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文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文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匯款單捌張、筆記本(網頁設計圖)壹本、川流資訊有限公司網頁設計報價單(含契約)壹份、隨身碟壹只、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貳本暨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嚴文謙以共犯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張志豪提供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階層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自行設定其他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被告以共犯張志豪提供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版之代理商專屬網址超連結,張貼在其運彩投資理財網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擊,以連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均自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志豪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電腦主機1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匯款單8張、筆記本(網頁設計圖)1本、川流資訊有限公司網頁設計報價單(含契約)壹份、隨身碟壹只、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暨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另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2本暨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或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26號
被 告 嚴文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謙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張志豪等人(本署另案
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張志豪交付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信用版(網址
為ag.tt9999.net )之代理階層帳號及密碼予嚴文謙後,其
等即自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4日警方查獲時止
,共同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
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嚴文謙以
張志豪提供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階層帳號及密碼,以
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信用額
度後,再招攬賭客,並提供其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予賭客,
且給予賭客每人固定金額之簽賭權限,供賭客直接在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
,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
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簽賭項目係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
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而嚴文謙所招攬之賭客每簽注1萬
元,嚴文謙即可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新臺幣(下同)
125元之佣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嚴文謙
即招攬綽號董娘、憨爺、台霖及鴿神等不詳年籍成年人數人
為賭客,透過其代理而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該等賭客
已下注合計1787萬8000元,而嚴文謙亦已從中向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抽取俗稱水錢之佣金約20萬元以營利。張志豪另又
交付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版(又稱現金版,網址為cdn1
.ts777. net)之「代理商專屬網址超連結」(網址為ak5205
.ts777.net)及登入管理查帳之帳號與密碼予嚴文謙,其等
即自102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4日警方查獲時止,
共同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
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由嚴文謙將
張志豪提供之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版「代理商專屬
網址超連結」張貼刊登在嚴文謙個人經營之「運彩投資理財
網」網頁上,而經由點擊該「代理商專屬網址超連結」進入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加入成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
賭客者,即為嚴文謙之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
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
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賭客有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
經營娛樂場內各種賭博遊戲項目對賭者,或有在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所經營運動博彩內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而下注者,如嚴文謙之下線賭客每月下注總
結賭輸20萬元以上者,嚴文謙即可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
取15%之佣金,如該等賭客每月下注總結賭輸10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者,嚴文謙即可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20%
之佣金,如該等賭客每月下注總結賭輸200萬元以上、400萬
元以下者,嚴文謙即可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25%之佣
金,如該等賭客每月下注總結賭輸40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
下者,嚴文謙即可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30%之佣金,
如該等賭客每月下注總結賭輸800萬元以上者,嚴文謙即可
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40%之佣金;嚴文謙並可依張志
豪所提供登入管理查帳之帳號與密碼,至管理查帳網站(網
址為ag.ts 777.net)查看其下線賭客下注輸贏情形及計算
佣收數額,以供每月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帳並收取佣金
,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嚴文謙即藉此吸收綽
號一顆心、小賢、小佑、阿翔、烏鴉、阿泰等不詳年籍成年
人約470人為賭客,透過其代理而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
,該等賭客已下注合計4701萬1785元,而嚴文謙亦已從中向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抽取佣金約30萬餘元以營利。嗣於102
年10月4日16時32分許,在嚴文謙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之住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查獲,並扣得電腦設備(主機)1台、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支、匯款單8張、筆記本1本、網頁設計報價單含契
約書1份、電腦設備(16G隨身碟)1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
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得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
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
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
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
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梁雅嵐、周芩安之證述可資參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暨電腦勘驗照片、客戶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賭博網站登入及歷史總帳簽注單明細畫面列印資料、被告經
營之運彩投資理財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存摺影本、匯
款單、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復有電腦設備(
主機)1台、電子產品(SAMSUNG牌手機)1支、匯款單8張、
筆記本1本、網頁設計報價單含契約書1份、電腦設備(16G
隨身碟)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志豪及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
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設備(主機)
1台、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匯款單8張、筆記本1
本、網頁設計報價單含契約書1份、電腦設備(16G隨身碟)
1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