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民國99年2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或其後某日,在臺中市福星公園男廁所垃圾筒內,拾獲姚秀靜於99年7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VISA卡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即將之占為己有;另於99年8月9日上午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6號之「1314網咖」店內,趁張峻嘉在座位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經張峻嘉報案後,由警方調閱上述網咖店監視器畫面予張峻嘉指認後,於99年8 月10日16時許,發現甲○○在上述網咖店消費而查獲,並於甲○○座位上發現姚秀靜所有之上開物品,經警詢問後,甲○○始稱是撿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姚秀靜、張峻嘉於警詢之陳述可證。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被害人姚秀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VISA卡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起訴書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起訴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峻嘉所有現金500元之行為,另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占、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侵占、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