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杉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聲請意旨以本件經檢察官凍結扣押證人吳雅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9272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均使用上開帳戶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所使用的帳戶對匯賭資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查卷第21頁),惟亦表示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非犯罪所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且觀諸卷附證人吳雅雯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參同上偵查卷第41至56頁),被告對匯賭資期間有5月之久,該期間亦有多次現金存入、他人匯款、轉存等提存紀錄,則上開帳戶凍結之款項是否純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已難遽認,自無從以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被 告 陳建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杉明知以張淵畯(本署偵辦中)為首之「九州娛樂城」
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
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之業務張志豪(本署偵辦中)所取
得總代理及代理階層之帳號、密碼,開設會員之帳號及密碼
,再以該等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籃
球、職業棒球、職業足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
賭資(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賭贏,可贏得9500元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期間陳建
杉並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吳雅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
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陳國棟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林欽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匯輸贏
賭資(林欽舜、陳國棟本署偵辦中),迄102年7月1日止,
共下注簽賭而贏得賭金合計46萬1000元。案經警方於102年
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搜
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並經本署凍結扣
押上開吳雅雯帳戶內為陳建杉所有之犯罪所得13萬9272元,
再通知傳訊陳建杉及吳雅雯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
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獲九
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
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
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
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
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
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雅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梁雅嵐、周芩安、
蔡明霖、李珮如及陳世賢之供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列印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電腦勘驗照片、客
戶資料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陳建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
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
所,故被告陳建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
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陳
建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經本
署凍結扣押在證人吳雅雯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13萬9272元款項,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建杉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積極證據,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九州娛
樂城發給之總代理及代理階層之帳號及密碼,開設會員之帳
號及密碼,再以該等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
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是尚難認被告
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