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9,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芳賴恭利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智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智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下稱青年之家協會)秘書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另兼任管理該協會採購及出納等業務。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利用青年之家協會向臺中地區農會供銷部採購白米禮盒作為餽贈禮品之機會,與證人邱琮閔均明知其購買白米禮盒之實際單價為每盒420 元、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6,800 元,其2 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在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號3樓之臺中地區農會辦公室內,由被告利用電話向證人邱琮閔訂購白米禮盒之機會,指示證人邱琮閔開立每盒單價為799 元、總價為3 萬1,96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後,於101 年1 月31日前某日交由黃雅智持之向青年之家協會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報支核銷帳列3 萬1,960 元之款項,用以弭平1 萬5,160 元現金缺口,證人邱琮閔因上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嗣於102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1偵查庭內,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邱琮閔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偵查檢察官告知被告其為證人之身分、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證人邱琮閔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系爭發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你究竟當時如何與邱琮閔說?)我當時與邱琮閔不認識,我在電話中有與邱琮閔〈漏載『說』〉我們協會有許多的禮盒要餽贈,我說禮物適合國內外賓客,我就要求邱琮閔開大約3 萬元的發票,我就跟邱琮閔〈漏載『說』〉先送第一批貨,我會再跟邱琮閔捧場,我要邱琮閔讓我先方便,說我以後會再跟邱琮閔叫貨。」、「(本檢察官問:你說要邱琮閔給你方便是何意?)就是這樣可以叫第一批貨,因為我後面的賓客名單還沒有出來,想說後來再送。」云云,足以影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偵辦上開證人邱琮閔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雅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雅智之供述;(二)臺中地區農會供銷部人員即證人邱琮閔於被告之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049號、101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案件(下稱被告之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三)被告所涉上開前案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049號、101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案件卷宗影本及被告筆錄影本;(四)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第11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五)臺中地區農會101 年度10月5 日臺中地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發票影本;(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於101 年1 月31日之支出憑證用紙、101 年1 月報銷單( 支出證明書) ;(七)臺中地區農會於102 年12月19日提出之臺中地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雅智固坦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就證人邱琮閔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案件中,確實有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證人之身分至臺中地檢署第11偵查庭出庭作證,並陳述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青年之家協會擔任秘書長時,協會資金出現缺口,伊遂利用協會訂購白米禮盒以餽贈賓客之機會,向證人邱琮閔訂購白米禮盒,伊為了彌補協會資金缺口,遂要求證人邱琮閔開立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之系爭發票,伊在電話中確實有以台語向邱琮閔稱:「我會再跟你叫貨」等語,伊於102 年5 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第11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都是事實,伊沒有作偽證來迴護證人邱琮閔的故意;伊之前因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方法院) 為緩刑之判決,剛獲得重生,且伊與家人要去南非生活,伊的孩子年紀還小,伊沒有必要也沒有條件、動機為與伊沒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邱琮閔作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向證人邱琮閔訂購白米禮盒,盒數為40盒價值1 萬6,800 元,被告當時乃係為取得較高金額之發票,以便日後可填補協會之資金缺口,故向證人邱琮閔佯稱:先將第一批貨寄送,因後續賓客名單尚未確定,確定後會再訂購第二批貨等語,故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第11偵查庭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實情,若被告不向證人邱琮閔如此陳述,訛稱會再叫第二批貨,則證人邱琮閔與被告並不認識,且於農會工作10年之久,豈有可能被告要求開立差額將近一倍之發票,證人邱琮閔即馬上應允之理?又被告於其在臺北地院之前案中已與青年之家協會和解,且痛哭流涕自承罪責,被告甫獲緩刑之寬典,滿懷感恩的心,攜幼子與夫將於南非開始新的人生,證人邱琮閔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於已知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豈敢膽大妄為為虛偽陳述,被告絕無可能再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證人邱琮閔明知被告訂購之白米禮盒每盒單價金額為420 元,竟開立單價為799 元之系爭發票,其間之差額,若以系爭發票總額3 萬1,960 元來計算,即便日後再補叫貨亦無法除盡,證人邱琮閔所為已構成違反商會計法第71條之罪,縱使被告在臺中地檢署證述:有向證人邱琮閔告知會再叫貨等語,仍不能脫免證人邱琮閔之上開罪責,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證述,顯然並非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並未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1偵查庭內,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31 證人邱琮閔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果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後,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究竟當時如何與邱琮閔說?)我當時與邱琮閔不認識,我在電話中有與邱琮閔〈漏載『說』〉我們協會有許多的禮盒要餽贈,我說禮物適合國內外賓客,我就要求邱琮閔開大約3 萬元的發票,我就跟邱琮閔〈漏載『說」〉先送第一批貨,我會再跟邱琮閔捧場,我要邱琮閔讓我先方便,說我以後會再跟邱琮閔叫貨。」、「(問:你說要邱琮閔給你方便是何意?)就是這樣可以叫第一批貨,因為我後面的賓客名單還沒有出來,想說後來再送。」等語,被告亦確有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乙節,有該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7-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偵訊期日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前,確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其有如被告緘默權般之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於為證人具結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檢察官始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青年之家協會欲採購禮品以餽贈賓客,遂以電話向證人邱琮閔訂購白米禮盒,而證人邱琮閔明知被告所購買之白米禮盒單價為每盒420 元、總價為1 萬6,800 元,竟開立單價為每盒799 元、總價為3 萬1,960 元之系爭不實發票乙節,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下稱證人邱琮閔之前案),此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內容,其意乃指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邱琮閔因要餽贈賓客故訂購白米禮盒,請證人邱琮閔先送第一批貨,並以將來會再向證人邱琮閔訂貨為由,要求證人邱琮閔給被告方便,開立金額3 萬元左右之發票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是否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而故意為之虛偽陳述?另,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是否係對於前開證人邱琮閔之前案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換言之,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邱琮閔前案之偵查或裁判結果?以下分述之。

