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吉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游吉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吉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97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7 月,前開5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後,經徵得游吉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吉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㈡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