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10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乙○○剛從銀行出來,遂騎車加以尾隨,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K-126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820號前車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乙○○發現其置放在車上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該車左前側車門處採獲丙○○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所得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再本件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乃利用被害人車門疏未上鎖之機會,見有機可趁,而為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尚具悔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