1.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難以認定與客觀事實確非相符,復無從認定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⑴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虛偽陳述」,學說上有採客觀說,即認為本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刑事程序之事實認定,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證人所為之陳述內容如與客觀之事實有所出入時,即可能侵害司法權審判工作之進行;實務上亦有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邱琮閔於被告之前案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那為何會開31960 元?)對方要求,打電話來訂購的黃小姐,他說需要頭等倉米40盒禮盒,因為他急著要出貨,他說隔天要到貨,他說要開發票,因為發票不是我再開,他說因為很急,我就開2 聯式發票給他,他就說要開這樣的價格,那一盒是420 元,40盒應該是1 萬6千多,因為對方要求我這樣開,說是個人要用的,我就沒想那麼多,他說不用開公司抬頭。」、「(問:黃小姐是用什麼理由跟你說要開高價格?)我沒問他。他就說公司名稱跟抬頭都不用開,我就不疑有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0665 號卷〉第16頁及反面),依證人邱琮閔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邱琮閔證述伊係應被告之要求,於系爭發票上填載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之數額,然伊並未向被告詢問如此填載之理由為何,則其顯然於該次偵查並未證述被告有無或如何於電話中說明開立系爭發票之原由,是依證人邱琮閔前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電話中,是否有向證人邱琮閔以「將來會再叫貨」為由,要求其開立系爭發票。惟證人邱琮閔嗣於102 年5 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為何黃雅智要求你要開3 萬多元的支票?)如黃雅智所說沒有錯,後來我疏忽了這個部分,我忘了要跟黃雅智做聯絡。」、「(問:對於你所為會涉犯填載不實的憑證,有無意見?)我白米禮盒是免稅的。」、「(問:你沒有出貨那麼多,為何你要這樣填載?)黃雅智表示會有第二次叫貨就是與剩下的餘額有關,為了黃雅智請款方便為由,黃雅智跟我說,懷孕要生小朋友,後來我忘記了,就疏忽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8 頁),則依證人邱琮閔所供稱:系爭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向伊表示懷孕即將生子,會有第2 次叫貨,後來伊忘記了等語,更顯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相符。

