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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憲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游憲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其利用被告之幫助,便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帳號,以隱匿其不法犯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係已成年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應可預見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若交付予不明人士,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轉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他人,顯見其對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得以預見其發生且發生無違背其本意,自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擔任瓦斯送貨員已有正常工作(見偵緝字341卷第8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被      告  游憲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憲文曾因竊盜等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使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
    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游憲文上開門號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刊登求職廣告,適有李姿陵(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諸廣告,於
    101年12月9日,以即時通帳號yumi632371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時通帳號ffattaha5545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游憲
    文上開門號對李姿陵佯稱:其係代工發貨中心之「林先生」
    ,因李姿陵之工作須代收貨款,故須提供2個帳戶給公司云
    云,致李姿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弟李昱欣(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件得手。嗣因李
    姿陵無法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昱欣上開2帳戶亦因涉嫌
    詐欺取財經列為警示帳戶,李姿陵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憲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昱欣、李姿陵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住戶廖椿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廣告網
    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手機來電及即時通翻拍照片、上開
    門號之基本資料表、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揭門號晶片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恐嚇取財
    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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