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閔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 俊 誠
通 譯 盧 昆 弘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閔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閔智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謝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謝閔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謝閔智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㈠、於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閔智於上開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附近之竹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閔智於10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俊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