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Richard.J.」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Richard.J.」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Richard.J.」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Richard.J.」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0號友人乙○○所任職之便利商店尋訪乙○○,竟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便利商店之倉庫內,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腦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得手。丙○○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未經持卡人乙○○之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分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相同於乙○○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為英文「Richard.J.」之署押,以表明收到貨物之意思,且示意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丙○○因而分別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七百五十元、一千二百九十元及一千零一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乙○○本人。嗣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告知乙○○有異常之消費款而為乙○○所察覺,乃報警偵辦,始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信用卡遭竊取及盜刷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明書一份、被害人乙○○所任職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機攝錄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八張、商店收據聯影本四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核退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行使」。本件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英文「Richard.J.」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表示被害人乙○○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該商品,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故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各該特約商店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既侵害不同之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名,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接續犯之構成,必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以成立;本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盜用信用卡簽帳犯行,時間雖均係密切接近;惟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各有不同,侵害之法益自屬歧異,依社會通念應足認為已各有獨立性,本件自僅得依循不同法益之歸屬,而對被告此部分論以四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㈤被告丙○○所為前揭一次普通竊盜與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另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其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及對被害人乙○○、特約商店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均造成損害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利令智昏而起意竊盜被害人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前述信用卡,復持以行使而盜刷,但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被害人乙○○且於和解書上表明對被告本件犯行不願再續予追究之意,本院綜合此等情節,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前述應執行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因已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分別均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但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被害人乙○○英文「Richard.J.」之署名(合計四枚),既係被告所偽為簽署,為偽造之署押,既皆無具體事證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署押之所在位置與數量均詳如附表簽帳單之數量及形式欄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害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明細
┌─┬──────────┬───────┬────┬─────────┬───────┐
│編│盜用信用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所在及│簽帳金額│簽帳單之數量及形式│ 備 註 │
│號│ │名稱 │(新臺幣)│ │ │
├─┼──────────┼───────┼────┼─────────┼───────┤
│一│97年11月26日上午06時│臺中市西屯區民│75元 │ㄧ式,一式二聯(商│ │
│ │03分許 │權路105號「民 │ │店收據聯及持卡人存│ │
│ │ │權路加油站股份│ │根聯,但署押僅簽署│ │
│ │ │有限公司」 │ │在商店收據聯上,只│ │
│ │ │ │ │有一枚) │ │
├─┼──────────┼───────┼────┼─────────┼───────┤
│二│97年11月26日上午06時│臺中市西屯區青│750元 │一式,一式二聯(商│ │
│ │31分許 │海路二段287號1│ │店收據聯及持卡人存│ │
│ │ │樓至2樓「逢甲 │ │根聯,但署押僅簽署│ │
│ │ │何藥局」 │ │在商店收據聯上,只│ │
│ │ │ │ │有一枚) │ │
├─┼──────────┼───────┼────┼─────────┼───────┤
│三│97年11月26日上午06時│臺中市西屯區河│1290元 │ㄧ式,一式二聯(商│ │
│ │43分許 │南路二段298號 │ │店收據聯及持卡人存│ │
│ │ │「甲○○○」 │ │根聯,但署押僅簽署│ │
│ │ │ │ │在商店收據聯上,只│ │
│ │ │ │ │有一枚) │ │
├─┼──────────┼───────┼────┼─────────┼───────┤
│四│97年11月26日上午06時│臺中市西屯區青│1001元 │一式,一式二聯(商│ │
│ │56分許 │海路二段207之1│ │店收據聯及持卡人存│ │
│ │ │8號「家樂福量 │ │根聯,但署押僅簽署│ │
│ │ │販店青海店」 │ │在商店收據聯上,只│ │
│ │ │ │ │有一枚) │ │
├─┴──────────┴───────┴────┴─────────┴───────┤
│合計盜刷3,116元 │
└───────────────────────────────────────────┘