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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15號、98年度執保字第3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十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報到,認該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於98年9 月10日上午10時,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拘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亦無法聯絡到受刑人,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第5 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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