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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胡家俊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見吳耀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即騎駛該機車逃逸。嗣吳耀正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自由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耀正),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耀正指述發現機車遭人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林志威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未拔除鑰匙,認為有機可乘,竟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本次行竊所得機車價值不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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