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杰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31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統一7-11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內,趁統一超商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販售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650元之38度金門高樑酒1瓶,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所穿著之外套內,藉以遮掩逃避結帳後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統一超商店長廖首貿發覺高樑酒1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張文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廖首貿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反悔,教化效果欠佳,及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於查獲後,即給付被害人600元以賠償財產損失,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成和解,此與被告人即證人廖首貿於警詢筆錄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已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鍛造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