定被告蔡慶雲須將70萬元中之若干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國明或其餘公務人員,而被告蔡慶雲與張國明之間亦未就約定被告張國明得再獲取之佣金為何,是同案被告李柏將該7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慶雲後,該筆款項即屬被告蔡慶雲所有,縱被告蔡慶雲並未將該70萬元中之若干款項轉交予被告張國明,亦與易持有他人款項為所有之侵占要件未合,而不得以侵占罪加以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明容係基於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或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牽涉本案,亦無足變更被告張國明主觀上「知」與「欲」之內涵;另被告趙文男是否明知其無意或無力幫同案被告李柏之團隊關說、護航,而仍收取被告張國明交付之60萬元款項?繼而對被告張國明一連串之請託虛與委蛇?已非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趙文男逕為審理,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張國明、蔡慶雲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文男所犯收受贓物罪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本案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