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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化名為「小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客戶之聯絡電話,並散發貸款訊息,適董豪勇亟需金錢支付貨款、票款,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詳細門號詳卷)撥打張家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豪聯絡,張家豪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董豪勇亟需金錢支付貨款、票款而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與董豪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貸款之金額、預扣之利息、實際交付之金額、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經換算後之年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家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董豪勇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文街口之公園旁查獲張家豪,並扣得其犯本案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現金、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董豪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詳細門號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董豪勇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而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之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伊所有,且係供伊撥打給客戶所用之物等語,核之董豪勇於偵查中稱:被告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等語,可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稱:董豪勇於102年12月4日打電話給伊稱其要向伊借20萬元,並約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之公園旁見面,後來伊到達現場,在董豪勇所駕駛之汽車上,將董豪勇要借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予董豪勇,惟伊實際拿給董豪勇169,000元,董豪勇給伊1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後來伊下車就被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現金169,000元係伊要貸給董豪勇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係董豪勇向伊借錢後,開立給伊作為質押及兌現用等語。且證人董豪勇於警詢時稱:伊於102年12月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169,000元,利息預扣31,000元,被告叫伊開1張支票,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13日。伊有看到警方查扣伊交付給被告之支票,及被告交付伊之現金169,000元等語。然檢察官並無就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之公園旁董豪勇所駕駛之汽車上,貸與董豪勇20萬元部分之犯行,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現金169,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本案犯行部分無直接之關係,又非屬於違禁物,自不得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名片1張,係伊自己對外放高利貸給客人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倘客人向伊借款,惟沒有支票,伊就會開本票讓客戶簽名以質押等語。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縱係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然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本案犯行部分無直接之關係,又非屬於違禁物,亦不得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㈤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本票1張,係別人簽發的,惟與董豪勇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㈦、㈧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係伊個人在使用等語。而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㈦、㈧所示之物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相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日│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年息          │
│號│期    │        │                        │              │
├─┼───┼────┼────────────┼───────┤
│㈠│102年8│董豪勇位│張家豪於102年8月14日貸與│307.87%(計算 │
│  │月14日│於○○市│董豪勇新臺幣(下同)30萬│式詳如附件編號│
│  │      │○○區○│元,當場預扣利息3萬元, │㈠所示,聲請簡│
│  │      │○路*** │董豪勇實拿27萬元,並簽發│易判決處刑書原│
│  │      │號(詳細│發票日各為102年8月23日、│載337.96%,應 │
│  │      │地址詳卷│102年8月29日,金額各15萬│予更正)      │
│  │      │)之公司│元之支票予張家豪以清償,│              │
│  │      │        │嗣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              │
├─┼───┼────┼────────────┼───────┤
│㈡│102年9│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9月2日貸與 │348.25%(計算 │
│  │月2日 │平區育才│董豪勇30萬元,當場預扣利│式詳如附件編號│
│  │      │路與立文│息3萬元,董豪勇實拿27萬 │㈡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102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年9月9日、102年9月16日,│載368.69%,應 │
│  │      │        │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予張家│予更正)      │
│  │      │        │豪以清償,嗣上開支票均已│              │
│  │      │        │兌現。                  │              │
├─┼───┼────┼────────────┼───────┤
│㈢│102年 │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10月1日貸與│480.02%(計算 │
│  │10月1 │平區育才│董豪勇30萬元,當場預扣利│式詳如附件編號│
│  │日    │路與立文│息4萬元,董豪勇實拿26萬 │㈢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102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年10月8日、102年10月15日│載534.80%,應 │
│  │      │        │,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予張│予更正)      │
│  │      │        │家豪以清償,嗣上開支票均│              │
│  │      │        │已兌現。                │              │
├─┼───┼────┼────────────┼───────┤
│㈣│102年 │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10月16日貸 │381.74%(計算 │
│  │10月16│平區育才│與董豪勇30萬元,當場預扣│式詳如附件編號│
│  │日    │路與立文│利息3萬元,董豪勇實拿27 │㈣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載426.90%,應 │
│  │      │        │29日,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予更正)      │
│  │      │        │予張家豪以清償,嗣上開支│              │
│  │      │        │票已兌現。              │              │
├─┼───┼────┼────────────┼───────┤
│㈤│102年 │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11月1日貸與│582.97%(計算 │
│  │11月1 │平區育才│董豪勇30萬元,當場預扣利│式詳如附件編號│
│  │日    │路與立文│息4萬元,董豪勇實拿26萬 │㈤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102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年11月6日、102年11月13日│載660.63%,應 │
│  │      │        │,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予張│予更正)      │
│  │      │        │家豪以清償,嗣上開支票均│              │
│  │      │        │已兌現。                │              │
├─┼───┼────┼────────────┼───────┤
│㈥│102年 │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11月15日貸 │526.36%(計算 │
│  │11月15│平區育才│與董豪勇30萬元,當場預扣│式詳如附件編號│
│  │日    │路與立文│利息4萬元,董豪勇實拿26 │㈥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載561.54%,應 │
│  │      │        │28日,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予更正)      │
│  │      │        │予張家豪以清償,嗣上開支│              │
│  │      │        │票均已兌現。            │              │
├─┼───┼────┼────────────┼───────┤
│㈦│102年 │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11月25日貸 │5764.79%(計算│
│  │11月25│平區育才│與董豪勇20萬元,當場預扣│式詳如附件編號│
│  │日    │路與立文│利息3萬5千元,董豪勇實拿│㈦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16萬5千元,並簽發發票日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為102年11月28日,金額5萬│載13489.13%, │
│  │      │        │元之支票予張家豪為利息;│應予更正)    │
│  │      │        │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 │              │
│  │      │        │27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予│              │
│  │      │        │張家豪以清償,嗣上開支票│              │
│  │      │        │均已兌現。              │              │
├─┼───┼────┼────────────┼───────┤
│㈧│102年 │臺中市太│張家豪於102年11月27日貸 │841.92%(計算 │
│  │11月27│平區育才│與董豪勇20萬元,當場預扣│式詳如附件編號│
│  │日    │路與立文│利息3萬元,董豪勇實拿17 │㈧所示,聲請簡│
│  │      │街口之公│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  │易判決處刑書原│
│  │      │園      │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5│載990.95%,應 │
│  │      │        │日,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予更正)      │
│  │      │        │張家豪以清償,嗣上開支票│              │
│  │      │        │均已兌現。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㈡│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㈢│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㈣│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㈤│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㈥│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㈦│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㈧│犯罪事實欄一│張家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附表一編號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LG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                       │              │
├─┼──────────────────┼───────┤
│㈡│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            │              │
├─┼──────────────────┼───────┤
│㈢│新光銀行支票壹張(票號JX0000000號, │正本已發還被害│
│  │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13日)   │人董豪勇      │
├─┼──────────────────┼───────┤
│㈣│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志明名│              │
│  │片壹張                              │              │
├─┼──────────────────┼───────┤
│㈤│商業本票貳拾肆張(票號000000號至    │              │
│  │000000號)                          │              │
├─┼──────────────────┼───────┤
│㈥│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號)          │              │
├─┼──────────────────┼───────┤
│㈦│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16號SIM卡壹張)                     │              │
├─┼──────────────────┼───────┤
│㈧│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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