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伶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玟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2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firbsst」帳號刊登販售仿冒香奈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待有買家下標購買後,再向大陸地區某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6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且借用不知情之陳則羽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之用,而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嗣經警於102年7月28日佯裝為買家上網購買,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露天會員資料、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結果、露天拍賣結帳明細、中華郵Web ATM轉帳明細表、陳則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結帳明細、中華郵WebATM轉帳明細表(參警卷第10、25、33、34頁),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於此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原已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金額,然遲未履行,且被告之父母嗣不問緣由即表示告訴代理人涉嫌恐嚇被告,其等已備案,請告訴代理人勿再騷擾被告,告訴代理人因而認被告及其父母全無和解意願,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本院依法求處重刑,並不得緩刑以期矯正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之態度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陳玟伶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就各種
衣服等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
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
,先以「firbsst」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
商品之拍賣公告,供不特定之買家瀏覽選購,俟買家得標後
,再向大陸地區拍賣網站購入上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3件(2件贈與他人,1件為本件警
方郵購扣案)。嗣經警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查獲,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網頁列印畫面、刑
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金額新臺幣1萬6000元)等各1份、蒐證相片2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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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商標審訂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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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上衣│香奈兒公司│00000000號│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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