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旻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旻緒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9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旻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所開立交付予他人者,竟謊報遺失,致檢警機關耗費時日偵查,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