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俊男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於98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8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8 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6 月14日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 份(為重複)、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
二、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減: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陳其毒品來源,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7830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