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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治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治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非重,駕駛之車輛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筆錄),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