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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長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長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長恩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 月初某日,翻閱電話簿工商名錄,以其向不知名之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ZHANG YUANMING),自稱小旁撥打電話予址設臺中市○○區○○巷00○0 號禾鎮機械行之負責人廖錦旺,詢問是否有借貸需求,適廖錦旺需錢孔急,吳長恩竟以俗稱日日會借貸之方式,乘廖錦旺急需金錢供公司及生活周轉之際,接續於102年10月11 日,在廖錦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約定貸款新臺幣30,000 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廖錦旺25,000元,且以每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000元,共分30期清償(換算年利率約為200% ),廖錦旺並簽發交付30,000元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復於同年月18日,在廖錦旺上址住處,再貸與款項30,000元,並仍按前述方式計收本金利息,且再令廖錦旺簽發交付3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吳長恩即以此方法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吳長恩在禾鎮機械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廖錦旺簽發之前揭本票2 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扣案之本票。

三、核被告吳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廖錦旺,並數次按期收取重利,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廖錦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已遭丟棄滅失,亦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2 紙,乃被害人廖錦旺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借貸所簽發交付,其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則所有權仍屬廖錦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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