⑶證人邱琮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黃雅智是跟你說她有31960 元的經費還是有16800 元的經費?)黃雅智說有31960 元的經費。」、「(問:黃雅智是跟你說她有31960 元的經費,確定?)對。」、「(問:黃雅智雖然告訴你有31960 元的經費,但是你實際上賣出去的只有16800 元,你有沒有想說這中間差了15160 元,黃雅智當時有無承諾後續的金額會在跟你叫貨還是她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她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她是說下次有機會再叫。」、「(問:有機會再叫還是說一定跟你叫?)我印象中是說有機會,這部分原則上我是不確定黃雅智那時候講什麼,那時候只是單純黃雅智說開這個金額我就開給她而已,我那時候沒有想說開這發票有什麼問題。」、「(問:你剛說黃雅智告訴你有31960 元的經費,可是又只跟你說後續有機會再叫,那這樣跟黃雅智一開始告訴你說她有31960 元的經費,可是實際上她確只叫了16800 元的米,而你開了31960 元的發票關聯性在哪裡?黃雅智有後續跟你說:我剩下的東西等到過完年我再跟你叫,還是她也沒有跟你這樣講就如你剛剛所說她真的只是說有機會再跟你叫,沒有保證以後一定跟你叫?)對,後面那一個。」、「(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黃雅智表示會有第二次叫貨是與剩下的餘額有關這一句話,這到底怎麼來的?)這是我剛才說的,這是由黃雅智她當時提出來的,我認為她講的是對的這樣子。實際上我想起來的話不確定她有沒有說下次要叫貨。」、「(問:你在偵訊中所回答這一段話是你根據黃雅智的說法而說的,事實上的情況你是不是能夠記的很清楚?)記憶模糊。」、「(問:你清楚的有記得黃雅智當時在電話裡面沒有跟你提到說她賓客名單還沒有確定你先開這一張發票之後她還會再跟你叫?)我不確定。」、「(問:你可否再回想一下因為你做事情總要有一個動機怎麼可能你跟被告完全不認識,你從事這個工作已經10年了,被告打一通電話給你叫你開的發票是超過應該要收的錢的一半,以你已經工作10年怎麼可能人家就這樣跟你講、如果照這樣講不到1 分鐘你就答應?)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拉了很久就是很單純黃雅智打電話來跟我訂購,她說要開這樣的金額我沒有其他想法我就開給她而已,那有沒有再叫貨這個我是不確定,已經事隔那麼久了到底有沒有再叫貨這個我不確定。」、「(問:我是否有在電話裡以台語向你說會再跟你叫貨及捧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94頁及反面、95頁反面、96頁及反面),是證人邱琮閔已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電話中確有表示有3 萬1,960 元的經費,下次有機會再叫貨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於電話中應非僅單純請證人邱琮閔開立較高金額之發票卻毫無說明緣由;再徵之證人邱琮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 原則上我是不確定黃雅智那時候講什麼」、「... 實際上我想起來的話不確定她有沒有說下次要叫貨」等語,及證稱事實上的情況伊記憶模糊,伊不確定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要再叫貨,有沒有叫貨這部分事隔很久伊不確定等語,均可看出證人邱琮閔對於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向其表示會再叫貨、或係承諾一定會再叫貨,甚至是被告在電話中究竟所述實際為何,均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則在證人邱琮閔證稱「忘記了」、「不確定」之情況下,實難以認定被告所證稱:伊於電話中向證人邱琮閔表示會再叫貨,賓客名單未定,請證人邱琮閔先送第一批貨等語確非實在,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上開證詞,係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且證人邱琮閔雖證稱被告沒有保證以後一定會再叫貨,然其嗣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下次要再叫貨等語,證人邱琮閔更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確定、記憶模糊,已如前述,則詳之證人邱琮閔之前後證詞,其真意應係表示對於被告於電話中事實上之說詞伊已不復記憶;另證人邱琮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如果不管黃雅智的說法單純以你自己的印象,其實應該是以你在台北地檢署接受第一次偵訊時,你回答的才是真的根據你自己的印象回答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在台中回答的是已經因為黃雅智有這樣回答你才想說有可能是這樣你才做這樣的回答,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雖證人邱琮閔證稱其在臺北地檢署之證詞,才係根據自己之印象回答等語,惟證人邱琮閔於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偵查中另供稱:伊第1 次在臺北地檢署作筆錄時,伊不太確定,不敢亂講話,現在被告說原因伊就想起來... 伊沒有附和被告,就是被告後面要叫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證人邱琮閔既已陳述伊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不太確定,係因為被告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說原因伊才想起來,則證人邱琮閔於102年5 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所為之陳述,即有可能確係先聽聞被告說詞而始喚起其記憶。又證人邱琮閔上開於臺北地檢署出庭作證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此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665 號卷第16頁),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點之101 年1 月17日,已間隔10月,本件案發時間點更逢農曆春節期間,證人邱琮閔於業務忙碌之情況下,對於一通本即毫不相識之被告來電訂購白米之詳細談論內容,即有因時間久遠故記憶不清甚有所誤會、因工作繁忙未能特別注意或因認為常見之例行性訂貨電話而未予留意等各種因素,導致證人邱琮閔於臺北地檢署之證述有無法清楚記憶而未及陳明被告告以會再叫貨、誤會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證人邱琮閔嗣與被告說詞一致,即認定證人邱琮閔係附和被告;佐以證人邱琮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台中開庭102 年5 月21日這一次之前或者是在北檢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開庭之前你有無忽然收到傳票嚇一跳先打電話跟黃雅智確認到底發生何事?)沒有。沒有聯絡。」、「(問:你有無在開庭時看到黃雅智覺得很困惑說你為何變被告,有問她一些狀況?)我在跟黃雅智見面的話是來台中,我那時候是被告黃雅智來當證人。」、「(問:你有無問黃雅智說怎麼你變被告之類的?)我有問黃雅智,可是那時候講話的內容我忘記了就是寒暄問暖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琮閔本非相識之人,被告於上述臺北地檢署或臺中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前,僅有寒暄問暖,並無相互討論關於電話中如何陳述之情;且證人邱琮閔於102 年5 月2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我們發票先開,因為他們可能作帳的話,一般公司如果作帳的話,他們要求我們發票一次要開足,然後貨可以分批到,一般我們作法的話,是有這樣子做的這樣子... 」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5 月21日第11偵查庭訊問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是證人邱琮閔已有對於開立系爭發票之緣由加以說明;另證人邱琮閔於102 年5 月2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對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是否認罪,先係詢問檢察官「會認什麼罪」,經檢察官說明後,其隨即陳稱:「喔好、這樣子我認罪」等語,可見證人邱琮閔並無積極脫罪之表示,如證人邱琮閔欲附和被告說詞藉以脫免其罪責,何以於檢察官向其說明所認罪名後,隨即為認罪表示?而證人邱琮閔表示認罪時,被告亦有點頭之動作乙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邱琮閔之認罪係表贊同之意;雖證人邱琮閔於102 年5 月2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訊情況經本院勘驗結果略如下:「檢察官問:但你在台北地檢開庭的時候說,你呴並沒有問,你說,你並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開高價,你說不疑有他的就開高價啊?證人邱琮閔答:沒有,那時候、那時候可能因為自己,日期有點久了。

