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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智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偽造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專用章」印文合計參枚及偽造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偽造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專用章」印文合計參枚及偽造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黃雅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雅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雖非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邱琮閔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卷附刑事自首陳報狀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0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金錢,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統一發票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下稱青年之家協會)之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被告因擔任青年之家協會秘書長,且是時被告父親中風,自身經濟亦非寬裕,無法支應調度龐大之公關費用,為掩飾協會帳列現金短少,始為此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青年之家協會道歉並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被害人青年之家協會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現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青年之家協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偽造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專用章」印文合計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專用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3紙,業經被告持向青年之家協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 票 日 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            │            │          │(新臺幣)│            │
├──┼──────┼──────┼─────┼─────┼──────┤
│ 1  │香港商雅虎資│101年1月1日 │XT00000000│12,127元  │「香港商雅虎│
│    │訊股份有限公│            │          │          │資訊股份有限│
│    │司臺灣分公司│            │          │          │公司電子發票│
│    │            │            │          │          │專用章」1 枚│
├──┼──────┼──────┼─────┼─────┼──────┤
│ 2  │同上        │101年1月1日 │XT00000000│43,978元  │同上        │
├──┼──────┼──────┼─────┼─────┼──────┤
│ 3  │同上        │101年2月20日│XU00000000│ 2,299元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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