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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建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6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93年豐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而於100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10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即101年8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9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到警局調查時,其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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