跟你現在講的不太一樣ㄟ?〈17時27分39秒〉〈17時28分04秒〉證人邱琮閔答:我那時候當時是沒有想到啦,這樣,剛剛黃小姐這樣。

當時沒有想到是哪個當時?證人邱琮閔答:就是那時候第一次去臺北地院講的這些、這些話,那時候就是不太確定是這樣子、什麼樣的情形,因為我那時候也不太確定、不太敢亂講話,所以說那時候是這樣子說,阿現在因為黃小姐這樣說的話,我記起來當時的原因是這樣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雖證人邱琮閔經檢察官訊問何以與在台北地檢署訊問時所述不一時,固有延遲25秒甚或講話結巴始回答之情況,然其已先說明「在臺北地檢署之回答係因為日期有點久了」等語,足見證人邱琮閔本即欲表示其在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係因距本件案發日期久遠所致;況此不無可能係因證人邱琮閔於偵訊時面對檢察官心理緊張、壓力所導致;且其延遲回答之時間僅短短25秒,並非長久;其後,證人邱琮閔更說明是因為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不太確定,因為被告之說詞始想起來等語,是無法僅以有本院勘驗之上開結果,即認定證人邱琮閔確實係附和、配合被告之證詞。以上,此均可證明被告於電話中,究竟如何向證人邱琮閔表示為何要開立較高額之發票乙情,證人邱琮閔實係證稱已經記憶模糊,則是否可以確信被告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違背,或確係被告明知反於真實所為之證詞而有偽證之故意,非無疑問;並且,亦可證明證人邱琮閔前開於臺中地檢署之陳述內容,並非附和被告之說詞所為。

