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英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被 告 張英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英哲與九州娛樂城集團之負責人張淵畯及業務蔡欽
智等人(本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淵畯及蔡欽智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在臺中市之水舞饌餐廳內,與張英哲洽談網路賭博網站
之配合、賭資交收及佔成成數,嗣談定張英哲之佔成成數為
8成(亦即張英哲所招攬之賭客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
站對賭,如賭客賭贏新臺幣(下同) 1萬元,張英哲需支付其
中8000元予賭客,而九州娛樂城則需支付另2000元予賭客;
反之,如賭客賭輸1萬元,則賭客需支付2000元予九州娛樂
城,另支付8000元予張英哲)後,張淵畯隨即交付九州娛樂
城所經營賭博網站之代理及股東階層組頭之帳號及密碼予張
英哲,而由張淵畯等人負責提供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
(網址:ag.tt9999.net、ag.ts55 88.net),張英哲則負
責招攬賭客簽賭,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2年4月16日
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共同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
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其方式為:張英哲招攬賭客後,由張英哲提供其所自行設定
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
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賭博網站下注,而提
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簽賭項目係以職業棒
球等之比賽結果等作為簽注之標的,迄102年9月16日止,該
等賭客已下注合計100餘萬元,而張英哲即以其8成之佔成成
數獲取佣收。(二)張英哲亦明知上開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犯意,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
站,使用其向張淵畯新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九州娛樂
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
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
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迄102年9月16
日止,合計下注金額超過500萬元。(三)期間張英哲並使
用其不知情之姐姐吳林金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
組頭及賭客對匯收佣及賭資之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
瑞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余瑞玉均
偵辦中)對匯輸贏賭資,迄102年7月15日止(四)案經警方
於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4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再通知
張英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
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獲九
州娛樂城所經營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
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
營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
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
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
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
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
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吳林金聰及另案被告梁雅嵐、周岑安之證述可資參佐,復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電腦勘驗照片、客戶資料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
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
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
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屬行為時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張淵畯及蔡欽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