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文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梅育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7頁)、被告高文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
二、核被告高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由賭博網站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將近1年、簽賭金額,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53號
被 告 高文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呈明知以張淵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
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
4年度偵字第595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首之「九州娛樂城」
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102年7月15
日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
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網路賭博項目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或與上開賭博網站內之百家樂、輪盤、美女荷官
真人對戰等博奕項目進行對賭,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及規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期間高文呈並使用不知
情之梅育齊(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
對匯佣收及賭資之余瑞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0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3年度偵字第
20582號、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案件提起公訴,余瑞玉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匯賭資,迄102年7月15日止,共下注簽賭而
贏得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300元,賭輸則至少92萬
9010元。嗣經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4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
公所在地,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
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得九
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
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
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
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
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
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高文呈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梅育齊係伊
的乾兒子,梅育齊於99年或100年時,將他的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伊,之後都是伊在
使用;伊不是九州娛樂城的賭客;伊有認識一位阿波,阿波
有時說要存私房錢及投資股票,不想讓他的太太知道,有時
候就會請伊去匯款,股票如果賺錢,他的理財專員會將錢匯
過來,伊再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因為阿波白天沒有空,就叫
伊幫他跑銀行匯款云云。經查:(一)被告使用之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
收及輸贏賭資之上開余瑞玉第一銀行帳戶、張淵畯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林欽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間,有多次、密集之款項對匯紀錄,此有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九州娛樂城係以上
開余瑞玉第一銀行帳戶、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欽舜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
戶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輸贏賭資等情,亦據另案被
告即九州娛樂城之會計人員梁雅嵐及周岑安(均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
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另案被告即九州娛樂城之下
游組頭或賭客嚴文謙、李曉玲、張英哲、陳威吉、朱偉倫、
陳志濱、陳俊年、陳建杉、黃皇凱、黃獻銘、楊文村、劉原
宏(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103年度中簡字
第184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201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729號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警方亦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即九州娛樂城之廣告行銷部門
及會計客服部門辦公所在地搜索扣得上開林欽舜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足徵,被告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輸
贏賭資之上開余瑞玉第一銀行帳戶、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欽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
之多次且密集之款項對匯紀錄,即係網路簽賭賭資之匯款往
來。(二)被告雖辯稱係幫其綽號阿波之朋友匯款及領款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阿波很熟,阿波幾乎一個禮
拜來伊家裡4、5天;伊不知道阿波的真名,阿波說他住在嘉
義,伊現在與阿波沒有聯絡,阿波說回嘉義會打電話給伊,
但已經斷訊1、2年了,差不多快2年沒有與伊聯絡,阿波有
留伊的電話,但是伊沒有留阿波的電話等語,則被告既與阿
波熟識,然竟不知悉阿波之真實姓名,復無阿波之電話號碼
,其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
告即係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賭客,並有與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經營之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
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
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
賭或下注簽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積
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