⑷再者,被告僅係因偶然因素向證人邱琮閔訂購農會白米禮盒,其2 人本不相識;被告就其與證人邱琮閔共同填製本案系爭不實發票乙案,係於偵查機關發覺犯行前自首,被告於臺北地院該案之準備程序中更為認罪之表示乙節,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29 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3至75-9頁),被告既已對於與證人邱琮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坦白承認,何以又需大費周章僅為證人邱琮閔脫罪而為偽證,更徒增自己官司纏身之窘境?更難以想像被告在其前案認罪,並知悉本案之偽證為重罪之情況下,仍願意甘冒刑罰,增添自己困擾,為本不相識之證人邱琮閔脫罪(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證述,並不影響證人邱琮閔前案之偵查或裁判結果,此部分詳下述),而為虛偽陳述。

⑸從而,證人邱琮閔前述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中,其對於為何配合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相關證詞,證稱並未詢問被告為何開立系爭不實發票,是被告有無或如何於電話中說明對於開立系爭發票之原因乙節,仍無從明白認定;證人邱琮閔於102 年5 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更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依證人邱琮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不確定其與被告於電話中如何談論,更無法證明證人邱琮閔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為附和被告所為;復難以推認被告有為證人邱琮閔為偽證之犯罪動機存在。是以,難以遽確信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確非相符,或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為,是與前揭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2.被告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對於證人邱琮閔之前案並非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不足以影響證人邱琮閔前案之偵查或裁判結果:

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再者,「93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係指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已發生之事項為匿飾增減,致使請領金額與會計憑證不符,而影響商業會計憑證之信用者而言」;商業會計法旨在確保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以促進企業資本之形成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如有違反「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款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供參)。

⑵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規定: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成立該款之罪;同法第33條復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由上開規定之立法文義可知,經辦會計人員一旦將其明知為不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即構成該罪,縱使該不實事項為尚未發生之事項但將來可能成就者亦然。查證人邱琮閔於其前案之偵查中供稱:「(問:一盒究竟是多少錢?)420 元。」、「(問:你為何開799 元?)黃雅智請我這樣子開。」、「(問:金額是黃雅智跟你說?)是。」、「(問:既然你們都說是先開第一批貨的錢,但是出貨確實還是40盒只是單價不同,不是如你說?)數字是用湊的。」、「(問:本件你涉犯,商業會計法罪,是否認罪?)是黃雅智叫我這樣子寫;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剛說40盒一盒420 元應該是只有16800 元,為何你在這張發票上開立的卻是31960 元?)這些數字是黃雅智跟我講的。」、「(問:雖然這些數字跟實際上你所銷售的金額不同你為何會願意幫黃雅智這樣開?)事實上那時候我是不清楚這樣開是不行的,我是配合黃雅智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可見證人邱琮閔於其前案中,以其為臺中地區農會供銷部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明知販售予被告之白米禮盒單價實際為每包420 元,總價則為1 萬6,800 元,竟於系爭發票上填載單價為每包799 元,總價為3 萬1,960 元,其所記載之金額顯然已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而為不實之事項,是證人邱琮閔明知及此,而將該不實之交易金額填製於系爭發票上,其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昭然甚明,縱證人邱琮閔主觀上係認因被告表示先送第1 批貨,將來會再叫貨,故為讓被告方便而先行開立總額發票但分批送貨,僅其主觀上明知於發票上所記載之白米禮盒單價、總價均高於實際之價額,主觀上即係明知將來可能發生之寄送第2 批貨之事尚未發生,客觀上並將此等尚未發生之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系爭發票上,即具有填製不實發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經損及系爭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之信用,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更不因事後該尚未發生之事項是否成立而有所差別;況證人邱琮閔其前案中更坦認犯行。是被告縱有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詞,仍無法使證人邱琮閔阻卻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系爭發票之主觀犯意,是對於證人邱琮閔之前案罪責成立與否仍不生影響。

