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甫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1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0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未能戒除毒癮,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2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甫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偵查卷第3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1頁、35頁背面),又經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此外,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持續具狀向偵查檢察官及本院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之持用電話、使用車輛車號、住所等資訊,有被告所出具刑事告訴檢舉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上開資訊固足以辨別特徵,然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15日向臺中地檢函詢是否因被告提供上開資訊而有所查獲,均獲函覆尚未查獲,此有卷附臺中地檢102 年7 月30日中檢秀咸102 蒞5571字第073909號函、102 年9 月5 日中檢秀咸102 蒞5571字第087391號函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8、30頁),是被告供出來源,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查獲,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及至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均持續具狀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