⑶又刑法上之偽證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屬國家利益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亦即偽證罪係處罰破壞國家基於司法權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工作,導致刑事司法之錯誤。關於證人邱琮閔前案之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以證人身分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之證詞作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一,然其待證事實則謂「證人黃雅智在電話中表示欲採購與協會預算3 萬元相同之禮盒及發票,並向被告說先送第1批貨過來,之後,在為其他禮盒之進貨,讓證人黃雅智方便」,而證人邱琮閔之前案判決書,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等節,有證人邱琮閔前案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85 號案件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於證人邱琮閔之前案中,證述先送第1 批貨,之後再叫貨等語,業經偵查檢察官、本院採為起訴或認定證人邱琮閔前案犯行之證據資料,無論該案起訴書或判決書,均無說明何以不採信被告如本件證述內容之理由。況,被告縱於本件起訴書之證詞,甚經偵查檢察官或本院採信,於證人邱琮閔之前案中,至多僅係其填製系爭不實發票之背景原因或動機因素,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構成要件無涉,故非證人邱琮閔是否成立其前案之重要事項,證人邱琮閔無從因被告之證詞而脫免其罪責,亦不會致該案有偵辦或裁判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動搖該案對於證人邱琮閔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認定與否,更無侵害國家司法權對於證人邱琮閔前案之行使。

⑷據此,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邱琮閔於其前案中,係本於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主觀上明知並進而填製與本件白米禮盒實際交易單價、總價有異之不實事項於系爭發票上,業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偵查

琮閔何以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原因乙情,縱為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對於證人邱琮閔於其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本院對該案之司法權行使亦無妨害,縱屬虛偽,仍無從對被告以偽證罪相繩。

(三)至臺中地區農會供銷部專員即證人張秋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地區農會係根據系爭發票上之金額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然農會之內部應收帳款,係以貨運實際託收帳款為依據,系爭發票僅係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與農會內部計算相關財務、現金流量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參以卷附臺中地區農會提供之101 年1 、2 月間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亦記載系爭發票總金額為3 萬1,960 元乙情,此有該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足以認定證人邱琮閔所製作之系爭發票確屬填製不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另青年之家協會行銷企劃即證人許雅玲證稱:青年之家協會於101 年時,發現被告所經手之帳務出現不平衡之問題,於101 年第一季時,協會理事長與被告有針對帳務問題進行開會討論,青年之家協會並沒有一直要求被告就不平衡之帳務提出單據,被告在101 年1 月後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另青年之家協會確有根據系爭不實發票製作金額為3 萬1,960 元之報銷單(支出證明書)乙情,有青年之家協會於102 年12月19日臺中地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 年1 月1 日報銷單影本可參(見偵字第20665 號卷第32頁)。而證人邱琮閔則證稱伊請貨運代收白米禮盒貨款之金額為1 萬6,8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青年之家協會雖發現被告經手之帳務,出現實際支出金額與發票記載金額不符之異常情況,然並未央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則被告即有可能認青年之家協會未予積極要求其提出單據,遂利用此種機會,以即將生子、先送第1 批貨或將來會再叫貨等為理由,要求證人邱琮閔填載較高金額之發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五、綜上所述,證人邱琮閔前述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中,關於被告於電話中,係以何理由要求其開立系爭發票乙節,係證述伊沒有問被告等語在卷,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於電話中究以何理由要求證人邱琮閔開立系爭發票乙情,仍難以明確。證人邱琮閔嗣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更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邱琮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不確定其與被告於電話中有無說要再叫貨,且難以推認被告有為證人邱琮閔為偽證之犯罪動機存在。是難以確信被告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確非一致,或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再者,證人邱琮閔於前案中,係本於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明知並填製與本件白米禮盒實際交易單價及總價有異之不實事項於發票上而開立系爭發票,顯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縱被告為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對於證人邱琮閔是否成立犯罪仍並無影響,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本院對該案之司法權行使亦無妨害。況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有罪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判決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

檢察官:

檢察官另案偵辦證人邱琮閔前揭案件時,具結後就證人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